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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另一学者正田彬认为,经济法“是规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固有的以垄断为中心的从属关系的法”,是“国家规制市场的法”,是“国家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

(二)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如日本学者江上勋认为,经济法是以自由经济为基础,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无力解决的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法规。

法国学者德让认为,经济法是以给予公共权力机关能够对经济采取积极行动为目的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三)经济法是调整普遍经济利益的法

如法国学者罗柏萨维认为,经济法是旨在保证特定时刻和特定社会中,国家与私人经济代理人的特殊利益和普遍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的规则的总称。

瑞士学者不称经济法,而使用“经济宪法”或者“经济公法”的概念,认为经济公法是从公共福利出发,协调经济的法律,它们主要是调整物价、对外贸易、运输调配和农业结构等方面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的结果是要使普遍的经济利益与企业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

(四)经济法是企业法

如德国学者库拉乌捷和日本学者西原宽一认为,经济法就是关于企业的法。

从而认为,经济法不必解决个人利益之间或普遍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这种法律既同旨在保持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的私法相分离,又同优先照顾普遍利益的公法原则相分离。

因此认为,经济法是规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何种地位、国家对企业进行何种程度的领导、扶植和监督的法律。

(五)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交错

如日本学者高田植一等认为,“私法”主要是体现和调整自由竞争的;

“公法”则是体现和调整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的;

而经济法则是运用公法规则和私法规则来调整与双方同意和自由竞争相矛盾的、而要由国家来调和的那部分经济关系的法。

(六)经济法是社会法

如德国学者托尼斯扬认为,公法是把国家对私人的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法,社会法则是把私人和特殊社会(集团)之间的关系作为规制对象的法,而经济法则是属于社会法的性质。

资本主义国家学者所揭示的经济法,尽管在名称、范围和内容上有所不同,但是,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指出了经济法具有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性质,这可以说是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最基本的特征。

二、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学者对经济法的不同定义

1.前苏联学者哥里班诺夫和克拉萨夫奇科认为,经济法就是苏维埃社会主义的不同部门的、在调整经济活动中起职能上的相互配合作用的规范和制度的总和,不是苏联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

2.前苏联学者拉普捷夫认为,经济法是规定领导经济活动的、和进行经济活动的方法,调整社会主义组织及其所属内部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并运用各种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以保证合理地进行社会主义经营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苏联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

3.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学者海和克灵格认为,经济法就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作为劳动集体组织的企业及其经济单位的相互关系,以及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单位之间相互关系的那些法律规范和实现这些规范的法律形式的总和。

4.前南斯拉夫学者安多列耶维奇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特殊的部门法,它包括调整在经济活动中作为主体的联合劳动组织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和旨在调整联合劳动组织和社会共同体机构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包括为了调整连同业务活动在内的这些组织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

原苏联和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学者所揭示的经济法,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分歧点大于共同点。

看来,上述国家的学者都已经注意到了在他们国家的经济生活中,既存在权力因素又存在财产因素,他们都在力图找到一种恰当的法律形式来调整这些国家所存在的现实经济关系,只不过是由于探索的路线和方法不同,经济法学派主张用经济法的形式来统一调整权力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民法学派则主张用行政法或用“异化”了的民法来调整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与计划和与某些行政相联系的经济关系。

应当说,这些国家的经济法和民法观点,均未摆脱这些国家实质上实行的集中的体制的约束。

三、俄罗斯学者拉普捷夫对经济法定义的重新认识

鉴于近几年俄罗斯颁布了许多为经营活动的发展创造司法条件的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拉普捷夫指出,“以前曾是反映计划经济的经济法律,现在正在变成经营活动的法律”,“经营活动法的市场经济的经济法”。

他指出,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对经营活动的调整,形成了以民法进行调整和以《贸易法典》或《商法典》进行调整的两种体制。

拉普捷夫主张“把经营活动(贸易、商业、经济)法,解释为法律调整的独立领域,在当前俄罗斯经济发展条件下是非常重要的。

”他指出,“在民法包罗经营立法的情况下,经营活动的法律调整则只会考虑到私人利益,只有把调整经营活动的法律解释为法律调整的独立领域,才能促使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结合。

”进而认为,俄罗斯“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期间,国家调整是必要的,在经营活动立法中不可以片面地只面向私人利益,私人利益应当和公共利益相结合的时刻已经来临。

”而这种结合“特别明显地表现在经营活动是以国有制为基础而进行的国家经营活动的范围之内的。

”他还主张制定《经营活动法典》。

尽管在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民法典》含有某些调整经营活动的规定,拉普捷夫仍然主张在民法典之外,颁布《经营法典》或《经济法典》。

他指出,民法典只规定了涉及经营者们相互之间发生的横向关系,而并未规定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之间形成的纵向关系。

同时,认为民法典只是从法人的角度,规定经营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并没有考虑到作为经营主体的企业不仅参加横向关系,同时也要参加纵向关系的情况。

而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这两类关系又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他认为,对经营活动主体的全面的法律地位,只能由《经营活动法典》才能确定。

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从制度上使他们协调一致,避免出现管理关系凌驾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之上的情况。

”看来,拉普捷夫现在的经济法理论的主张并未走出他过去为经济法理论设置的纵横统一论的窠臼。

四、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不同定义

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的经济法定义

在这个阶段,学者又是从以下两种意义上为经济法定义的。

1.经济法作为非独立法律部门的定义。

(1)综合经济法论。

王家福、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认可或制定的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分别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学科经济法论。

佟柔教授认为,经济法是综合运用各个基本法的方法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定义。

(1)经济行政法论。

梁慧星、王利明教授认为,经济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深入经济领域,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纵向经济法论。

其中又有三种主张:

一是孙亚明教授认为,经济法就是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中的宏观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是郭锐、谢次昌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企业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三是谢怀栻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里的各种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

(3)纵横经济法论。

这是经济法学界广为主张的一种理论。

这种理论的基本观点是,经济法既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也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横向经济协作关系。

但是,对于怎样界定“一定范围”,又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界定得比较宽,有的界定得比较窄。

徐杰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和经营协作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陶和谦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与经济管理密切相关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杨紫烜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潘静成、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是确立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调整它们在经济管理和与管理、计划密切相联系的经济协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的总称。

王榕、马绍春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兼有商品性(财产)和行政性(权力)双重因素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潘念之、王峻岩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组织国民经济中、国家在管理企业中、企业在内部管理中以及企业相互之间的协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的总和,或者说,经济法是以企业为核心的法。

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是一种有限制的纵横经济法论。

上述定义,应当说都是为了适应当时既存的体制或者当时改革发展的需要而提出的。

只是由于人们认识的角度不同,各种理论对既存体制和改革方向的适应程度有所差异而已。

鉴于我国过去的经济法定义差不多都是在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不完全符合新体制的要求,因此,我们现在应当以一种新的观念,对经济法的定义做出适合于市场经济体制的概括,而不应当以种种理由拒绝反思。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学者们对经济法的定义[1]

随着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无论是过去持某种观点的学者,还是新近涌现出来的学者,都在从一个新的角度对经济法的定义做出重新揭示,从而形成了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需要指出的是,新的经济法观点,除了个别的仍然不同意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甚至回归到“经济法是调整所有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的认识之外,多数学者都是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前提下揭示经济法的定义的。

1.“国家协调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种观点将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3]

2.“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4]经济法的体系由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和对外经济法三大部分组成。

3.“纵横统一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总称)。

或表述为:

是调整经济管理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5]

4.“国家调节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6]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为经济调节关系,包括市场障碍排出关系(含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关系以及反不正竞争关系)、国家投资经营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5.“国家调制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单的说,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大方面。

6.“需要国家干预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8]

上述诸种观点,尽管在表述方式上存在着一定差异,但是,在以下三点上却取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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