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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

立法文化

 

目录

一、务限法的内涵……………………………………………………

(1)

(一)务限的概念………………………………………………………

(1)

(二)北宋对务限的规定……………………………………………

(2)

(二)南宋对务限的规定………………………………………………

(2)

二、宋代务限法的立法文化分析……………………………………(3)

(一)司法活动顺应传统农业耕作季节性……………………………(3)

(2)自然经济观在诉讼时间上的规定………………………………(5)

(三)宋代的息讼政策和惧讼心理……………………………………(6)

(四)中国古代行政司法一体化………………………………………(7)

(五)唐宋对诉讼时效加以限制的传统………………………………(8)

三、结语…………………………………………………………………(9)

参考文献………………………………………………………………(10)

一、务限法的内涵

(一)务限的概念

宋时为使民事诉讼不影响农业生产,对受理民事诉讼的时间作了限定,称为“务限”。

按宋制,对发生在民间的田宅、婚姻、债务之类的纠纷,每年十月一日后至次年正月三十日前须把诉状递交官府,三月三十日前官府必须审理裁定完毕,其余时间不能受理。

这一根据农务来规定轻微案件起诉、受理、断遣时限的制度,称为“务限法”。

“务”是指农务,即农业生产劳动。

“入务”,即进入了农忙季节,从农历每年的二月初一开始到九月三十日结束。

在这一期限内,各个州县官府停止对于田宅、债务、地租等民事案件的审理。

“开务”是指进入了农闲时节,从每年的十月一日到次年正月三十日,这时可以受理田宅、债务、地租等民事案件。

(二)北宋对务限的规定

《宋刑统》卷十三《户婚律·

婚田入务》中规定:

“谓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

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

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俱停滞刑狱事由闻奏。

”。

这是宋代民事诉讼时间限定的最早立法。

其大致含义如下:

所有有关田宅、婚姻、债务之类的诉讼,每年农历十月一日以后,州县官府可以受理,到次年的正月三十日,州县官府停止受理诉讼。

如果原来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理完毕,可以延长审理至三月底,但三月底以后,不仅不能接案,也不能审案。

因为此时已进入春耕农忙季节,不能因民讼案件而影响当事人的农业生产。

宋代官吏多能严格遵守这个规定,如《元史·

李师中传》有载:

“李师中,知洛川县,民有罪,防其农时者,必遣归,令农隙自诣吏。

宋仁宗景祷五年(1038)五月诏:

“诸色人论田上诣阙进状,朝廷下转运、提刑差官推勘者,并依令十月一日以后施行。

”可见北宋对每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案件的规定一直遵行不变。

但并非宋代所有的民事诉讼都要遵照务限之期,《宋刑统》同时也规定:

“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

意为涉及财产侵夺且不影响农务生产的案件,不受务限期的限制,官府可随时审理,以保护合法权益,排除不法侵害。

这种灵活变通政策既保证了农务,又不会阻抑不干农务之诉。

北宋仍然存在一些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执行务限例外情形的案例,特别是对民户陈诉灾伤、不予受理的现象尤为严重。

如哲宗元佑五年,因“秀州嘉兴县民数千诣县诉水灾,知县王岐不为收接,因此,百姓喧闹,致蹈杀四十七人。

”绍圣四年十二月,开封庐东明县主簿何夷权知县事,于“人户限内陈诉旱伤,不为受理,”受到“御史弹幼,乞赐冲替。

(三)南宋对务限的规定

南宋对务限期间的规定又与北宋不同,大体上是因为所统治的地区的农时不同所致。

南宋偏安江南,气候温暖,春耕生产较早,为不废农时,宋高宗绍兴二年颁发了《绍兴令》,其中规定:

“诸乡村以二月一日后为入务,应诉田宅、婚姻、负债者勿受理。

十月一日后为开务”。

将审理民事案件的时间由原来的三月三十日改为二月一日,使民事诉讼的时间又减少了两个月。

宋高宗对务限期间的缩短,使一些豪右形势之家依仗权势,对民户当赎田宅故意拖延至入务,借机贪取一年租课,细民受害。

为防止豪右之家依仗权势拖延务限,借机非法吞并他人财产,因此,高宗又诏:

“应人户典过田产,如于入务限内年限已满,备到元钱收赎,别无交互不明,并许收赎。

如有词诉,亦许官司受理”。

这项诏令规定的非常明确,凡是典产限满,因收赎发生的词诉,不受“务限”的限制。

但由于豪右兼并势力的发展,此项规定并没有能很好的执行,所以,宋孝宗又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孝宗隆兴元年(1163)再次明饬州县:

“应婚田之讼,有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得以务限为拘。

如违,许人户越诉。

南宋朝廷规定了受理民事诉讼的统一务限,但一些地方官员也往往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自己决定开务时间。

如朱熹知潭州时,因当地“多是峭田,只有早稻,收成后农家便自无事”,因此下令“诸县争论田地词诉,可以承行理对,不必须候十月”即不必受原来开务时间的限制。

黄震知抚州时规定的更具体,“合受民词”,“自六月为始”。

宋代民事诉讼“务限”的规定,既是“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传统原则的体现,也是宋代封建诉讼制度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

农忙止讼的务限法令在南宋法官的书判中亦可得到佐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记录了南宋名公胡石壁的判词:

“当职观所在豪民图谋小民田业,设心措虑,皆是如此。

当务开之时,则迁延月日,百端推托,或谓寻择契书未得,或谓家长出外未归。

及至民户有词,则有计嘱案司,申展文引,逐限推托,更不出官,展转数月,已入务限矣,遂使典田之家终无回赎之日。

”胡石壁不仅进一步揭示了豪民用心之毒,而且正确地揭示了由此造成的经济后果和贫民的悲惨处境。

二、宋代务限法的立法文化探析

(一)司法活动顺应传统农业耕作季节性的要求

北宋初年,粮食作物的种植仍然沿袭着传统的“江北之民杂植诸谷,江南专种粳稻”的格局,出于防备水旱的目的,宋太宗决心调整粮食种植结构,宋太宗下诏,“命令江南、两浙、荆湖、岭南、福建诸州长吏,劝民益种诸谷,民乏粟、麦、黍、豆种者,于淮北州郡给之,江北诸州,亦令就水广种粳稻,并免其租”这一决策大大激发了北方农民种植水稻的积极性,特别是淤田法在北方盛行后,北方种植水稻面积更为扩大,从而使水稻种植上升到了全国粮食作物种植的第一位。

农业生产所需要的用工量在一年的过程中是很不均衡的,这种不均衡性就是农业劳动的季节性,北宋州县官府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时间为每年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的正月三十日,其余时间不能受理。

这一期间正是水稻种植在一年中所需要的用工量每最大的时间区域。

由上可见,这种秋收后开始受理民事纠纷而在春耕农忙季节则禁止民讼的制度,很显然受到农业劳动季节性的影响。

独具特色的农忙止讼的“务限法”传统,可以说是气候因素对中华法系所施加的最为深刻印痕。

中国早期农业“靠天吃饭”,除了春天播种,夏季施肥,秋天收割之外,受大陆性季风气候的影响,自古以来灾害频繁。

整个农作物生产时节都在面临旱灾、水灾、虫害的威胁。

英国著名汉学家李约瑟根据中国史书统计:

“中国每六年就有一次农业失败,每十二年有一次大饥荒。

在过去的二千二百多年间,中国共计有一千六百多次大水灾,一千三百多次大旱灾”,因此西人曾把中国称为“灾荒之国”。

据《宋史·

五行志》记载:

“淳化三年六月甲申,京师有蝗起东北,趣至西南,蔽空如云翳日。

大中祥符九年六月,京畿、京东西、河北路蝗蝻继生,弥覆郊野,食民田殆尽,入公私庐舍。

景佑元年六月,开封府、淄州蝗。

诸路募民掘蝗种万余石。

隆兴元年七月,大蝗。

八月壬申、癸酉,飞蝗过都。

蔽天日。

”在农业文明时期,民以食为天,作物的产量直接关系着普通百姓的生存和社会稳定,对整个社会的稳定产生深远的影响。

因此,在农忙季节,宋代农民和基层官吏都要投入巨大的精力去治理虫害、旱灾、水灾等一系列任务。

在中国古代科技不发达的情况下,宋代理学对灾害频繁的解释就是代表“国法”的天子违背了“天理”,要“存天理,灭人欲”。

因此统治阶级司法时应顺应“天时”,要与四季分明的温带大陆型气候,即农业性季节时令一致。

西汉儒家经典《礼记·

月令》曾具体详细地描述了一年四季的司法活动时间表:

“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勿肆掠,止狱讼;

孟夏之月,断薄刑,决小罪,出轻系;

孟秋之月,命有司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决狱讼,必端平。

戮有罪,严断刑;

仲秋之月,乃命有司申严百刑,斩杀必当,勿或枉挠;

季秋之月,乃趣刑狱,勿留有罪;

孟冬之月,是察阿党,判罪无所掩蔽。

”由此可见,中国长久以来的刑事司法传统便是春夏止狱讼,秋冬趣刑狱。

而对于危害性更轻的民事纠纷,春夏不予受理也就不难理解。

(二)自然经济观在诉讼时间上的规定

宋代是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教育最为繁荣的时代,著名历史学家陈寅恪曾说:

“华夏民族之文化,历数千载之演进,造极于赵宋之世。

”从唐代后期经济中心逐渐南移,到南宋时最终完成,耕地的不断增加,各种农田类型诸如:

山田、沙田、淤田、薪田等逐步增多,《宋史·

食货志》记载,宋代垦田的最高额为宋真宗天禧五年(1021年)的五百二十四万顷。

宋代自然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以权利配置和权利维护为主要内容的立法和司法的先进程度,必须要与经济、文化的先进状况成正比。

而中国作为历史悠久的农业大国,其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中国农业社会,其经济文化的渗透作用是无所不至的。

宋朝规定的“务限法”反映出了以农为本、因时制宜的农本观对司法制度的深刻影响。

宋朝开国之初制定的国家大法《宋刑统》,有“婚田入务”专条,适应自然经济文化的要求,对诉讼时效作出了特殊规定。

宋代用国家大法的形式,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审理时间,其目的是不影响农业生产,表明宋朝中央政府对时令和农业生产的重视程度超过了其他事项,提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并提供制度上的充分保障。

宋朝民事争诉的案件主要是田宅、婚姻、债务。

在诉讼、审理过程中,牵涉的不光是双方当事人,还有干连的佐证以及亲属邻里等。

每审一案,就会耽误一地生产,审理众案,就会影响各地生产,这类诉讼所产生的消极作用是非常明显的。

为了避免这种后果的产生,宋朝以制度的形式将民诉案件严格限制在农闲季节审理。

这种制度安排不仅表明宋代诉讼审判制度的创新和发展,也是以农业为基本生产方式的自然经济文化的客观要求。

“务限”制度集中反映了“以农为本”的社会需要。

宋朝将受理民事诉讼的时间缩短为四个月,约一百二十天。

宋朝的民诉时限集中在连续的几个月内,这是官府为了保证农时,不影响正常农业生产而规定的。

(三)宋代的息讼政策和惧讼心理

在封建社会,“息讼”观直接压抑了人们正当权利观念,维护了封建王朝的社会基础。

在封建经济繁荣的唐宋两朝,务限实际上是符合统治者“息讼”政策的,更是适应社会发展趋势的。

无讼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关于以德去刑的法律思想,它旨在通过实行德治和礼义教化,达到止争息讼的理想境地。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宋代理学家朱熹对这句话注解说:

“圣人不以听讼为难而以无讼为贵”宋代理学家陆九渊任荆门知军时,百姓有争讼,每多方劝说。

尤其对于父子兄弟之问的纠纷,他总是以“纲常礼教”来开导、启发,最后往往使他们感动得自已撕掉状子,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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