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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理论与实务

行政执法理论与实务狭义上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以实现法律的目的为宗旨,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并取得一定法律后果的活动。

行政执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二是依法采取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制定规范性文件;2.行政检查;3.行政许可;4.行政奖励;5.行政物质帮助;6.行政征收;7.行政处罚;8.行政确认;9.行政裁决;10.行政强制;11.行政法律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依据。

法治,从立法层面上来说,就是对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合法配置。

法治目标或者说作用,就在于划清公权力与社会主体权利之间的界限,控制公权力的行使。

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在于,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政府的公共权力就不得行使。

而社会主体则不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社会主体权利和自由就不受限制。

权利是社会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实现某种利益或愿望的可能性。

权力是社会主体在通过自己个体的力量仍无法保障其自由和权利实现时,将其权利共同让渡给其代表者,这些让渡的权利汇聚而成的一种公权强制力。

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公平和公正原则,比例原则,权利救济原则等六大原则构成了我国当前行政执法基本原则体系。

职权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的职权源于法律规定。

没有法律的授予,行政执法主体不可能享有并行使行政职权。

职权法定原则的另一层含义对行政执法机关来说,法律禁止的,不得为之;凡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当然也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

贯彻职权法定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任何情况下的行政执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

2.行政

执法机关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超越。

3.对相对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都需要“法定”。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凡在涉及公民、组织重大权益的事项上(尤其是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必须有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明确授权才能从事此项行政活动。

确立法律保留原则的依据如下:

1、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关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就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只能通过法律加以规定。

2、《处罚法》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如下:

1、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增加相对人的义务。

3、行政执法必须有明确授权,且在行政机

关职权范围之内,又符合法律精神的情况下,才能为之。

4、行政执法主体不得适用“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法理信条。

法律优先原则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如果法律、法规、规章中有诸多选择或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居于优先地位,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而不能选择法规和规章为据,以此精神和准则指导行政执法主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的选择。

贯彻法律优先原则的要求如下:

1、在法律规范体系的效力层阶上,法律高于其他任何法律规范。

2、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无论是制定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还是直接对个案实施的具体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

3、在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4、在无法律可选择的情况下,再按法规、规章等位阶层次选择适用的规

范。

“公平”、“公正”原则,即平等保护原则或不歧视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时要平等地对待相对人,同类情形同样处理,公道正派,不偏私和歧视,用这样的指导思想和准则来规范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

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分原则或均衡原则。

比例原则旨在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设置一种内在标准,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所选择的行为方式和手段必须与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成比例、相一致。

权利救济原则是指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所侵害时,应当设立补救途径予以补救的指导思想和准则。

权利救济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三种类型。

贯彻权利救济原则的要求:

1.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作出执法行为阶段就尽可能消除隐患,力求使执法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合乎法律规定,以避免或者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

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行政相对人依法提出的救济请求,

哪怕其结果并不能获得补救。

3.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执法的事后监督和救济制度,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等制度。

4.重视事前和事中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

建立和完善公民、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听证制度。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行政执法提出了以下六个方面的要求:

1.合法执法;2.合理执法;3.

程序正当;4.高效便民;5.诚实守信;6.责权一致。

所谓行政执法主体,即行政权的行使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组织。

对于行政执法主体而言,其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

行政执法主体的责任形式有:

1.撤销

行政决定;2.通报批评;3.改组;4.罢免;5.撤销机构等。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形式有:

1.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撤职、开除);2.剥夺行政执法资格(吊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3.经济追偿。

精选文库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补救的责任承担形式有:

1•承认错误;2•赔礼道歉;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4履

行职务;5.撤销违法决定;6.纠正不当;7•返还权益等。

行政执法证据具备证据的一切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所谓符合法定程序”,通常是指制作、收集或者取得证据的过程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的程序的一致程度。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养成每完成一项工作立即留下相应证据的良好执法习惯。

只有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取得的并且当时业已归卷的证据方为有效证据。

证据的分类是指以不同的标准对证据的属性所作的学理区分:

1、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2、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3、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4、本证和反证;5、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

由于言词证据是由人用言词叙述所知道的事实,所以不仅受叙述人主观倾向的影响,还受到叙述人的诚信度、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述力等因素的影响。

实物证据是指物品。

实物证据虽能客观反映事物的运动形态,但它的可靠性的大小依赖于人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水平。

实物证据的效力大于言词证据的效力。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事实或者在事实的直接作用下形成的证据;就证明效力而言,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传来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或者经信息传输环节而形成的证据。

在我国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传来证据实际上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被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分为: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类。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就其所了解的情况向行政机关所作的与行政调查对象或者待证事实有关的陈述。

《行政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

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3、注明出具日期;4、附

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视听资料,是指记载案件事实的录音录像磁带、电影胶片、电脑磁盘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存储的信息。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其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事实所作的描述。

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认定。

鉴定结论,是指专门鉴定部门借鉴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接受他人的委托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判断性意见。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时所制作的实况记录。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当场所作的文字记载。

行政许可证的撤销,是指行政主体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已作出的许可证的效力。

我国《行政法许可》第六十九条明确了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

行政许可决定;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4、对不具备申

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5、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证的吊销,是指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许可活动,依法取消其已获得的许可效力。

行政许可涉及不同行业和内容,

相关的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都对的吊销条件予以规定。

被许可人主要因为下列行为被吊销许可证:

1、被许可人超越许可

事项范围从事活动的;2、被许可人未按法定的内容及程序要求从事活动的;3、被许可人以赢利为目的,出租、买卖许可

证的等等。

行政许可证的注销,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对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特定事实作了规定,包括: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3、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4、行政许可依法

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

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通过法定方式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的特征:

1、行政确认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认或否定行政相

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有关的法律事实;3、行政确认的结论不具有处分性;4、行政确认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5、行政确认是羁束的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行政强制的种类包括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手段。

所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为了保证行政决定的履行而由行政主体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手段。

根据行政强制措施对象的性质,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分为对人、对物、对场所三种类型。

对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又称对人的管束,主要指的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强制约束;2、强制检疫;3、强制隔离;4、盘问检查;5、强制带离,又称强行带离;6、强制驱散,

又称强行驱散;7、收容教育、教养。

对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又称对物的管束,主要指的是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或限制使用)、收益及处置。

常见的对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手段有查封、扣押和冻结。

对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又称对场所的管束,主要指的是对住宅、建筑物或者其他处所的进入。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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