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管理后民办教育举办者必须关注的12个问题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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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管理后民办教育举办者必须关注的12个问题是

分类管理后,民办教育举办者必须关注的12个问题是?

一问:

实施分类管理后,举办者如何保证自己的权益?

实际上在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对现有民办学校进行了比较清晰的界定。

修法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是现有民办学校的范围。

为了确保改革能够平稳推进,确保现有这些学校举办者的权益,《若干意见》以及配套文件和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作为依据,充分考虑了民办教育有关的历史和现实的状况,对现有的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做了三方面的安排:

首先,给了举办者自由选择的权利。

《若干意见》提出:

对现有民办学校按照举办者自愿的原则,通过政策引导,实现分类管理。

现有的民办学校在法律生效以后,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

修法以前,有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也有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

修法以后,可以自主选择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

第二,保证了举办者出资的权益。

确认了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者,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和奖励。

第三,明确了举办者的决策权。

由举办者、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学校的董事会或理事会,举办者依据法律和学校的章程,可以参与办学和管理。

就如何保证现有举办者的权益,教育部有关发言人指出,修改决定充分考虑了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一是确认了举办者在学校终止时对学校剩余财产享有的权益,出资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

二是为地方制定保障举办者权益的具体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各地依据法律,因地制宜制定补偿或者奖励的具体办法。

三是为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其他权益做了专门规定,举办者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二问:

如何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务及资产管理?

  《监管细则》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务及资产管理主要规定如下:

一要依法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

二要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三要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公示。

四要实行财务专户管理制度,学校收入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教育教学和建设发展需要。

党建、思想政治和群团组织等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五要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办学结余的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六要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

三问:

在营非选择时,举办者要厘清哪些错误认识?

第一,选择非营利性学校,就等同于公办学校,政府全部包管,不会轻易倒闭除非特定情况下政府通过收购将民办学校收编为公办学校,否则民办学校作为市场经济下的主体,仍然会受到市场经济规律的制约,随时会有倒闭破产的风险存在,政府不可能包办的。

第二,选择非营利性学校,就是普惠性学校,学费较低民办教育新政并没有限制普惠性学校不能选择营利性,也没有要求非营利性学校只能是普惠性学校。

在定价政策上则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审批制,审批的重要依据是办学成本、本地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一个重要原则是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这说明只要办学投入和成本是真实的,非营利性学校也完全可能收取高额学费。

第三,选择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与学校就没有关系在非营利性学校中,举办者的身份并没有被剥夺,只是不能直接来掌管学校。

但是举办者或其他代表可以通过学校章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取得学校的办学权和经营权。

第四,选择营利性学校,就类似举办企业,举办者可以随意支配学校的资金和资产现行法律框架下,不论选择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性质,民办学校仍然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学校的资产和资金。

举办者的资产主张权目前仍停留在学校终止或举办者退出时才能兑现。

第五,选择营利性性质,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因为出资份额直接掌控学校举办学校与举办公司不同,根据《公司法》可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举办者或股东以出资比例或股份获得权益,决定公司的发展,董事会只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

而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目前的法律并没考虑到设立出资人会议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仍然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在此也可以理解为最高权力机构),所以举办者要想取得学校的掌控权,也只能像非营利性学校一样通过学校章程和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才能实现。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副会长、中国宇华教育集团董事长李光宇:

民办教育分类管理,应该注意两个倾向,一是对于非营利性学校,不能办得越来越像公办学校,二是对于营利性学校,不能像过去歧视民办教育一样进行一种新的歧视,因为营利性学校也是学校,也有教育功能,也具备公益性和正导向作用。

四问:

当前,举办者需要向省市级政府呼吁争取哪些政策?

“1+2”文件集中出台并不意味着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就“万事大吉”了。

相反,要将文件规定落到实处,各省域还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授权,因地制宜,尽快研制出台相应配套制度,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4方面:

一要抓紧制定出台符合地方实际的《若干意见》实施意见及配套措施,制定时应不折不扣落实新法精神和《若干意见》基本要义,既要强调规范,更要重视促进。

二要及早研究制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非营利民办学校收费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总体上是按市场化方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要研制出台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具体办法。

按照《登记细则》规定,该办法也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

在学校法人类型选择上,应充分尊重举办者意愿,并尽可能简化相应的转设程序,最大程度减免制度性交易成本。

四要研究制定现有民办学校终止清算剩余财产的补偿及奖励办法。

这一配套制度关涉学校法人、受教育者、举办者(出资人)等多方权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结合现阶段具体国情,综合考虑初始出资、资产增值及行业属性等多种因素,作出既有利稳定又有利发展的规定。

五问:

为什么无论登记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都必须清产核资?

广东省教育研究院民办教育研究室主任耿景海认为,实行分类管理,所有的民办学校都要经过清产核资、重新登记这两个程序。

选择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因涉及补交税费问题,需要进行清产核资,这个比较容易理解。

选择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有进行清产核资的必要吗?

或许有人说,选择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不用清产核资,直接修改章程继续办学就行了。

但是,国务院发的文件上清清楚楚地写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要给予举办者补偿和奖励。

如果一所学校选择为非营利民办学校,但是选择时没有进行清产核资,将来补偿和奖励拿什么做依据呢?

学校的资产都不清楚,将来政府又怎么履行对其进行监管的职责呢?

这种想法缺乏系统性思维,考虑问题太过于简单化了,里面隐含的逻辑链是断裂的。

不过,实施清产核资时设定一个截至时点即可,并不是非得“中止”或“终止”后才能进行清产核资;同时财产理清后也不是立即就处分;这些不要误解。

六问:

为什么自然人办学要变更为企业办学?

广东省教育研究院民办教育研究室主任耿景海认为,自然人办学的现象在中小学和幼儿园比较普遍。

投资人不断拿自己私人的财产投入学校,同时也通过各种方式从学校获得回报,潜意识里认为他自己的财产是他的,学校的财产也是他的,学校的财产跟他个人的财产相互混淆。

为什么会产生这种误解呢?

是因为许多民办学校投资人缺乏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深入的研究。

从法律上讲,民办学校是独立法人,拥有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即使出任民办学校董事会的董事长,也仅是法人代表而已。

注意这里面的“代表”二字。

如果法人代表把民办学校的财产据为己有,严格意义上说,这是职务侵占,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如果这么定性,可能许多民办学校举办者心里感觉很委屈。

然而,个人情感是一回事,法律法规是另一回事,我们还是要依法办事。

举个现实例子:

安徽省歙州学校创办人洪敬秋先生因车祸意外去世,其妻子洪文琴和儿子洪绍轩要求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做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

法院认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洪敬秋举办歙州学校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由歙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洪敬秋个人或家庭所有,洪死亡后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采用自然人办学模式运营学校的投资人看到这个判例惊讶得嘴都闭不上了吧?

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

还是要从保护举办者、民办学校、民办学校教师及受教育者的利益出发,尽快划清举办者财产和学校法人财产权属,改善民办学校的治理结构。

自然人在股份制教育投资公司中股权利益是可以继承、转让的。

一句话,民办学校无论将来选非营利还是营利,变更治理结构都是当务之急,留给大家的时间不多了。

七问: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获利诉求如何实现呢?

一、依据新法,在民办学校终止时获取补偿或者奖励。

《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

“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二、担任学校领导干部,通过工作直接获取劳动报酬和奖励。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学校中通常会担任董事长、董事、校长等重要职务,也承担着学校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责任,可以通过学校薪资制度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获取与工作岗位、职责、业绩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和奖金等。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长和校长的薪资和奖金标准是否有法律法规或政策上的限定?

目前没有查到明确的条文,与之有关的规定是:

2014年1月2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要求:

“(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

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2014年8月29日,中央审议通过的《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有专家据此方案测算,央企主要负责人的薪酬水平不超过在岗职工的7~8倍。

据上分析,“2倍”将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员薪酬水平的一个刚性的限制指标,民办学校董事长和校长的薪资和奖金水平也中能在此范围内做文章;而“7~8倍”可能会成为董事长或校长与普通员工薪资差异的一个指导性指标。

国家在非营利性学校员工工资、资金、福利等具体标准上虽没有硬性要求,但在程序上有可能做一些限制,如董事会决议、审批机关备案和社会公示等。

三、借鉴互联网商业思维,通过为学校提供服务获取合法收益。

互联网领域中有一些成功的商业案例,如QQ、微信、163邮箱和360杀毒软件,他们共同的模式就是免费的平台+有偿的服务。

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可以通过普惠性的收费标准或优质的教育服务来吸引和稳定生源,再通过与举办者具有关联性的服务机构为学校和学生提供接送、餐饮、校服及配套用品等系列服务获取经济利益。

这种服务首先要具有合法性。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提供服务的机构一定是独立于学校之外的法人机构,且具有相关的业务资质;2.不得违反《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的规定,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学校财产,损害学校利益;3.要遵重民政部2016年5月29日发布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精神,“社会服务机构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服务机构利益。

”,并及时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情况”。

四、多元发展,通过学校良好影响带动其他产业发展。

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校本身虽不能为举办者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因为较高的教育品质,良好的品牌影响则会增加举办者其他相关项目的价值,或促进举办者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增强举办者获取其他资源的能力,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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