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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采购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

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

作的专门机构。

本条例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

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供应人,是指与采购人可能或者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报价、采购卡、单一来源采购等其

他方式。

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和绿化项目;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前款各项所列金额均包括本数在内。

公开招标应当按照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有至少三家

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就集中采购的项目编制采购目录,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

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

部门同意,可以邀请招标:

(一)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人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的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

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

供应人采购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或者供应人未对招

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人确认。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采购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

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人,均可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

的,受到邀请的供应人,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

招标

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

作出澄清。

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

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参加,就招

标文件作出澄清。

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一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人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

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供应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

撤回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三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

开标时,招标机构

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

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人不得

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禁止采购人与供应人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

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

最低投标价者为二人以上

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人资格为对象的招标,经采购主管部

门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人的服务质量、经营业

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

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二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经采购人确认后于三

日内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人和落标的供应人,退回落标的供应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采购人应当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

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人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

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的供应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

本条例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人和中标的供应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

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

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

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

价。

第三十三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凭采购合同及财政部

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向供应人

直接支付价款;

属预算外资金和事业收入的,由资金的管理部门向供应人支付价款。

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含部分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预算中自

筹资金部分划拨到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采购合同签订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三十五条 

中标的供应人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向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

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三日内退还供应人的投标

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三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采

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经采

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人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

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

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发现有

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

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条 

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给国家、

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

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购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审计

机关和监察部门;

采购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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