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城市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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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设、城乡世居个人住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50137-2011)分类。

第四条在用地可以兼容的情况下,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未经批准,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功能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

住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功能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建筑不得大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40%

第五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外,新建项目未达到4000平方米的零星建设用地,不得单独建设,旧城区中的零星建设用地宜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建设。

第六条编制和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附件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控制表》进行控制,对未列入附件二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

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

(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依法按程序调整。

第七条位于城市规划道路临街两侧的建设用地应代征临道路面长度相应侧的规划道路50%勺用地(城市道路按规

划要求己建成的除外)。

第八条建筑底层室内正负零标高不高于室外相邻场地最低点标高1.2米,底层室内正负零标高以下部分为地下建

筑(底层架空的除外)。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

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

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九条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二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有自然采光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

规则(附件三)执行。

第十条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建筑密度二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X100%。

建筑基底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基底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物基底总面积;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只要有一面采光面,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外,应计入建筑基底总面积。

第十一条因规划调整需要,已出让地块无偿为城市提供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大小及可行性,可按下列公式在原核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给予补偿:

S1=S2XFARX0.5

其中:

FAR为基本容积率;

S1:

补偿建筑面积

S2:

为城市提供了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

补偿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核定建筑面积的10%

第十二条新建高层建筑必须在基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广场,且广场宜集中设置。

广场面积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基地面积在4000-5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0%且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基地面积在5001-10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8%且最低不小于600平方米。

(三)基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的5%且最低不小于1000平方米。

注:

1、广场延伸至高层建筑裙房内时,其面积计入广场面积时应相应折减,折减系数为70%且不超

过广场面积的30%净空高度不小于5米。

2、基地面积是指扣除城市道路后的净用地面积。

第十三条商住用地内临路幅宽度24米(含24米)以上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30%;

临路幅宽度24米以下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50%主体建筑长度大于上述规定时,商业建筑不得超出主体建筑正投影范围。

当临街商业退让城市道路边线或绿化带边线^20米时,该部分临街商业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

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件四)执行。

第十五条组团级及组团级以上居住区应配置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社区生鲜超市。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章规定外,还应同时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七条建筑前后的间距,以南向建筑高度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居住建筑或一般办公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一般的按附件一建筑高度计算规定确定高度。

(二)南北建筑底层均有层高相等的架空层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三)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十八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在满足日照标准所确

定的间距下按下表控制:

方位

间距

0〜45°

>

1.1H

45°

0.9H_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4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

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应满足日照标准所确定的间距及消防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间距并按下表控制:

0.6H

-厂0

45

0.5H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2H:

当方位角<

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4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M,超过18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满足日照标准所确定的间距及消防间距并按下表控制:

a<

300

最窄处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0<

av6d

0.7H

a>

600

最窄处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H指南侧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基础上按下表

控制:

低层

6M

多层

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

求,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十九条多层居住建筑底部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条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南侧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

彳第二^一条在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小间距为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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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为南北向时的分析范围杆

A

“S”为建筑主体南北向布置时技术规定的标准间距值。

第二十三条高层居住建筑除应满足日照标准所确定的

间距进行控制,还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建筑咼度

建筑间距

H<

50M

22+0.2H

H>

50M

27+0.1H

16+0.1H

19+0.05H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

(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

间距按本条第

(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

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

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五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

时须满足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

距按下表控制:

0.3H

0.25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为18M。

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为15M。

4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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