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本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5777683 上传时间:2022-11-16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8.0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本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本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本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本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本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本文档格式.docx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本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本文档格式.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本文档格式.docx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

“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五、将条例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

“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六、将条例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学生校外就餐休息经营活动和服务工作。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七、将条例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

经营者应当对学生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

八、将条例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

”;

第(八)项修改为:

“实行分餐制。

食品应当当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九、将条例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该为:

“禁止在学生校外就餐场所吸烟。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十、将条例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做好记录。

十一、将条例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

(一)项修改为: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项修改为: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第(三)项修改为: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第(五)项修改为:

“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第(七)项修改为:

“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十二、将条例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十三、将条例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职能部门中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收缴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十五、将条例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餐饮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条例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七、将条例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一、二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十八、删去条例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根据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2012年10月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食品安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休息就餐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

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八条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

第九条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八)实行分餐制。

食品应当当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二次以上;

(十一)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

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

第十条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食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禁止在校外就餐场所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五)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食品;

(五)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七)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三条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

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涂改、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收缴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调查报告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