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存在的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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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存在的问题
作者:
秦德良
来源:
《教育界·下旬》2013年第10期
【摘要】我国刑法总论目前几乎通行的“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刑事责任”的理解上存在偏差,不仅二者对“刑事责任”概念理解不同,也与国内外将
“刑事责任”理解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或者是“罪过(有责性、非难可能性)”两种通行含义不同,由此使得我国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缺乏逻辑自洽性。
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的
逻辑矛盾不仅涉及刑法基本原则,也涉及总论体系安排,该矛盾应该引起刑法理论研究者、立法者、司法者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罪—责—刑”体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事责任
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刑事责任以及罪刑关系的科学。
关于我国刑法总论体系大概有三种观点,一是刑事责任论—犯罪论—刑罚论;二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三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
—刑罚论。
争议主要出现在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上。
观点一将刑事责任看做是犯罪与刑罚的最上位概念,具体包含了犯罪论、刑罚论。
这是一种比较前卫、比较形而上的观点,作为一种刑法哲学体系或许更好。
观点二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将刑事责任作为刑罚方法和非刑罚方法的上位概念。
观点三认为“刑事责任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
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
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
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
因而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应当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
该体系也被简称为“罪—责—刑体系”,与此相应,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也被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几乎成为通说。
但“罪—责—刑体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各自都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
“罪—责—刑体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彼此都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主要在于对“刑事责任”含义的理解出现偏差。
国内外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刑事责任的含义:
一是法律责任,即犯罪的法律后果(一般体现为非刑罚方法或者刑罚方法),刑事责任是刑罚的上位概念。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谴责性,即“有责性”“非难可能
性”,是成立犯罪的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典以及刑事司法实务中两个含义都有涉及,但主要是前者。
但“罪—责—刑体系”中的“刑事责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事责任”,不仅不是上述两个含义中的一个,而且这两种“刑事责任”的含义也不一样,由此使得目前我国几乎通行的刑法总论体系出现重大的逻辑缺陷。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这个概念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
总体上比较重视融合刑事责任的两个含义,但偏向于“有责性”。
敬大力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根据刑法,针对犯罪行为并结合与犯罪相关的案件中的主客观事实,强制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承担的责难。
根据这一观点,该作者首次提出了刑法总论罪—责—刑的逻辑结构:
认定犯罪—确定责
任—决定制裁,并主张“责刑相应”原则取代“罪刑相应”原则,刑罚轻重应该与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
该作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就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和责难。
向朝阳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该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义务,并首次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相适应,责刑相适应。
应该说,两位作者所理解的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以及“责刑相应”或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则与目前我国比较通行的“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同的,其逻辑体系基本能够自洽,但“刑事责任”外延并不太明确,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不再是其内容。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危害行为与主观罪过)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难以在“责刑相应”原则或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体现。
不管是“责刑相应”还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要经历“刑事责任”环节,然后再进入刑罚或者非刑罚方法裁量,反而更加复杂。
1997 年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处的“刑事责任”备受争议,理解为“人身危险性”的居多。
如果将此处“刑事责任”理解为“人身危险性”的话,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就演变为“犯罪—人身危险性—刑罚体系”,那么这与目前刑法总论教科书“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体系”不一致,后者的“刑事责任”仅仅是中介而且教科书关于刑事责任的叙述也极其抽象空洞。
如果我们采用“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能够比较好处理这个矛盾,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的上位概念。
罪刑均衡原则可以解释为:
刑事责任应该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刑事责任论部分既讨论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还讨论量刑、行刑等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关的内容。
整个总论体系完整严密。
当然这需要修改刑法第5条。
建议改为:
刑事责任程度(或者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这样,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总论
“犯罪—刑事责任”体系能够较好的统一。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的逻辑矛盾不仅涉及刑法基本原则,也涉及到总论体系安排,该矛盾应该引起刑法理论研究者、立法者、司法者的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03.
[2]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