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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
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篇二: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I^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基本法律规定
1、利息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本条同时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
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约定得如此明确。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借款期限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
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所以,如果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贷款方可以随时要求还
3.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对借款纠纷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但这里所指的2年并不是简单地从借款日起计算,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
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
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高利贷、纠纷多等问题。
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咼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二、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三、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过去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意见》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
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
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
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
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
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
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篇三:
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
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
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
①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
②企业
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
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
④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4倍之内的利
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是,经审理查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企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款项的行为,因其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范围的法律规定,故该出借行为属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企业向名为个人实为企业的借款人出借款项的行
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
《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属企业间非法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三)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16条的规定向其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审理中应注意审查公司支付报酬等形式以及向上述主体提供资金的行为是否实属《公司法》第116条所禁止的借款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因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缺乏具体规定,在具体界定企业向公民的正常借款与企业向社会非法集资或变相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时,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确定了四项标准:
即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他的行为,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认定为有效。
上述规定确立了一个大体的界限标准,但很原则,也很难具体把握。
我认为,应当从借款涉及的人数、数额等方面提出具体的界定标准。
篇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借款合同可分为:
①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即民
间借贷)。
②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虽然如此,但在实务中,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常因违反国家强制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并不建议企业在实务操作中互相借贷。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在本篇文章将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进行深入探讨,为大家释疑解惑。
企业间借贷,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称为借款合同关系。
企业间借贷可以有效的盘活各个企业的闲置资金,但是也有很大的风险,国家不容易监管,而且可能引发高利贷的现象。
因此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国家法律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具体如下: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也有明确的禁止规定。
第21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61条规定:
“企业之间不得违
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73条规
定: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
企业
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一一“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2条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
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
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
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
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整体来说,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有下面几个方面:
①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②关于名为联营、实为
借贷的合同无效;
③企业横向借贷的合同无效。
篇五:
关于处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关于处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
法解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
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
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理
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
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
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
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6条规定计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
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
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
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
(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
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
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
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
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
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
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三、《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
《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
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意见》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
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篇六:
借款合同法律意见书
借款法律意见书范本
法律意见书
某某公司:
贵公司来函咨询,贵公司拟从社会渠道特定个人手中筹措500万元,初步接洽年息为7%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事,我所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回复如下:
一、关于贵公司下属下属子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贵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贵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
贷款利率的4倍;
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贵公司下属下属子公司与特定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有效,但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保护。
二、关于贵公司下属下属子公司向个人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公司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第6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向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