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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S诉新东方侵权案评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2004年12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终审裁决。

尽管判决一经作出即成历史,但丰富的现实岂是呆板的法条、中规中矩的裁决所能覆盖的?

发现法律与现实的差距,不断寻求法律与现实的和谐,也许正是司法的魅力、生活的魅力、学术的魅力。

  一、案情回顾(注: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33号、第34号、第35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ETS是全球最大的非盈利性教育研究和考试机构,它主持开发了TOEFL考试、GRE考试,并使这些考试成为美国乃至很多英语国家录取大学生和研究生的重要评判标准。

与此同时,ETS还将其开发的TOEFL试题、GRE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以“TOEFL”(文字)、“GRE”(文字)作为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

  新东方学校总部设在北京,是我国规模较大的民办英语培训学校。

新东方学校的拳头产品就是开办专门针对TOEFL、GRE等考试的培训。

要培训就要有资料,对于考生来说,最重要的复习资料就是历年的试题。

然而,在2003年9月前,TOEFL和GRE等考试的历年试题与复习资料从未在中国大陆授权出版。

面对大批准备出国留学的学生的强烈需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新东方大量复制了上述考试试题,并将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公开销售。

此外,在被控侵权的新东方出版物的封面上均用醒目的字样标明“TOEFL”、“GRE”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及商标权,故起诉要求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被告新东方学校辩称:

(1)作为TOEFL、GRE等英语考试培训机构,必然以教学双方获得并使用该考试以往的试题作为教学的条件之一。

对ETS而言,不论其对这些试题采取何种保密措施,在众多的应试者参加考试而获知试题内容后,在法律上应没有权利要求禁止特定考试试题信息的流传。

(2)新东方学校是在无法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形之下,根据学生的数量和要求对以往考试的部分试题进行复制,以用于课堂教学。

这种使用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无需获得原告的授权。

(3)虽然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相关的商标,但是,新东方学校的这种使用,是在GRE,TOEFL已经成为某一考试专有名称的情况下,为说明和叙述有关资料而作的使用,与作为商标的使用在目的和实际效果上完全不同。

根据中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应被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东方学校在未经得ETS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ETS享有著作权的TOEFL考试试题,并将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公开销售,其行为侵害了ETS的著作权;

新东方学校在与ETS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ETS的注册商标,构成对ET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判令新东方学校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2.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新东方学校侵犯ETS著作权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有所不当,应予酌情纠正,故判决新东方学校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40186.2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2.2万元。

  二、法律要点评析

  由于原、被告双方特殊的身份和影响力,ETS状告新东方学校侵权一案的判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笔者立足案情,结合新东方的抗辩理由,对本案的主要争点予以评析。

  

(一)试题的独创性与著作权法保护

  众所周知,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换言之,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一个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主要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所谓作品的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并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等等。

试题作为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呢?

对此,可以分两种情况予以探讨。

  1.单独一道道试题本身具有的创作作品的独创性。

尽管试题所要考察的知识点本身作为公有知识等不应有著作权,但是试题的编写者将知识点内容以特殊的语言、逻辑表现出来,这种诉诸文字的表现形式就包含了编写者(作者)自身独创性的劳动,因此,只要不是抄袭他人的表达方式,试题这种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就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一道道试题组成的一套试题所具有的编辑作品的独创性。

不仅一道道试题的内容需要经过编写者严谨、科学地设计,对于整套试题而言,同样需要编辑者根据考试的性质、考察的重点、考生的水平等因素精心选择适当类型和内容的试题,并对试题的整体编排进行策划。

对试题的编辑者来说,尽管一道道试题可能不是他撰写的,但他将已有的试题依据不同的目的编辑、整理成一套试题,尽管这套试题不是绝对的独立构思的产物,但它仍然是经过一定的创作活动产生的,因而一套试题作为编辑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本案中,原告作为TOEFL等考试的主持、开发者,从考察考生听、读、写各项技能的要求出发,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了TOEFL考试中写作、听力和语法部分的试题,体现了创作作品的独创性;

此外,原告以专业报刊、杂志上已经发表的文章为基础设计、创作了阅读部分的考题,同时,对每个部分的试题予以选择、编排,体现了编辑作品的独创性。

因此,原告的试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参加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原告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XX擅自复制、出版、销售原告的试题,显然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

  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不论这些试题被采取何种保密措施,一旦某一特定试题在众多的应试者参加考试获知试题内容后,原告在法律上应没有权利要求禁止特定考试试题信息的流传。

其潜台词就是,试题被公开后,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

分析此抗辩理由,被告显然混淆了作品与商业秘密的特性。

就商业秘密而言,其是否已经公开、是否已经为人所知(不具有秘密性)是判断商业秘密能否获得法律保护的要件,但在著作权领域,作品是否被公开与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之间毫无关系。

著作权法强调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而不是秘密性。

试题并非商业秘密,试题被公开后,只要在保护期内,就依然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使用目的、营利性与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对知识产权利用的特殊情形。

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也无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知识产品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在著作权领域,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前提是:

第一,基于正当目的,如个人使用、新闻报道使用、转载或转播使用等;

第二,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权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未发表的作品不得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在于减少任何使用都要取得许可的麻烦,本质上是对著作权设定必要的限制。

  针对教学科研情形,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出版发行。

依此规定,教学科研目的的合理使用至少要满足两个要求,一是使用作品的目的,即强调教学或科研使用;

二是使用作品的数量,只能是少量复制,仅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

本案中,新东方辩称,就总体而言,它是根据学生的数量和要求对以往考试的部分试题进行复制,以用于课堂教学。

这种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无须获得原告的授权。

新东方的抗辩从表面上看符合上述两个要求,但结合案情实际,笔者以为,上述规定过于粗陋,实践操作中难免产生争议。

  1.为教学目的合理使用是否仅限于非营利行为和非商业性质的组织?

  对合理使用是否仅限于非营利行为的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中并无禁止赢利之规定,因此,只要是符合使用作品的目的,且少量复制,即是合理使用,而不论使用者是否获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赢利的,就应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畴之外。

笔者赞成后一种规定。

尽管我国立法不够完善,但从合理使用制度的本意出发,合理使用应不是为了商业利益,而是为了非赢利性的教育、学术研究等。

合理使用既然是一种无偿使用,就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也不允许虽无营利目的但客观上通过合理使用而获利的使用。

不过,实践中,教学机构可能向使用者收取必要的复制作品的工本费等,对这种收回必要的费用支出的行为不能理解为赢利。

  此外,合理使用是否仅限于非商业性质的组织?

教学机构有公立、私立之分,私立学校是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性质的组织,是否就应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

对此,美国法院的观点非常值得借鉴:

“具有商业性质的组织可能出于符合合理使用规则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例如商业性的传播者在新闻报道、时事评论中引用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即是一种非营利的‘合理性’目的;

而非商业性质的组织则可能从事营利性目的的使用,例如教师协会本身虽为非营利团体,但对其成员出售解析他人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即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注:

参见吴汉东:

“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载http:

//&

id=597。

)可见,社会组织的性质与合理使用之间无必然联系。

具有商业性质的使用者如果证实其使用的目的正当及使用的合理性,就可以此主张合理使用的抗辩。

  2.如何理解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的“少量”?

  尽管我国相关立法对“少量”的界定语焉不详,但笔者以为,合理使用中的“少量”至少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同整个作品相比,被使用的部分仅仅是该作品的小部分;

二是指使用作品的数量较小,从教学角度看,可以理解为复制的数量与教学人员的数量相匹配,而且这种使用本质上对作品的潜在销售市场和价值影响不大。

  由上述分析可见,新东方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为教学需要,根据学生的数量和要求对以往考试的部分试题进行少量复制,应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至于新东方学校乃私立民营学校、其提供的教学乃有偿服务等,与合理使用的限制并无必然联系。

不过,现实的情形是,在部分合理使用之外,新东方大量复制甚至出版、发行原告的试题,新东方的这些行为显然超越了合理使用的范畴。

  (三)商品特定名称的使用与侵犯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已将“TOEFL”(文字)、“GRE”(文字)作为商标核准注册,而被告在考试试题出版物封面上以醒目的字体标明“GRE”或“TOEFL”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则认为,这种使用,是在GRE或TOEFL已经成为某一考试专有名称的情况下,为说明和叙述有关资料而作的使用,与作为商标的使用在目的和实际效果上完全不同,不应被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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