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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

*3、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

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7、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

  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162条之一,《刑法修正案》第1条)

 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9、虚假破产罪(《刑法》第162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

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1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

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

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2、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

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

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14、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

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5、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第168条,《刑法修正案》第2条)

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168条,《刑法修正案》第2条)

18、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

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9、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

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20、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2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第1款)

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2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刑法》第171条第2款)

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23、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第172条)

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24、变造货币罪(《刑法》第173条)

是指对真币采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改变货币的真实形状、图案、面值或张数,增大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25、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第3条第1款)

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26、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第3条第2款)该罪名原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 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27、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2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

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30、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

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3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

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3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2款)

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3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第178条第1款)

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的工具。

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是以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为基础,采用涂改、挖补等方式,改变真实有效证券的日期、面值的行为。

34、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8条第2款)

是指以使用为目的,仿照真实有效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制作的假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对真实有效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采用涂改、挖补等方法,改变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日期和增加其面值的行为。

3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特征为:

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3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第4条,《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1款)

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37、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第180条第4款,《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

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38、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第5条第1款)

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虚假信息,是完全不存在的、或者是完全不曾发生的情况。

39、诱编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第181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五)》第5条第2款)

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0、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182条,《刑法修正案》第6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

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准确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41、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1款)

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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