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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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篇一:

最高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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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

  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

  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司法行政文件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

  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1996年9月23日

  法律法规查

  询:

  CopyrightXX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法复〔1996〕1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

  裁决问题的解答

  (法复[1996]2号1996年3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

(二)条向我院请求,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篇三:

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

  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法复〔1996〕1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XX年12月16日法释〔XX〕18号),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篇四:

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

  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60923

  【实施日期】19960923

  【章名】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篇五:

19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

  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利息。

  第1页共1页

  篇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

  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60923

  【实施日期】19960923

  【章名】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复(1996)2号

  【颁布时间】1996-3-2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

(二)条向我院请示,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篇七: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

  第4个问题第2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

  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

(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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