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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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
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
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
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
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
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
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
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
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
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
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
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一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
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 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
看守所接到相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
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三十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
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
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
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
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
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
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
第五十二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
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四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七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八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
第五十九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
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一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
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四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
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
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五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
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六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
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
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
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九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
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
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七十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
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一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
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
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
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
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
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
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
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六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七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