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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规概论郭凯

教育法的含义:

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教育法是一种行为规范1、义务性规范2、禁止性规范3、授权性规范

(2)教育法由国家制定和认可1制定:

制订、修改、废止2认可:

承认已有的法律具有效力

(3)教育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教育法的渊源:

包括两方面的问题:

1是教育法律规范的创制机关、创制权限和创制方法;2是教育法律规范有哪些表现形式,不同的教育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和相互关系如何。

教育法规的效力:

1、中央立法高于地方立法2、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高于同级政府立法3、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4、新法优于旧法原则5、高法解释或者裁决原则教育法体系的含义:

是以一套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为核心的,包括相应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文化在内的法律系统。

是一个以行政法为主体,民法相配合,辅之以必要的刑法手段,并以其他法律手段为适当保障的完整的法律调控机制。

教育法体系的分类1教育法的形式结构(又称纵向结构)2教育法的内容结构(又称横向结构)

教育法的结构的含义:

构成法律整体的各个组成部分,又称为法律结构的要件。

教育法规文件的基本组成部分1教育法规文件的名称2教育法律规范3效力(等级、时间)与适用范围:

等级效力通过立法机关体现出来;时间效力包括通过、公布或发布法律时间;生效或施行时间;适用范围4教育法律本文的结构:

按性质可分总则、分则、罚则、附则教育法律规范含义:

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准则。

是组成教育法的基本细胞。

一般地说,一个完整的教育法律规范是由几条法律条文组成的。

教育法律规范的构成?

假定(法定条件):

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处理(行为准则):

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

奖惩(法律后果):

人们作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在法律上引起的后果

法律体系的含义:

是就一国的现行法律整体内部划分而言的,即一国由不同法律部门的现行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包括:

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法律文件、法律部门。

教育法规:

“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教育法规的特征

(1)法律至上:

教育法治国家的理性原则

(2)立法民主:

教育法治国家的首要环节(3)法律完备:

教育法治国家的形式要件(4)司法公正:

教育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5)制约权力:

教育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6)保障权利:

教育法治国家的法律价值教育法治的价值:

(一)教育法治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

(二)不知法就可能违法

(1)不了解法本身的内容而违法:

如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之间的关系,高等学校只能对学生和教师进行行政处分,不能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

(2)不了解法律之间及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关系而违法(三)不知法就不能及时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不知道有哪些权利

(2)不知道用什么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四)教育法治的价值:

1、公平2、效率3、秩序

教育法有效实施的必要条件:

(1)应加强对公民进行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受教育权利意识的教育,使公民懂得受教育权利的保障,仅有法律还是不够的,还有赖于社会对教育法的遵守才能实现。

(2)法律能否得到遵守,还在于法律是否有实效性。

法律是否严密、完备、精确、统一、权威性(3)法律能否得到遵守,还在于执法是否有严肃性。

教育法治的尴尬和无奈: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制定的教育法规一部接一部,到目前为止,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初步形成,可是教育法治的状况为什么远非人们所想象的那么乐观,

(1)缺乏自己应有的文化基础

(2)法治的启动得依赖优秀的人物--社会精英的卓越贡献,法治无可奈何地在人治的基础上开始启动(3)在教育立法方面,教育法治的基础是完备、精确、明确、统一的法律条文。

但是教育立法无论怎样完备、精确,它不可能包罗和解决教育中的所有问题。

(4)在教育执法环节上,某些教育纠纷的解决也取决于执法者的主观抉择

(1)教育立法的某些空白和不完善,如学校事故的处理就是典型

(2)法律语言有其拙劣性,它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

(5)法律可以反映道德,但不可能完全反映道德行政主体的含义:

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行政权力的特点:

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而言,行政权力具有裁量性、主动性和广泛性等特点;相对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而言,它则具有强制性、单方性等特点特别权力关系的特点

(1)当事人地位不对等

(2)义务不确定,属权力服从关系(3)有特别规则,约束相对人且无须法律授权(4)有惩戒罚(5)不得争讼,有关特别权力关系事项,既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能以行政诉讼为救济手段

特别权力关系在公立学校教育特征:

1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学校行使强有力的权力的权力关系2出于教育的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学校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诫权,而无需具体法律根据3学生对学校权力的行使,不得提起诉讼

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评价:

(1)基本权利地位的丧失,有悖于宪法精神。

(2)我们主张“法律保留”原则。

特别权力不能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即使是学校,凡是涉及基本权利的事情,事关学生身份变更如退学、转学以及一些重要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时,同样适用法律保留。

(3)特别权力关系的逐渐淡出,高校无讼历史的结束

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行政系统以外的,即对被管理的个人、组织所作的行为;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于内部事务,包括机构、编制、人事等等的管理和监督,行政系统内上下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各种工作关系等等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吗,1(学者们一般都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权力关系引起的纠纷应由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来解决。

2(我们的观点:

内部行政行为应该接受司法审查:

(1)《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示内部行政行为不接受司法审查。

(2)从影响程度来看,内部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有时并不亚于外部行政行为。

(违反交通规则的5元罚款与退学的决定)(3)国际上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先例(如法国)。

(4)无救济即无权利。

(5)现行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了这一点。

学位授予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学位证书属于许可证的范畴2、受教育权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

高等学校是否有权制定出比法律和规章更高、更严格的标准,

(1)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应当明确规定对哪些事项高等学校不得再制定规则,对哪些事项高等学校可以制定更高标准或更严标准的规则,且应当规定出此类更高或更严的标准不得超过的一定底线

(2)高等学校制定的规则必须清晰、明确,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精神,不得违反正当程序(3)高等学校若制定了更高标准的规则,应当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应否遵循正当的程序,

(1)正当程序原则:

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通知、送达、听取申辩、告知权利、举行公开、公正的听证等一系列程序。

每一项程序又有许多具体的要求,尤其是听证程序,包括主持人员与调查人员分离、与申请听证者

有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员的回避、对听证会制作听证记录、决定不得依据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作出等多项要求。

以保证所作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

(2)《高等教育法》虽然使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拥有了合法性,但不等于其具体管理行为的合法性。

学校自主管理权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行使,还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正当程序来保障。

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

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发达国家大学的法律地位,世界上高校(私立、国立与公立)法律地位的分类:

(1)私法人。

(2)公法人。

(3)独立建筑物(4)非独立建筑物(政府的下属机构)。

具有法人地位是否一定意味着具有办学自主权,

答:

我国“法人”只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

换句话说,社会组织只有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才以法人的身份出现,受民法的调整。

离开民事领域,它们便是性质各异的社会组织,其活动就不由民法调整,而受其他部门法的调整。

(1)在西方大学界看来,大学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在与权力关系中的大学的存在形式”。

这种观点对我们理解和把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大学的法律地位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的。

(2)假如我们只将大学的法律地位理解为获得法人资格,这实际上对于理解大学与政府的关系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这种法人仅仅适用于民法规定的范围内。

对《高等教育法》关于自主权实施的评价

(1)7个方面的自主权的规定确实是我国在大学与政府关系立法上的一个显著的进步。

(2)《高等教育法》自1999年1月1日施行以来,高等学校的自主权在某些方面并没有如法律规定的那样得到充分的行使,政府的教育行政机构仍然在一些法律规定的由高等学校行使自主权的领域通过行政命令等方式直接干预着学校的办学活动。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高等学校是政府直接管辖的下属机构,这一计划经济体制下大学与政府关系的基本状态并没有发生什么实质性的改变。

产权:

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高等学校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实质是从国家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高等学校法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和章程规定的处分权。

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的赔偿问题:

(1)学校事故的种类。

(2)因学校设施、设备、建筑物的安全问题而引发的事故(3)在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事故(4)教学活动之外,因学生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

如何判断学校及教师在学校事故中有无法律责任,

(1)教育工作者的行为是否违法

(2)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学校责任的归结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民法通则》126条(3)公平责任原则4无过错责任原则

教师的性质:

一种职业;一项事业;一门专业

教师地位的四种类型:

公务员;雇员;公务员兼雇员;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教师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1(计划经济的国家干部体系2(分离企业的工作人员3(公务员分离出来4(原有的国家干部体系瓦解

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的分析:

高等学校与教师要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聘任合同,这是否意味着二者的关系将成为一种“一方提供教育劳动,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契约关系?

(1)高等学校教师是一个专业化程度很高的社会群体,高等学校的教学及科研管理工作也具有非常不同于行政管理工作的特点。

但高等学校任教的教师的身份也不会与一个外企的雇员完全相同,而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教师与高等学校的关系决不是纯粹的民事关系。

(2)法律调整的特殊性:

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确立的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关系”。

这种关系受既不同于受《合同法》等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也不同于受《劳动法》所规范的劳动关系。

(3)管理方式的特殊性:

高校教师是实施着高等学校的教育公务、行使其各项自主权力的主体,他们与高等学校法人的生存与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而应采用公法管理方式。

(4)特别权力关系论:

当学校单方面对教师进行管理及奖惩时,期间所发生的管理关系属于特别的行政关系。

其与成员间的关系既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行政关系,在理论上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

教师聘任合同是否具备行政合同的特征,

(1)教师聘任合同的内容与民事合同不同。

教师与高等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内容主要是为了完成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及管理等事务,它们属于高等学校的公务。

而高等学校签订的民事合同主要是为了实现高等学校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它与以完成公务为目的而签订的教师聘任合同在内容上是不同的。

(2)高等学校与教师之间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时的地位并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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