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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

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环境法所确认并体现的反映环境法本质和特征的基本原则。

它贯穿于整个环境法体系,对贯彻和实施环境法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

由于在我国环境法还是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目前学术界对其基本原则争议颇多,至今对其具体容没有形成共识。

但是,对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重要性,却是没有异议的。

  一、环境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意义

  

(一)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法的核心和灵魂

  环境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是其具有独特的法律调整对象与法律调整方法。

其中,基本原则属于调整方法的畴,是调整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确立完备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对于环境法独立性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使其具备法理基础。

环境法基本原则指导着环境立法、司法和执法,遇到新问题、新情况,可以根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的精神来进行处理。

  

(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弥补功能

  由于法律上环境概念的不确定性以及环境法调整围的相对性,具体法律规对环境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可能面面俱到,需要通过适用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予以弥补。

正如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在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常援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来弥补法律之不足。

我国环境法体系还很不成熟,相关的法律规非常欠缺,如果没有完善的基本原则作为后盾,会使其处于尴尬境地。

  (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环境立法作用重大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的环境关系需要纳入环境法调整规,而具体立法可能一度滞后,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可以推动立法进程,亦可以直接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

所以,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环境立法具有指导作用。

  (四)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可以防止法律滥用

  环境法律规容非常庞杂,在法律的实施中容易产生一些偏差。

例如,过分重视一些环境技术法律规,可能导致“法律役于技术”的歧途;其次,环境问题与其他社会问题相比,具有高科技背景与决策风险,涉及广泛的利益冲突与决策权衡;此外,还有一些现实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在现阶段可能并不适宜用法律来调整。

在这些情况下,脱离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片面地运用具体的法律规,可能会减损法律适用的效率,甚至造成法律的滥用。

  可喜的是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不断演变和发展,从国务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之后颁布第一个环境保护文件《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73年),规定环境保护32字方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至今经历30余年的发展过程,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已经从单项的基本原则发展成为科学体系;适用围在不断调整和扩大;含义和容也在改进和深化。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担当着支撑环境法的重任,在目前环境法蓬勃发展的大好形势下,对于其基本原则构建应该审慎和明确,笔者呼吁尽快在学术界达成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共识,以推进环境法的发展进程。

  二、环境法基本原则确立的依据

  笔者认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至少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法基本特点的体现,是环境法所特有的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所以不能把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一般的立法原则、司法原则或其他的法律原则混为一谈,尤其不能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混淆。

法律之间有些通用的原则或是共同原则,也是指导环境立法执法等的一般原则,是必须遵守的,但是,不可以称之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提出“国家干预原则”也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认为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国家对开发利用环境的干预,将环境管理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并设立了相应的环境管理机构,授予其必要的权力来实现这一职能。

笔者认为,国家干预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比较牵强,因为它并不能体现出环境法独有的特色。

所有的法律,无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等,有哪一部法律能够缺少国家的干预?

而且,环境法历来与行政法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过分强调国家干预,弊大于利。

  

(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整个环境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得到广泛使适用,构成环境法的基础和核心,并且适用于环境法体系的各个环节和所有领域、一切效力围的原则,而不是仅仅适用于某个环节、某个领域的具体原则。

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特点在于它的指导性或原则性,其贯彻实施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法律规或者法院的判决等等加以具体化。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对环境立法、执法、司法精神的高度概括和总结,因此应该相对集中,不宜过多和分散。

而且要把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对于各环境要素要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量。

  (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环境法规定、确认或体现的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直接明文规定于环境立法之中,例如《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协调发展原则”;也可以是通过一个或几个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间接加以体现,如《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现了“预防为主”原则。

一般说来,环境单行法不对基本原则作明文宣示,而是通过对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的规定,比较隐晦地表现出基本原则的指导性以及对基本原则的从属性。

另外,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可能暂时没有规定或体现出基本原则,有些甚至与我们追求的价值背道而驰,但是基本原则可以推动立法,可以通过制定新法、修改旧法等来实现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实现。

  (四)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既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具体

  首先,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可操作的原则,容应该明确,不能只是宣言性的口号。

笔者不赞成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因为可持续发展只是一个指导方针,对我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是作为一项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既不能体现环境法的特色,也不能直接落实,因为其涵过于宽泛。

而“协调发展原则”则可以作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细化,强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同步进行,是比较可取的。

其次,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过于具体,原则与制度或者其他规定不同,它具有指导性,所以应该相对抽象,不仅对现实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且应该在长期围都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过于具体化的制度不能称之为原则,一条一条看似完整,实际上是缩小了基本原则的围。

比如仅仅规定“污染者负担”原则,虽然表现出对污染问题的重视,但是此原则却没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

最近有学者又提出“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相结合的原则”,看似是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实际上又犯了同样的错误。

以前我们重视污染防治,今天我们又侧重资源保护,但是我们的基本原则却不能因为我们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任意改变,也就是下面要讨论的问题。

  (五)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要具有前瞻性和相对稳定性

  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存在一个过程,因此在法律上进行调整,不可能一开始就尽善尽美。

立法可以逐步完善和改进,但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却不允许存在滞后。

这就要求我们在确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时,要具有前瞻性。

任何原则、制度或者法律规定等等都不可避免时代特色,这一点无可厚非。

即使《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随着我们的认识水平的提高和历史条件的变化,我们可能会对此立法目的进行修改。

还有各个环境单行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都会被时代所淘汰。

但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支柱,不能任意更改。

因此,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

正如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我们说这五条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的特点,涵盖了整个民法领域,而且为民法的基本法与单行法等规定或体现,相互之间和谐统一且完备,对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可视为是民法永恒追求的价值和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该如此,什么是环境法应追求的,什么是至少我们预料围正确的,什么是完整齐备的,什么是可行的等等。

真理、价值这样的理念应该在基本原则之中体现。

我们无法预知将来发生的具体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但是我们可以用基本原则来指导。

换言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在环境法领域“放之四海皆准”的。

而且,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成为构成环境法的充要条件。

一方面,要考虑完备性,从中央到地方,从单位到个人;从立法到司法再到执法;从实体到程序等等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要考虑全面。

另一方面,要考虑其必要性,每一个原则都是必需的,缺一不可。

总之,如果说环境法是一个完整的球形,那么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构成其框架,而不是一个或几个单薄的面。

它可能不会面面俱到,但是一定在每一个领域都会有关联。

  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以上确立依据,笔者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协调发展原则

  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指的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5]《环境保护法》第四条明确规定: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该条原则反映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理论中发展与限制两方面的容,反映了环境法的本质与特征,体现了环境法的价值取向,符合环境法的发展趋势,并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从表面上看,可持续发展是一种长久、稳定的发展,是从纵向历史过程对发展提出的要求,是既满足当代需求、又满足后代需要的发展;协调是指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必须结合起来处理,协调发展是一种多头、并行的发展,是从横向关系对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提出的要求,是既满足经济社会的需要、又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的发展。

  贯彻和落实协调发展原则的前提是正确理解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也就是正确处理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发展是硬道理,保护也是硬道理。

没有保护就谈不上真正的发展。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就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凸现,很多情况下经济发展都是以资源浪费和破坏、环境污染为代价,纵观世界,每个国家都是站在本国利益的立场上,以别国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换取自己国家的经济发展。

在保护和发展遇到冲突的时候,多数情况下是侧重发展的。

所以很多“悲观派”认为保护和发展就是一对矛盾,要保护就要牺牲发展。

所以要想真正实现环境保护,就要实行经济零增长。

“乐观派”认为经济发展,科学技术进步,环境问题就会自然而然地得到解决。

我们要正确认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这里所讲的“发展”,指的应该是可持续发展;那么,以牺牲环境换得的经济、社会发展,并不是真正的发展,甚至可能是倒退。

所以我们应该用全面、整体、长远的眼光看问题。

我们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全球的、世代的可持续发展。

这就要求我们在确立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时,把环境保护规划考虑进去;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时候,要限量开发、合理利用,考虑对生态的影响以及考虑环境的承载力;在生产过程中落实“清洁生产”,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使用清洁能源,减少废弃物的排放,并且最大限度地回收利用各种废料;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当环境退化变为不可避免的时候,必须采取措施将其减至最低限度;最大限度利用环境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互补性;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

  实际上,我们可能无法完成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完美结合,但是至少,要努力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我们强调的是彼此协调、共同发展。

只要它们之间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我们在制定规划和具体操作的时候能够落实得好,强调共同利益,协调发展还是可以实现的。

  在落实协调发展原则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在决策领域,应当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

各级决策部门应当在进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必须对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加以全面考虑、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科学决策。

正如《21世纪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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