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竣工时间以及保修责任若干问题的探讨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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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竣工时间以及保修责任若干问题的探讨Word下载.docx

关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工期,通常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发、承包双方也会对开工日进行清晰的约定,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是如何确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竣工日通常与工程结算的时间紧密相连,发包人往往拖延进行竣工验收,导致实际竣工日期难以确定,如果发、承包双方对施工进度汇报、签证、监理以及会议纪要、书面往来函件等制度和工作流于表面,相关工程施工进度及完工证据难以保全,难免会造成工程实际建成完工时间难以确定。

针对实践中多系发包人拖延进行竣工验收、推迟工程结算日期的实际情况,《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对《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执行过程中并不存在问题,而第二、三项规定,则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如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且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工程这两种情况实际存在,是以第二项还是第三项规定确定竣工日期?

根据《解释》对三项规定的顺序来看,当两者并存时,应当首先根据第二项规定来确定实际竣工日。

即《解释》的三项规定实际上是有层次和顺位的,即当发、承包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时,应当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

当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而承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当双方既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承包人也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当然,这样理解是否符合立法意图,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的初衷还需要有关机关的进一步明确。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发包人拖延进行竣工验收首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如合同未约定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的期限,可以参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交公路发【2003】94号)中的合同通用条款、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EPC——交钥匙合同条件》以及建设部、交通部等行政机关颁布的规章确定合理期限。

2、如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竣工日期有与之不同的约定,如何确定实际竣工日期?

例如发、承包双方在可能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在本合同工程完工并且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图等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当在14天内进行审核并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如果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的第14天视为本工程的竣工日”。

该约定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后的第14天作为竣工日,与《解释》第14条规定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相差14天,在这种情况下,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还是适用《解释》的规定呢?

笔者以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有两点理由:

首先,《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这里的“争议”不能狭义地理解成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观点的不一致,而应当解释为我们通常所说的“合同约定不明”,从而无法以合同来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时,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实际竣工日期。

即如果依据合同能够明确实际竣工日期,就应当依据合同来确定,这时就不能归结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

其次,我们知道法理上有“约定大于法定”之说,即在民事合同领域,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首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体现。

在实际竣工日期时间的确定上,《解释》的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所以,当当事人的约定与《解释》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为依据来确定实际竣工日期。

当然,除此之外,当事人可能在合同中约定以其他时间界限来确定竣工日期,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当作为确定实际竣工日期的依据。

当然,笔者也建议在以后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能够增加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类的弹性规定。

3、与实际竣工日有关的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解释》之所以如此强调实际竣工日,其实质是一旦实际竣工日期确定,承包人即有权依据合同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最终结算(通常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会约定竣工后进行竣工结算),当双方未明确约定时,发、承包双方可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当然,这都必须以工程竣工为前提。

工期是建设施工合同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指标,竣工日期确定后,工程是延期还是提前竣工就一目了然了,这就避免了发、承包双方之间就误期损害赔偿或提前竣工奖励问题发生争议。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以交付业主使用,交付后,工程管理责任以及风险责任发生转移,由业主承担。

当然,根据《解释》第14条第三项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也发生“转移占有建设工程”的法律后果。

工程交付使用后,工程因偷盗、台风、洪水及自然损耗等原因而发生的毁损就由业主承担,承包商管理工程的责任即告终止。

至竣工日起,建设期终结,工程进入质量保修期,保修期间如果工程发生材料、施工质量问题,承包商应免费提供缺陷修补服务,如果系业主不当使用工程而造成的损失,承包商在业主提出要求时也应当无条件提供缺陷修复服务,不过其可以向发包方主张因此而发生的缺陷修补费用。

以上一系列实质性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都取决于竣工日期的确定。

所以,实际竣工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时间。

二、竣工后的质量保修责任如何承担

正常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工程保修责任或者缺陷责任修复义务由承包商承担,具体以发、承包双方保修合同约定为准。

这不需要进行过多的讨论。

本文主要针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发、承包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而业主又使用了工程时,工程的保修责任的界定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业主“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时,承包商在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义务得以免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责任除外。

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本意在于加强业主的竣工验收责任,以解决建筑行业长期以来存在的业主不进行竣工验收,拖延工程结算时间,拖欠承包商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实际问题。

其另外一层本意可能在于,当业主使用工程后就难以划分工程损害责任的原因,所以就干脆一边倒地规定免除承包商的质量责任义务,以促使业主进行竣工验收。

但笔者以为,不能简单地以业主擅自使用了工程而一概免除承包商应当承担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建筑法》第61条、《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是发、承包双方的强制义务。

当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工程时,理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法律后果,例如被责令停产或被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但问题是,这种法律后果是否应当包括免除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对此,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抛开法律自行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业主不再具有向承包商主张质量瑕疵索赔的权利,明显存在泛立法化的问题,超越了法律解释的范畴。

从司法角度来看,《解释》第十三条也存在一定的操作障碍,例如如何认定发包人系“擅自”使用工程?

就竣工验收而言,发、承包双方均负有各自不同的义务,验收主体是发包方,竣工报告、竣工图的交付,竣工试验的完成等义务则在承包方,竣工验收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圆满完成,况且,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往往由国家计划、建设、财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验收小组进行,发包人也无法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承包人是否明示或默认同意发包人使用工程的真实意思无法考证。

所以,在认定业主“擅自”使用工程时,必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基于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就简单地认定发包人系擅自使用,这样难免发生偏差。

况且,有时工程缺陷明显属于承包商施工质量责任,而一经发包人使用,却面临无法对承包人主张权利的风险,这无疑对发包人是不公平的。

例如,如果属于业主不正当使用工程而发生的工程损毁,自然应当由业主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系工程设计、材料、施工的固有缺陷而发生的损害,比如工程外墙面涂料质量不合格发生脱落以及防水材料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漏水等质量问题,则仍然应当由承包商承担责任,其保修责任不得免除。

所以,笔者觉得不能简单规定当业主擅自使用工程时就一概免除承包商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说在界定“擅自”的标准时应当考虑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来综合判断业主是否存在严重的过错。

那么,到底应当如何界定保修期内的质量责任问题呢?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仅提供如下两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1、应分清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竣工验收与发、承包双方进行的“竣工验收”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与内涵。

承包人施工工程的质量合格是承包人的一项最基本的合同义务。

工程质量的好坏,不仅仅关系到承包人能否取得工程款,而且也关系到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不仅是发、承包双方需要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作出明确的要求并规定详细的验收标准和程序,国家也对建设工程规定了各种各样的强制性标准,并且,有关法律、法规更是明文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由国家计划、建设、财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但业主的验收和国家有关部门的验收两个竣工验收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范畴。

在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上均存在一定差别。

国家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进行的竣工验收则是对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只要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就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承包人的施工以及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即告完成,承包人就可以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使用。

此时,发包人在承包人交工后使用工程是一种合法的占有和使用。

当然,如果法律规定该工程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建设单位仅与施工人办理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却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则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例如可能被责令停产或被处以罚款,但是该工程是否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并不影响发、承包双方之间就工程质量以及工程交接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即交工验收质量合格)。

从这个角度讲,发、承包双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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