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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Word文件下载.docx

[2]如果根据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数量不同,将环境侵权责任形态[3]分为环境侵权单独责任[4]和环境侵权共同责任[5],则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就属于后一类,其责任承担理论需解决数致害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负担问题和致害人间最终责任的分担问题。

[6]

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单独责任承担相对简单。

一般情况下,责任人为自己所管领的物件(如,污染设施、设备、污染物)导致的环境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最终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数额如何之多,[7]只要导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加害行为(环境危害行为)的实施主体仅一个,即属于单独责任的范畴。

倘若加害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数,只要损害可分割,[8]就可被化解为单独侵权,进而转化为单独责任问题。

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危害行为人共同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的司法问题相对较为复杂,可能涉及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环境危险行为或无过错联系的多数人环境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倘若不考虑多个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联系因素,案件的具体形态就可表现多。

如:

数个加害主体的单个行为均足以导致同一个环境侵权损害,但事实上数个主体均实施了加害行为的情形;

数个环境危害行为相互作用方能导致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的发生,而若非其它环境危害行为的存在,则不会发生环境侵权损害的情形;

数个环境危害行为单独发生均会造成同样性质的损害,但又都不足以单独造成某一完整不可分割的环境侵权损害,而事实上数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对最终的损害结果做出了实际贡献的情形;

或者,数个环境危害行为单独发生均会造成同样性质的环境侵权危险,但究竟数个加害行为中的哪个或哪几个实际导致了环境侵权损害结果难以确定的情形。

若再结合数个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情形,则案件将变得更为复杂。

《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一旦法官在实践中遇到上述情形,这些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的案件中,如何确定数个环境加害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之负担或分担?

本文主张,可以以考察数个致害人间的过错联系因素和划分导致同一环境侵权损害行为的类型[9]为基础,解决其中所涉的侵权责任实体法的解释和司法适用问题。

即就其责任承担和分担而言,司法实践中,若案件中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结合的情形,则应将之定性为共同侵权行为。

反之,则可再根据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将涉案行为界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四类,进而分别研究各类行为的法理性质及如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命题得以证成的理论基础是,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过错联系时,致害人不明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

因此,下文的证明将从“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开始。

结合前文“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的定义,此处,无过错联系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过错联系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

为了提高此划分理论在将来司法实践中应用价值的阐述效率,本文第二部分也将一并依次论述各类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案。

在此基础上,本文第三部分将提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之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建议方案,以验证“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的可信性。

二、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其责任承担

若数个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联系,则可根据案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事实因素的区别,将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四类。

以下表一将有助于理解这四类行为之间的区别。

表一: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加算危害行为、叠加危害行为和择一危害行为的区别

行为类型

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

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

环境加算危害行为

×

环境叠加危害行为

环境择一危害行为

图例:

√表示肯定;

表示否定。

(一)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承担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也可称为环境重叠危害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环境危害行为同时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即使没有其他加害主体的加害行为,每一个加害主体的环境危害行为均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10]例如,化工厂甲和化工厂乙分别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有毒工业废水,造成丙河流鱼类和浮游生物大量死亡,河流生态系统遭到破坏,进而导致环境侵权损害发生,如果甲或乙所排放的有毒工业废水均足以造成该损害,则甲和乙的排放行为属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

现代大陆法系侵权法发展中,通过共同关系理论、[11]“弱的关联共同”与“强的关联共同”学说、[12]客观关联共同说等对传统的侵权法上连带责任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13]欧洲侵权法小组起草的2005年《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

102条建议,“在存在多个活动时,如同一时间每个活动都可以单独造成损害的,则每个活动都为损害的原因”,结合第9:

101条第

(1)款b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或可明确区分的部分损害归责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时,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b)某人的单独行为或活动造成了损害,而同一损害也可归因于另一人;

……”的内容,可以得知符合上述第3:

102条的情形应适用连带责任。

[14]《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也适应了这一趋势。

《侵权责任法》第11条是关于多数人无过错联系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15]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每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16]当案件同时具有本文第三部分所列三个适用前提,且符合前述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定义的情形时,数个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联系,每个环境危害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和实施过程中既无与其他人的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环境危害行为人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则不论每个环境危害行为是否都实际造成了全部损害,只需证明即便没有其他环境危害行为的共同作用,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有独立造成全部损害的能力,就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

因此,对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而言,应由数个环境危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进一步分析,由于每个环境危害行为均足以造成同一不可分的损害,责令其中任何一个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为过,所以依法责令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人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平的。

此外,笔者主张,此类案件同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3条、14条,并可参照适用第67条的规则。

需要特别予以分析的是,虽然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中数加害人的行为均存在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能力,但毕竟数个加害人的实际致害比例无法判明,否则就可能转化为单独侵权案件。

所以,仍应遵循第14条,依据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客观原因力确定加害人间内部责任的分担,而第67条则在立法上无明确细化规定时,为司法确定数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人的行为客观原因力提供了考察因素的参考。

本文第三部分“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的司法应用”将详细论证。

(二)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承担

环境加算危害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时,才能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

[17]环境加算危害行为还可以细分为“量的加算”和“质的加算”两种。

“量的加算”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在量上均不足以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当污染物的量累积到一定程度时,才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

例如,化工厂甲和化工厂乙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相同成份的有毒工业废水,如果仅其中甲或乙的单独排放,其有毒物质数量均未超出河流短期自净能力范围,不会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但两者共同排放的总量却超出了河流的短期自我净化能力,进而造成周边鱼塘丁某所养殖的鱼因水污染而大量死亡,丁某的此种渔业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甲和乙的排放行为属于环境加算危害行为。

而“质的加算”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在性质上均不足以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发生相互作用,使污染相对于单个排污行为产生质的变化时,才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

例如,化工厂戊和化工厂己分别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经污水净化处理的液体,其中分别含有成份为A、B的化学残留物,当A、B单独存在于水体中时,均不会导致水体中的鱼类死亡,但混合后发生化学反应将造成庚河流的生态功能的明显下降,进而导致周边鱼塘辛某所养殖的鱼因水污染而大量死亡,则戊和己的排放行为也属于环境加算危害行为。

[18]

从理论上分析,加算危害行为属于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分别侵权。

应由各个加算危害行为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因为,无过错联系的各个加算危害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共同过失或故意与过失相结合,故不能将之归为共同侵权行为而令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又因全体行为主体均对损害有实际“贡献”,而区别于共同危险行为(并非全体行为主体均实际致害),也不能将之归为共同危险行为而追究其连带责任。

对这类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关于多数人无过错联系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67条确定数人各自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份额。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所提到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是用以确定该法第12条前段“责任大小”的细化规定,目前基本以成为共识。

[19]因此,应根据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所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力来确定各自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确实无法依据前述规则确定的,则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个加算危害行为人应对受害人负担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而该法第12条后半段所谓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其中一种选择,而并非依据公平原则所能派生出的裁判规则的全貌。

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在理论上明确,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承担

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分别实施的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可能导致一定程度的性质相同的损害发生,但其中任一单独行为均无法导致最终的损害结果,然而这些环境危害行为恰好同时发生,一起作用导致了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而这些行为之间的损害“贡献”比例无法确定。

[20]例如,化工厂甲和化工厂乙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相同成份的有毒工业废水,假使仅其中甲或乙的单独排放都可单独造成相同性质的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两者的分别单独排放却导致发生了一个无法分割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甲或乙对这一完整的侵权损害在量上的具体“贡献”值,则甲和乙的排放行为属于环境叠加危害行为。

虽然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与前述环境聚合(重叠)危害行为中的单个行为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但是两者存在显著区别。

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中任一单个危害行为均无法独自造成全部(最终)损害,致害叠加后表现为最终的损害;

而环境重叠危害行为中的任一单个危害行为均足以导致全部(最终)的损害。

为了便于比较,可以假设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与环境重叠危害行为均有三个单独的行为组成,其可能的单独致害程度分别为A、B、C,而最终造成的实际损害均为D,则仅从可能致害程度与实际损害范围的关系角度进行比较,对于环境叠加危害行为而言,应为A+B+C=D;

而忽略不计A、B、C可能超过D的部分,对于环境重叠危害行为而言,则为A=B=C=D。

此外,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与前述“量的加算”的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也存在明显差异。

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中数个加害主体分别实施的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可能独自导致一定程度的性质相同的环境侵权损害发生;

而“量的加算”的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中,因其污染物“危害量”的致害能力不足,数个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而均无法单独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当污染物的量累积到一定程度时,才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

根据本文对环境叠加危害行为的界定,由于数环境加害行为主体间无过错联系,但两个以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一不可分割,对这类行为的责任追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

对此,可能存在一种疑惑,即应否适用该法第10条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在论证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因力不明的侵权之区别时,王利明教授也曾介绍,对于原因力不明的侵权,德国一些权威学者主张此种情况也可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

[21]但本文主张,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不应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与本文所讨论的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不是由全体危险行为人所致”,[22]部分危险行为人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而就环境叠加危害行为而言,虽具体致害情形不明,但数人均造成了实际损害中的部分;

前一种情形,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并未确定,而后一种情形中致害的行为人则是确定的。

[23]因此,正如程啸博士所主张,“致害人明确但各个加害人的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不能作为共同危险行为,而应当分别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或第12条处理。

”[24]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只是因不能判明实际上的因果关系人,而推定其共同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而已。

故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分析采用连带责任对加害人、受害人以及对加害人赔偿责任社会化的潜在影响,以增强对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法治先进性的认识。

传统民事侵权法理论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历史发展中迭经变迁,如赎罪、惩罚、威吓、教育、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等,因时而异,因国而不同,反映着当时社会经济状况和伦理道德观念。

”“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

”[25]杨立新教授指出,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主要调整功能在于:

补偿、惩罚和预防,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是补偿。

[26]可见,学者们较普遍地认同传统侵权责任法以补救为基本功能。

关于预防与补救功能的相互关系,日本学者后藤孝典在《现代损害赔偿论》一书中指出,“给付被害人金钱只是作为手段”,“请求赔偿权,同时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必须为权利而斗争,自己的赔偿要求就是为防止加害行为再发生的社会正义所作出贡献”。

[27]环境侵权损害发生在现代化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下,而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制度的供给和运行必须是有效的,包括法律效力、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益。

所以,应在确保基本公平的前提下,更加注重法律救济措施的有效性问题。

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在处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和补救功能之间的关系时,以补救功能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唯一功能定位是无法想象的,应以补救功能为主,以赔偿责任威慑潜在环境侵害行为人,从而同时发挥环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预防功能。

众所周知,连带责任的主要特点是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一个完整的责任,具有整体性,各连带责任人均有义务先对受害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损害“贡献”程度。

因此,假设《侵权责任法》设定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就所致的环境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则看似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使得他们更易事后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救济,同时将提高这种责任制度对潜在环境危害行为人的威慑力,即为了避免“替别人埋单”,须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来避免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或者缩小损害的范围。

但是,就发生自现代工业社会以来的环境侵权而言,侵权损害的赔偿和补偿责任向加害人以外的主体转移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必然趋势。

日本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平井教授就认为“现代社会生活中交通工具、企业设备、工作物等的发展及巨大化与人口的集中,显著地提高了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和扩大化的可能性,其结果,使得既要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确切妥当的范围内,其反面又要通过危险分散的法律技术谋求损害填补可能性的切实化和广泛化成为现代损害赔偿法的课题”。

[28]王泽鉴先生也主张,“侵权行为法不应成为填补损害的唯一或主要制度,而应与其他制度共存,担任着不同的任务。

”[29]

譬如,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30]的主要方式之一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对保险标的提出了可保险性(insurability)的要求,它是对投保人(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提出的最基本要求,其中包括风险的可预见性。

[31]环境侵权损害有可能非常巨大,完全可能令单个或几个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关系的加害人因一次赔偿而破产,所以需要通过保险制度来降低赔偿责任制度对加害人的“毁灭性瞬击”。

但是,如果让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将因损害赔偿程度的不确定性而大大降低其风险可预见性,从而不利于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在类似的潜在环境危害行为人间(即同一环境责任保险产品的投保人之间)分散赔偿责任。

因此,我们必须探求如平井教授所畅想的能提高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可能性的切实化和风险分散的广泛化的制度设计,以使得环境责任保险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制度更好地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共存、配套。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主张,应令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并进一步建议采用比例份额责任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2条前段所言的“责任大小”。

比例份额责任(proportionalshareliability)理论是美国学者在市场份额责任(marketshareliability)理论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提出的。

198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Sindellv.AbbottLaboratories一案中首次采纳了市场份额责任理论。

[32]市场份额责任理论,“是指在复数企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又不能证明具体是哪个企业的产品致害时,由生产企业按其产品占有市场之份额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

[33]此后,美国至少有8个州明确在DES系列案件中适用了某种意义上的市场份额责任。

[34]

但AllenRostron教授却认为,市场份额只是比例份额责任理论中用于合理确定责任份额的方式之一,当产品具有相同的致害风险率时,市场份额责任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责任划分方式,一旦各厂家的产品致害风险率明显不一致时,仅依靠市场份额很难合理划分责任,此时,适用比例份额责任理论可以通过综合使用各种可获得的信息来合理划分责任,以使得较为公平地反映被告行为的致害概率和风险贡献率。

市场份额责任适用的关键要件是产品间的“可替代性”(fungibility),其判断因素包括功能上的互换性、物理上的不可分辨性、风险上的一致性(uniformityofrisk)、企业同等行动与替代性之间的关联性(例如,共同遵循某一通用化学标准、通用商标或产品名称)。

当然,如果能代之以充分计算不同企业产品的致害风险水平来划分责任,风险上的一致性因数将不再重要。

Sindell案后,1984年,威斯康星州高等法院在Collinsv.EliLillyCo.一案中,[35]最接近于将比例份额责任适用于非替代性产品,法院明确市场份额仅是责任划分的考虑因素之一,但法院仅指出可以将之扩展到与DES事实上类似的产品,而未能进一步解释是否可以适用于风险水平不同的产品领域。

其实,在致害风险水平不同的产品领域,可以通过产品测试数据(producttestdata)所显示的相对风险、专家对相对风险的评估证言、计算产品相对危险度等数据来调整基于市场的份额,而确定责任划分。

例如1987年,新泽西州高级法院上诉法庭在Shackilv.Lederlelabs.一案中,[36]采用了“改良风险市场份额分析”(risk-modifiedmarketshareanaly-sis),即允许当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致害率低时,减少其赔偿责任比例。

[37]此外,美国侵权法重述还提出了“风险矫正市场份额责任”(Risk-adjustedMarket-shareLiability),[38]可以在比例确定上引入以致害可能性为基础的“风险矫正理论”,可以考虑适用“风险矫正市场份额责任”,不但考虑市场份额,还考虑不同厂家生产的产品因剂量、浓度差别而导致的不同损害大小,通过综合计算确定风险比例。

[39]

1992年,荷兰最高法院,提出了“选择性原因”(alternativecausation)归责理论,由所有生产DES的企业共同负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他无法证明自己可以免责,就应按照市场份额承担责任。

[40]可见,市场份额责任在大陆法系也有适用的可能性。

市场份额责任看似为连带责任,但它们的不同在于,市场份额责任中数个加害人按各自份额对外承担责任,而不对其他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就市场份额责任可否拓展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而言,鲁晓明副教授在分析美国市场份额责任的客体特征后认为,“事故损害和环境污染损害不宜适用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在环境污染损害中”,“主要应综合各种学说来确定因果关系,而不宜适用市场份额责任理论”。

[41]王竹博士则认为,“在各种市场和服务市场之外,也存在大量类似市场份额责任的适用空间,最典型的就是环境污染可以按照排污量进行衡量”。

并主张我国应在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一般规则层面上确立比例份额责任,“在比例的确定上,要考虑危险行为的数量和致害可能等多种因素”。

[42]

笔者认为,鉴于美国传统的市场份额理论对可替代性尤其是风险一致性有比较严格的要求,而现代诸如化学药品、生物制剂、环境污染等侵权案件中数侵害行为的致害风险并非完全一致,所以不宜刻板适用市场份额责任,但如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中,各危害行为具有同质致害性和风险可比较性,则可以适用比例份额责任。

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所致损害应承担的按份责任,也须根据各个行为的原因力来确定此种情形下各危害行为人所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只有在无法根据原因力确定份额时方才根据公平原则由法院裁判承担平均份额。

而使用比例份额责任制度则能尽可能避免将科技的不能所导致的困惑最终留给法官。

综上可见,对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采用比例份额责任将更有利于提高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险性,同时可将环境风险监管的政府义务通过市场“分散”给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专业的环境风险评估和监管公司。

从而,必将更有利于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因而,由数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承担比例份额责任相对更合理。

而《侵权责任法》第12条前段所规定的按份责任与该法第67条[43]的结合,则为将来在司法审理中适用比例份额责任创造了可能性。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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