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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决羁押是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其能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在场的一项强制措施。

未决羁押的提法在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典型,但在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称谓,如法国称为“先行羁押”,德国称为“待审羁押”,意大利称为“预防性羁押”。

在一些论著中还有审前羁押的提法,这种提法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仅指审判开始以前的羁押,未决羁押的范围显然较之为宽,既包括了审前羁押也包括了有罪判决之后的上诉或其他定罪后救济程序中的羁押。

按照诉讼阶段可以将未决羁押进一步分为侦查阶段的羁押、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其中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是审前羁押。

如日本就将羁押分为起诉前羁押(羁押犯罪嫌疑人)与起诉后羁押(羁押被告人),两者羁押理由均相同,只是在具体程序上有不同。

一般来说,各国审前阶段的羁押都是由预审法官或对审前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司法官决定,而审判阶段的羁押则由不参与案件实体审理的法官决定,可以不贯彻拘捕前置原则。

(二)羁押与拘留、逮捕的关系

在我国,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实施的剥夺其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羁押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将其依附于拘留和逮捕进行规定,使得羁押成为了拘留、逮捕之后的持续状态。

羁押与拘留、逮捕虽然就剥夺人身自由这一点来说有相似之处,但是从以下两方面来看,二者仍有着区别:

首先,从语词构成来看,“羁押”是一个状态动词,主要是指一种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状态。

而拘留、逮捕则是一个行为动词,侧重的是强制到案的行为。

同时,拘留、逮捕往往可以作为一种收集口供和其他证据的侦查手段来运用,但羁押则不得以收集证据为目的。

其次,羁押比拘留、逮捕有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当前世界上大多国家实行的是拘捕与羁押制度分立设置的体制,羁押作为一种长期性的强制处置措施,适用条件和程序上均比拘留、逮捕这些较短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有更为严格的要求。

这些国家一般将拘留、逮捕作为一种强制到案的行为,只能引起短时期的羁押,若需要进一步在较长时期内的羁押则须经过司法审查,由法官颁布令状予以许可,也就是将羁押作为一种强制措施。

在这种体制下拘捕往往是羁押的前置程序,而羁押只是拘捕之后程序的一种可能的走向。

特别是实行逮捕前置主义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审判前程序中的逮捕是羁押的必要程序,未经逮捕不得径行羁押。

即使是并未实行拘捕前置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被审查人到案后也要通过司法审查才能予以羁押,拘捕与羁押之间的这种司法审查程序就区分了拘捕和羁押。

这种将拘捕与羁押分立设置的体制使得拘捕之后,若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进一步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经过法官的司法审查。

这些国家一般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捕后必须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一般为24小时或48小时内)被带到法官或其他有权决定羁押的司法官员面前,由其审查逮捕是否合法和必要,以及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作出对嫌疑人释放、保释或继续羁押等处理决定。

同时在一般情况下,在司法官员就羁押问题颁布令状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在警察控制下的羁押场所内,而在法官经过审查作出羁押决定之后,则转到不由侦查机关控制的场所内。

这种拘捕与羁押的分立体制使得对羁押的司法审查能够实质化。

在我国,拘留、逮捕与羁押关系的明确表述最早可溯及至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

“拘留和羁押是具有区别的。

拘留是在未批准逮捕以前,在法定条件下,对需要进行侦查的人犯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而且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行使拘留。

羁押则是在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且实施逮捕以后,把人犯羁押起来;

执行逮捕的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在逮捕人犯后实施羁押。

从该批复我们可以看出,当时所说的羁押实际上指的是逮捕后的被逮捕人人身自由受剥夺的持续状态,而批复明确指出拘留与羁押是有区别的,拘留并不能导致长期羁押。

与当前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相比,当时的羁押也非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依附于逮捕,但并不依附于拘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羁押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把它作为拘留、逮捕的持续状态,也就是说拘捕与羁押是合二为一的。

羁押的适用条件与程序也依附于拘留、逮捕。

特别是从侦查中羁押的适用条件上看,拘留、逮捕后羁押的适用条件与拘留、逮捕的条件相等同。

在侦查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羁押更是无独立的适用条件,而是延续了逮捕的条件。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多处出现“羁押”这一术语,如第52条规定: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124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但是“羁押”术语的运用不能表明我国已将羁押规定为独立的强制措施。

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提及的“羁押”一词,如若结合上下文来看,我们不难发现所谓的“羁押”不过是依附于拘留与逮捕的一种状态,形成了拘捕与羁押一体化的结构。

这种一体化的结构减少了对羁押的司法审查机会,也使得羁押替代性措施存在的空间大大缩小。

这种一体化的结构极易使得羁押沦为追诉的工具。

(三)未决羁押的特点

羁押是一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措施,但它与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及预防犯罪的保安处分又有区别,与其他强制措施相比,羁押也有着一些自己的特点。

根据羁押制度的内容可以看出,未决羁押具有以下特点:

1、最具有效性

所谓最具有效性是指未决羁押在强制措施体系中能够最有效地起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功能。

因为在执行羁押时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于羁押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限制其与外界的联系,使得其无从逃逸。

但是由于羁押是对人身自由干涉最深的强制处分,假若用之不当,则侵犯人权也最大的,因此也不能过份重视羁押之有效性,过度地使用羁押,而要做到追诉的有效性与人权保障两大的目的的平衡。

2、强制性

未决羁押的强制性是指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司法权力的体现,是以强大的国家权力为后盾的,被羁押人只能既定的服从。

羁押直接表现为对被羁押人人身自由在一定时期内的剥夺,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羁押不需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被羁押人不能按其个人的意思自由活动,原来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自由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和剥夺。

虽然未决羁押的强制性与刑罚的强制性极为相似,二者都是凭借国家权力剥夺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迫使他人服从,但是二者在适用目的、主体、对象、条件、法律依据等方面都各不相同。

可以说,未决羁押是所有强制措施中强制性最强、最为严厉的一种措施。

甚至有学者认为羁押有着较刑罚手段更高的痛苦性与严厉性,因为被羁押人尚处于追诉或审判中,在心理上存在悬浮未定感,而监狱受刑,一切均已定案,主观感受上无羁押严厉。

3、例外性

未决羁押是侦查与司法机关在不得已的情形下采取的强制措施,羁押作为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对被羁押人享有的各种权利、社会评价、家庭等会产生严重的影响。

这种羁押只能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这种例外性对防范政府以个人涉嫌犯罪为由而随意侵犯人身自由具有重要意义。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

“等待审判的人们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明文规定,先行羁押只是作为例外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而采取的措施,通常情况下应对被审查人宣布释放或司法管制。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也规定,只有在其他人身强制措施均不宜采用时,才能适用审判前的羁押。

4、诉讼性

未决羁押的诉讼性一是指它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的,二是指未决羁押在适用的程序上体现诉讼的特性。

首先,未决羁押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它的存在以刑事诉讼的进行为前提,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不得予以羁押。

其次,未决羁押不同于刑罚以及行政拘留,不具有惩罚性,只是一种程序性保障行为,只适用于涉嫌犯罪的人,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为目的。

再次,由于拘留、逮捕后不能自然引起羁押的效果,而要经过司法审查,故而未决羁押并不能单方面决定执行,未决羁押的适用程序在构造上呈现出诉讼化形态,羁押申请者与决定者分离,决定者往往由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担任,他们处于中立地位,由法官听取双方意见作出决定,与庭审有着类似之处。

5、期限性

羁押是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此时嫌疑人是否有罪并未得以确定,没有期限限制的未决羁押可能导致对无罪的人长期羁押,侵害其合法权利;

即使嫌疑人是有罪的,无期限的羁押会造成对其不公正的对待。

为对未决羁押做出严格的控制,法律必须对羁押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恣意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出现。

但对羁押的期限也难以有一个绝对确定的期限。

为避免羁押完全依附于侦查、起诉、审判等办案的需要,大多数国家还将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严格加以分离。

尤其是侦查期限可能由于具体案情的不同而有较大的灵活性,从立法上对侦查期限明确规定的国家较少见,但一般都对羁押期限有明确规定。

此外,从刑罚理论来讲,犯罪的时间与适用刑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越强,越有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6、独立性

未决羁押的这一特点主要是源于其自身在适用条件与程序上与其他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不同。

这种不同点使得未决羁押并非是一种依附于强制措施行为的状态,即并非前面所提到的是拘留、逮捕等强制到案措施之后的持续状态。

对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决定羁押有着独立的要件与程序。

关于未决羁押是否带有惩罚性的争论。

有学者提出羁押带有惩罚性,与刑罚具有同向性。

认为羁押是一种先予性惩罚,刑罚是定罪之后的一种惩罚。

认为未决羁押虽然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措施,但在采用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上,在刑法中允许用羁押日期去折抵判决后的刑期的实际效果上,羁押与服刑并无本质区别。

我们认为,就羁押是否带有惩罚性这一点来看,从不同的角度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从羁押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它仅仅是一项程序性的保障措施,不具有实体惩罚的功能。

由于它也是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很可能将其与具有实体惩罚功能的一些措施(如行政拘留等)的功能相等同。

刑事处罚的适用必须满足一些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如果不能满足这些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施以处罚。

同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有罪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假定无罪,既然无罪就不会受到惩罚,刑期的折抵只是一种不得已的做法,不能由此引伸出先予羁押具有惩罚性的结论。

况且未决羁押的执行与监禁刑的执行也并不相同。

如果强调未决羁押的惩罚功能可能导致羁押率过高。

因此,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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