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合同法案例Word下载.docx
《经济法合同法案例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经济法合同法案例Word下载.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解析
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应具备合同的基本内容。
而要约邀请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邀请其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完全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
本案中,商场第一次发出的函电只是表达了商场愿意购买钢材的意思,但未涉及价格这样的重要内容,因此其性质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即使对方依邀请对行为人发出了要约,行为人也没有承诺的义务。
案中商场没有对乙厂的函电做出回复,因此合同并未成立,商场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案例2:
刘某有义务支付一万元报酬吗?
刘某在县城丢失一提包,内装现金五万元,还有驾驶证及票据等。
丢失后刘某即在县电视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承诺谁拾到提包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到者现金一万元。
三天后,提包拾得者田某看到启事后前往指定的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刘某。
但在交付时,田某提出先付一万元的酬金,然后才交付拾得物。
刘某却说,当时许诺一万元酬金是为了尽快找到丢失物,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答应只给2000元。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田某拒交提包。
后刘某请相关部门出面协调,同意支付田某5000元,田某仍坚持承诺的一万元,否则不交提包。
本案中,失主刘某的行为在性质上应认定是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刘某播发寻物启事,其中规定谁拾得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支付一万元作为酬金,显然这一寻物启事完全符合悬赏广告的要件。
因此刘某有义务履行承诺,支付一万元报酬。
案例3:
要约人的沉默能否使合同成立?
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一份邮件,称:
“我公司有进口奶粉,你方是否需要?
”乙公司回复:
“需要,请告知价格、规格。
”甲回复:
“新西兰进口奶粉,规格为500克装,单价23元,质量符合国家优质奶粉标准。
”乙回函表示愿意购买5000袋,要求将价格降为21元,并且由甲公司送货,运费由甲公司承担,货到验收合格后即付款。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报价过低,于是复函,称“价格最低22元,我方负责送货上门。
如同意,请在2月8日前答复,如未答复,我方将视为你公司接受。
”乙公司没有做出答复。
2月12日,甲公司将奶粉送至乙公司,被拒收。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违约,将其诉至法院。
甲、乙双方的协商经过了多次要约、反要约的过程,甲公司最后的复函在性质上是要约,但乙公司并未承诺。
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要约后保持沉默,未作答复,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沉默构成承诺,所以乙公司的沉默的法律效力是否认对方的要约,而不是做出承诺,因此甲、乙并未成立合同。
甲在复函中称“如未答复,我方将视为你公司接受”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对乙公司没有约束力。
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乙拒收奶粉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甲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擅自送货行为的后果。
案例4:
合同已履行,无章也生效
一家IT公司欲聘刘女士为品牌策划顾问。
经协商,公司决定给付刘女士每年1万元的品牌策划顾问费,刘女士负责该公司品牌推广过程中的咨询事务。
据此,刘女士拟订了一份书面合同交给该公司经理。
之后,该公司因品牌的策划、推广曾两次找刘女士咨询,刘女士都给予详细解答。
但一年后公司没有向刘女士支付顾问费。
公司方面的理由是,一年来公司品牌的影响力并没有增强,加之合同没有签字或盖章,合同也未生效。
本案涉及合同的形式问题。
虽然刘女士提交给公司的合同双方均未签字或盖章,但刘女士却为公司提供了两次相关的咨询服务,由此可以认定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
根据合同法中“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因此,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刘女士支付顾问费。
案例5:
逾期领奖是否可以拒绝兑付?
2004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某家电城举办“迎国庆有奖销售”活动,其印制发放的宣传材料规定:
凡在本商厦购物满100元者可获奖券一张,10月31日在公证机关公证下集中抽奖,设一等奖一名,奖背投高清电视机一台;
二等奖3名,奖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其他奖若干。
10月8日,王某到该家电城购物,获奖券6张,其中一张号码为0896456。
10月31日,该家电城开奖,抽出一等奖号码为0896456,家电城将中奖号码张贴公布于家电城前的公告牌上,并注明“中奖者须在一个月内兑奖,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
此后,王某因出差去外地,直到12月16日再次去该家电城购物时方知晓中奖,遂向家电城申报要求领取奖品,但家电城以“事先已规定,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为由拒绝兑付,王某遂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家电城于10月31日在公证下抽奖,一等奖号码为0896456,该奖券为王某持有,故王某向奖券义务人家电城主张领取奖品时,家电城应按照约定交付。
至于家电城以“逾期作自动放弃”不交付奖品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家电城对这次有奖销售活动的宣传中未有此规定,抽奖后在虽然在公告栏中规定了“逾期不领作自动放弃处理”,但这只是家电城的单方面声明,属于格式条款,并未得到中奖人的同意,没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尽管王某逾期领奖,家电城仍有义务兑付奖品。
案例6:
顾客为购物摔伤,商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005年1月20日上午9时,张某到一大型超市购物。
由于当时天气寒冷,加上超市刚刚开门,其门前台阶上尚有一层冰未清理,当张某刚跨上台阶,即摔倒在地。
超市保安随即将不能动弹的张某送至附近的医院,并通知了张某的家人。
张某经医院诊断为骨折,住院治疗15日,出院后休息3个月,花去医疗费2500元。
事后,张某向超市索赔,超市以张某未进入超市购物,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拒赔。
2005年10月8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赔偿。
超市作为商业零售企业,对前来购物的顾客有按照常识进行照顾、提醒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等义务。
本案中,尽管张某尚未进入超市营业大厅购物消费,但张某前往超市的目的是为购物,其行为是一种欲与超市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行为。
超市对其门前结冰可能导致顾客的伤害是明知的,但未及时清理结冰,导致事故的发生,超市主观上有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同时张某所受到的损害与超市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超市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张某在上台阶时,未仔细观察,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
案例7:
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
甲家原有祖传房屋5间,坐落于明光村。
1999年10月甲迁往某郊县,走时将房交与邻居乙代管。
因自己长期不使用,甲准备将房卖掉,邻居乙要求买下。
2000年2月,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契约。
契约写明:
房价人民币30万元,在2000年内分三次付清;
在这一年内买方何时付清房款,卖方何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买方。
当时乙交了房款5万元,三个月后又交5万元,尚欠房款20万元。
甲多次催要房款未得,也就未将房屋产权证交与乙。
其间,乙家继续居住并对房屋进行多次维修。
2002年2月,电影院因扩建需要拆除甲乙争议的5间房,电影院与乙达成协议,以房价50万元买下争议之房。
甲得知此事后,于同年6月以乙房款未交清,房屋产权尚未转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己所有并收回房屋。
乙辩称,买卖双方有房屋买卖契约,自己已交了部分房款,所欠房款只是欠原告的债务,因而反对原告的请求。
甲与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理由在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乙应在2000年一年内分三次付清房款,甲才将产权证交给他。
因此这一买卖房屋行为是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
由于乙未在2000年年内付清房款,买卖合同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买卖行为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甲依旧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乙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电影院的行为是无效的。
因此,房屋所有权属于甲,而甲则应退还乙已支付的10万元房款和维修房屋所花费用。
案例8:
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刘某在中介看好了一套房,便与中介公司及房主史某签订了三方协议。
合同约定,若史某和刘某中任何一方违约,将赔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支付给中介公司1万元中介费。
签完协议后,史某向开发商询问房产证的事,开发商告知房子的产权证近期办不下来。
后来史某得知没证的房不能买卖,便反悔不想卖房了。
他想赔给刘某3000元钱作为补偿,但刘某和中介公司不同意。
三方协商无果,刘某和中介公司便将史某告上了法庭。
关于商品房买卖,《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得买卖。
因此,本案中刘某、史某及中介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9: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
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
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
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
本案中,钢材不属于限制流通物或国家专营商品,钢材买卖是正常的交易,没有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受到保护。
同时,虽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的经营范围没有经营钢材的内容,但商贸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相对人,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应当确认合同有效。
所以,商贸公司与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有效的,后者应当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10:
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撤销
孙女士于2005年8月与开发商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铺一套,合同后附有房屋平面图,但平面图中没有标注屋内有排污管、横梁等设施,购房时开发商也没有告知。
交房时,发现屋内有排污管、横梁等设施,空间狭小,严重影响使用。
于是孙女士要求退房,开发商以合同已履行为由拒绝了孙女士的要求。
孙女士诉至法院。
《合同法》第54条规定: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作为消费者,孙女士在订立合同时,由于房屋尚未建成,对房屋的具体情况只能通过开发商的口头和书面描述了解,但开发商没有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导致孙女士对房屋的空间结构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孙女士可要求法院撤销合同,开发商应返还购房款并支付房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