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金融企业更换审计师的制度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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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指获得金融业务(包括证券、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金融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包括中国会计准则财务报告和国际会计准则财务报告,下同)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五条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费用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服务费用不足100万元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

第六条 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及以内或者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及以内的,其全部企业原则上聘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

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以上,并且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以上的,其全部企业最多可聘用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对于聘用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应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并且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各自审计的内容承担审计责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承担审计责任。

第七条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

第八条 金融企业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要具备以下基本资质: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3年及以上,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或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延续转制前的经营年限;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能够保守被审计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经营年限、业务规模等资质条件必须与金融企业规模相适应。

具体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在5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2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二)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达10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少于4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该项审计业务后,单项业务收入占事务所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40%。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从事金融企业审计业务:

  

(一)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政处罚;

  

(二)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两次(含)以上;

  (三)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其不适合承担金融企业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根据相关要求聘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并在中国境内设立有相关成员机构。

该境内相关成员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应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投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充分运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规范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指通过在公开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二)邀请招标,指通过投标邀请书,邀请3家及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负责组织内部相关业务部门编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

  (四)评标标准;

  (五)拟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金融企业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它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或投标邀请书中的规定进行投标。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文件报送招标人。

未按招标公告及相关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迟报的投标文件均为无效投标。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书中对以下方面作出明确的承诺和陈述: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同意承担招标书规定的工作内容;

  (三)审计工作方案及保证措施;

  (四)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年检情况及奖惩情况;

  (五)项目小组人员构成、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成员简介及其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收取费用预算及支付方式(费用预算中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他费用等应分别列示);

  (七)未经金融企业有关监管部门和被审计金融企业书面同意,不将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过程中获得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相关信息在审计团队以外流传,根据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守则要求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信息或披露信息的除外;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情况。

第十七条 在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投标后,金融企业应密封保存,并于评标时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统一开标。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组建评标专家库。

专家库成员应由招标金融企业的代表和熟悉金融业务或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组成。

  金融企业应从专家库成员中抽取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其中熟悉金融业务或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一般不应少于成员总数的1/3。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制定评标标准,并在评标之前予以公布。

评标标准至少应当包括:

  

(一)投标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二)投标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

  (三)投标事务所的报价;

  (四)其他评标委员会认为应评定的标准。

  评标委员会可参照附表(评标标准及权重设计参考表)设计适用于招标金融企业的评标标准及权重表。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认真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投标文件和陈述进行审核,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向金融企业推荐中标候选事务所,同时提供书面评标报告。

第四章 金融企业决策程序规范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

  在同等条件下,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优先考虑:

  

(一)高级管理团队关系和谐、年富力强的;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的;

  (三)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

  (四)由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

  (五)具有较强的执业责任承担能力的。

第二十三条 股份制金融企业,由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初步确定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按企业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并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金融企业,如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另行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

如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均未获通过,金融企业应重新启动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向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中标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一经中标,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

在中标有效期内,金融企业续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不再招标,按公司治理程序续聘。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况的,金融企业有权终止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约定:

  

(一)会计师事务所未按业务约定将审计报告等服务成果提交金融企业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与金融企业有关人员串通,虚假投标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解聘、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辞聘,会计师事务所中标有效期满,或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达到规定年限的,金融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包括该事务所的相关成员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

连续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起始年限从该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金融企业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截至20XX年12月31日,如果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年限已经达到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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