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深圳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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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深圳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文档格式.docx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

第二章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及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资格,同时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增加。

第七条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七条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三)企业内部控制鉴证和审计业务;

(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五)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扶持行业发展,拓宽服务范围和渠道,帮助事务所开拓市场。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资信调查、业绩评价;

(三)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四)开展税务鉴证、税务代理、税务咨询并出具相关的涉税报告;

(五)开展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并购重组、投融资决策咨询服务;

(六)政府购买的专业服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第九条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九条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

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根据注师法最新修正案修改

将条例原第十一条的部分内容调整至再修改第九条。

为更好做好会员服务工作,缩短注册时间,同时根据《注册会计师》规定,将“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修改为“二十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八)已参与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十一条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注册。

根据注师法最新修正案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新增。

原第十一条第一款并入修改后的第九条,第二款部分内容并入第九十二条。

第十二条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兼职或者挂名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并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四)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兼职或者挂名的;

(五)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新增

根据《注师法》最新修正案和实际操作流程修改

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查,下列内容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一)按规定缴纳年度会费;

(二)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

(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第十六条 设立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合伙人;

有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人数不得低于合伙人总数的51%;

(二)应在合伙协议中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予以列明并作出约定,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合伙人中内地居民的累计表决权不得低于51%;

(三)首席合伙人或者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者,应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由内地居民担任。

合伙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与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

第十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十五名以上合伙人;

(二)有五十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四)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本;

根据《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新增

第十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和行政处罚;

(五)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未因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撤销注册的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为合伙人前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

(二)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三)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内地财政部门或者香港会计师公会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该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每年应当至少有180天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根据财政部24号令修改

根据行业实际新增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三)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

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退伙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的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

(六)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

(七)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八)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证明;

(九)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市财政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相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五)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的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

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在设立申请时,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内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和香港会计师公会为其出具的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连续执业经历证明和诚信证明;

  

(二)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证书;

  (三)由本人出具的每年在该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执业180天以上的承诺函;

  (四)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本人应当到市财政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名。

市财政部门要与申请人本人进行申请设立前谈话,并记录在案。

市财政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相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根据实际情况新增合伙人到签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批准设立申请的,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书。

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工商、税务登记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四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根据财政部24号令要求,需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为期不少于14个工作日的公示,我市公示期原为16个工作日。

《注师法》规定审批期限为三十个工作日,我委现提速提效,拟将审批时限缩短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百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经批准设立的分所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五)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

经批准设立的分所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新增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至少有十名注册会计师;

根据深圳实际新增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表;

(二)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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