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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取得;

贿赂诱买取得;

再如: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

“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4、证据经过质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庭审中说明。

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二、证据的客观性。

所谓证据的客观性,又称为证据的真实性,指证据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真实准确的反应。

  三、证据的相关性。

所谓证据的相关性,又称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

(注意证据的完整性例如对方提供的卷宗是否完整)

索赔证据质证实务

  一、身份质证1、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核对原件:

防止当事人虚假或多增抚养费要求);

单位的相关(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年检证明等)

  二、事故认定书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

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交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

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做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认定。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要经过开庭审理时的质证、认证过程予以审查,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其效力,对于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以及其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法予以纠正或不予采纳。

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三部分,如果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定的事实,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成因分析和责任分配违背了科学原理、社会常识和生活逻辑,人民法院就应该确认该认定书无效或部分无效。

  三、损害事实的质证

  1、直接财产损失的证据质证。

直接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以及对损失进行评估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包括:

车辆定损单和车辆损费数据,两者必须一并提交,否则不能证明车辆损失。

货物损失及随身物品的损失同上。

(一般要求评估机构评估)

  2、间接财产损失的证据质证

  一般包括停运损失。

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释〔1999〕5号批复)《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她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分割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证明停运损失的证据包括:

货物运输合同或者旅客运输合同、修理厂出具修理期间证明等。

修理期间证明必须说明在修理厂期间的修理内容,例如修理发动机花费几天,购买零件花费几天等。

如果没有固定的旅客运输合同,如出租车,则应当提交出租车与出租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来确定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

  3、对人身损害证据的质证。

  

(1)、证明医疗费的证据。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医药费、治疗费、转院证明、就近合理原则的证明。

  证明医疗费打证据包括:

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医疗处方、诊断证明书。

  注意:

医疗费用收据、明细、处方和诊断证明必须一并提交,否则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

  对于后续治疗费例如整容费、出院后所必要的康复费因为没有实际支出,因此必须经过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才能证明,而且诊断证明书应说明具体费用的数额。

  如是急救则不存在选择医院的问题;

不是急救,那么应当双方协商选择医院,协商不一致的,根据合理就近(根据伤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附近医院的诊疗水平,附近居民一般选择的医院来确定)。

转院必须要有原诊疗单位出具的转院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在实际审判中,时间点的把握可能有出入,有些法院要求医疗费在开庭审判前必须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能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能够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质证要点

  1、要求受害人提供其受伤治疗相应的治疗清单或是处方、大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用发票原件,发票时间与病历证明记载时间应相符,发票上的姓名应为受害人本人。

  2、相关治疗和用药应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针对其它病症的治疗和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

  3、无医院证明自购药品、医疗用具的费用不予赔偿。

  4、转院应经原医疗机构同意(需要原医疗机构的转院证)且存在正当理由,否则,由此增加的费用可不予赔偿。

【可是现在的司法解释精神倾向于让赔偿义务人对该转院治疗的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院还会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赔偿额】

  5、对于后期治疗方案及治疗费用,如果受害人只能提供医生估算的证明,不予认可,赔偿权利人原则上应待实际费用发生之后另行起诉。

可是现在的习惯做法是在庭审中直接申请法院对后续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同已发生的医疗费一起赔付。

  6、后续治疗费不包括心理治疗费用。

7、对过高的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可申请司法鉴定。

8、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均不包括任何在美容场所消费的费用。

  

(2)、误工费的证明质证。

误工费包括三个方面的误工损失费用:

治疗伤情(治疗多少天,必须休息造成的误工费,应当由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伤残鉴定(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

  证明误工费的证据包括:

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人员的工资单,误工人员的纳税证明。

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应当说明:

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包括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误工人员耽误工作的时间,扣发误工人员各种收入的数额。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能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能够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受害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的,不予赔偿误工费。

  2、只赔偿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赔偿。

  3、只承担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而不是受害人的固定收入。

有些受害者受伤后,单位并不扣发或者只是部分扣发收入,特别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情况下。

在受害人属于工伤、受害人是军人、公务员的情况之下,大多数受害人的工资不会因交通事故而全部扣减。

  4、受害人申报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的,不但要求受害人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超过个人所得税始征起点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或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纳税证明,而且要求受害人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

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实际收入相差较大,可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或者社保局调查取证。

  5、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并以此作抗辩。

但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6、受害人为退休人员的,如果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赔偿误工费。

    (3)、护理费的证据。

包括:

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向护理人员支付工资的证明(雇佣护理人员的签字认可工资证明),家庭护理的,按照证明家属误工费用(同期同地区的护理工作人员工资收入)提供证据。

三、护理费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能够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能够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1、护理的必要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都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住院期间不能认定为当然的护理期限。

医院出具的证明明显与事实、病情不符的,申请鉴定机构鉴定。

对于事实上的护理人员,需作前期的了解与证据收集。

2、确定护理级别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情况”一般参照1996年10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规定:

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她人护理者。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进食;

翻身;

大、小便;

穿衣、洗漱;

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程度分3级:

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

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

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4)、证明交通费的证据。

事故受伤者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医疗、配置残疾铺助器具,伤残者、死亡者的近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活动实际必须的车船票费。

交通费等证据表现为交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应当说明用途,次数,目的。

常见证据问题:

发票联号、用途路线不符、日期不符合、目的不清。

 

质证要点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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