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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财产关系是派生于夫妻身份关系的重要法律关系,它是夫妻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基础性要素。

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的财产所有权,夫妻间的抚养关系和夫妻财产继承权等。

其中夫妻的财产所有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核心,因其涉及双方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权益而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重视,夫妻财产制度是它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的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与夫妻身份关系一样,总是与一定社会制度相适应的,一国采取什么样的夫妻财产制度,首先决定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生产力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动提高的过程,一切财产法律问题都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影响。

夫妻制度也必然随生产力的变化而变化,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必须适应生产力水平要求。

人类历史上生产力的每一次飞跃,都会给夫妻财产制度带来重大影响和变化。

其次夫妻财产制度所有制的支配并为后者服务,夫妻财产制度必须与所有制相适应。

第三,夫妻财产制度必须能够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家庭具有什么样的职能,是由当时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及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社会发展变化,家庭职能也不断地随之发生演变,家庭职能的履行必须建立在家庭的经济条件或者财力上。

  二、设立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关系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

夫妻财产制度直接关系着夫妻共同生活和整个家庭生活的物质条件,它明确了婚姻当事人各方对婚姻和家庭的法律责任,保障幼老病残者的生活,促进家庭生活的稳定。

受到各国和地区婚姻家庭法的普遍重视。

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发生事由不同,可以把夫妻财产制度区分为三种不同类型: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度。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指强制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夫妻财产制度的制度,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保障了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经济需要,解决了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使在夫妻双方没有对财产作出约定情况下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仍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对约定财产制度的必要补充,法定财产制度原则上也是对夫妻当事人双方最公平的财产规则。

因为法定财产制度是对多数人的意愿的推定,其内容在法律上有详细规定,且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变更法定内容。

实施法定财产制度对婚姻当事人的后果原则上相同的,因此,从理论上讲也是最公平的。

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不可能利用自身的财产、职业、知识背景等优势从制度上为自己谋取行比对方更多利益,实施法定财产制度对婚姻当事人的后果原则上是相同的,因此从理论上讲也是最公平的。

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利用自身的财产、职业、知识背景等优势,从制度上为自己谋得比对方更多利益。

实施法定财产制度,成本也较低。

婚姻当事人如果没有另行约定,就一律适用法定财产制,不必履行相应的专门履行或手续,婚姻存续期间不必为财产制适用条件和效力考虑,更没有道德上的心理负担或社会舆论上的后顾之忧,简单方便成本节约。

  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是指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内财产归所得者个人所有,并排斥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制度,特有财产制是对共同财产范围的缩小与限制。

特有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根本原因是,此类财产往往具有十分强烈的个人人身性质或者系一方从事职业专属使用的,或者财物价值虽不大却对一方当事人具有特别意义,纳入共同财产分割确有不妥,为方便夫妻当事人以及尽量保持个人生活的连续性与完整,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确认特有财产。

特有财产制度的设置不仅有利于保障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权,而且更为有效地体现了法律对个人尊严和人格权的保障。

  约定夫妻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适用法律允许的具体夫妻财产制度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并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度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度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是依据尊重当事人行使财产权原则而设置的财产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约定财产制度允许在法定财产制以外另作约定,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的自主权和相对独立性,有助于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约定财产制度下,在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收入中,除了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和赡老养幼的法律义务外,根据个人的意愿和需要,对其余收入可以分别由各自占有,管理和支配,这既能使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允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还可以避免由财产问题引起的家庭矛盾和纠纷,体现了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尊重。

  三、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设立夫妻财产制度,首先必须明确其应有的价值取向,然后才能考虑何种或者若干种具体制度能满足或实现预期目标,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度应当能够很好地体现如下精神:

  1、坚持男女平等,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持妇女的人格尊严和独立,促进两性地位平等,从婚姻本身看,夫妻共组家庭,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相互尊重,婚姻才能获得成功与美满。

  2、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婚姻家庭是人们主要的生活和生存环境。

妇女、儿童、老人、病残者在家庭里处于弱者地位,婚姻和家庭对他们尤其重要,养老育幼也是家庭的基本职能之一,因而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应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以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3、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稳定是婚姻的主要价值导向之一。

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应贯彻该精神,促进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

男女结婚后,夫妻是婚姻共同体的成员,他们不仅在精神上相互信赖而且经济上也必须适度地结为一体,婚姻和家庭才能稳定。

对大多数家庭而言,仅靠一方的财产和收入还难以维持家庭生活正常运转,因而夫妻都应拿出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使用,共同收益和处分,或双方共同承担家庭生活费用,过于偏袒配偶一方的夫妻财产制度,或者容易引起夫妻相互猜疑,争吵甚至反目的夫妻财产制度,势必损害婚姻的稳定,破坏家庭的和谐。

建立在两性平等基础上的夫妻财产制度,应以促进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稳定和谐为已任。

  4、肯定家事劳动具有社会价值,家事劳动是指料理日常家庭事务,照顾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内的劳动,家事劳动是夫妻生活的组成部分。

随着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妇女进入职业劳动领域,实现经济上自立。

但是,妇女毕竟负着生儿育女的社会分工。

加之传统观念影响,妇女往往在家事劳动中付出更多时间、精力、有的因此失去较多的职业发展机会甚至无法谋得工作和收入。

另一方面,如果夫妻双方都全力追求职业发展而置家庭于不顾,家庭共同生活必难以为继,因此,家事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必不可少的手段,不仅有用,而且有社会价值,设计夫妻财产制度时,应当肯定家事劳动的社会价值。

  5、保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制度,不仅规范夫妻,还涉及交易当事人另一方。

夫妻是否订立财产制契约,以及夫妻财产契约选择何种财产制,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变更、废止,对民事交易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夫妻财产制度在保护夫妻应有权益的同时,还应重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从事民事交易时,交易的有效与否,利益的享受,离不开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及夫妻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故交易安全应成为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原则之一,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交易安全不仅具有满足夫和妻个体安全的价值,更具有维护全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

  第二部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及评析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概况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而夫妻财产制度又最能表明夫妻在家庭中的实际地位,所以一直为社会所重视,我国历来颁布的《婚姻法》都比较注重这一点,建国以来,我国共颁行了二部《婚姻法》分别是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

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1950年《婚姻法》规定: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23条第一款规定:

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这种夫妻财产制度亦即一般共同财产制。

由于当时的社会性质是新民主主义社会,所以这种单一的共同财产制度对于妇女地位的提高,社会的稳定,社会生产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妇女经济能力的增强,新型夫妻财产关系的出现,1950年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问题上采取的单一的一般共同制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财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财置的财产;

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该司法解释使《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这种财产制度在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正确处分夫妻的共同财产,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中弱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当是立法背景是计划经济,对婚姻中合法的个人利益明显考虑不够,尤其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夫妻婚后财产的性质、、内容种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观、财产观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主要是针对离婚时的财产问题而作出的,以此代替夫妻财产立法,用以调整平时的,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有不相宜的地方,而且,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广,特别是将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学术界对此争议较大,这种过于扩大夫妻财产范围的做法既违反了市场经济提倡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同时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在立法上的规定相抵触,造成适用法律上混乱。

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法定继承人顺序中并无儿媳和女婿,他们只有在第12条的特别情形中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看待,即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如果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可以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将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一律看作夫妻的共同财产,即使不是法定继承人的人在法定继承开始后就取得了部分遗产的所有权,这就使《婚姻法》和《继承法》对同一性质的归属认定在立法规定上不相一致,再从《民法》的规定来看赠与是一种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所以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是由赠与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而不是其他人,包括不赠与给收赠人的配偶,都是赠与人对自己拥有的财产行使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合法的。

如果将夫妻一方受赠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的财产,让不是受赠人的一方也取得受赠财产的所有权,这无疑扩大了受赠人的范围,与赠与人的真实意思不相符,无形中限制了公民个人财产的处分权,使得《婚姻法》和《民法》的规定相互矛盾。

因此,以前那种单纯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已不能反映时代的要求,而约定财产制又太简单,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十分不便,所以夫妻财产制度的修改完善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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