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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实实现耕者有其田。

至1952年底,全国农村土改运动胜利结束,这种产权的完整统一实际上就是农民土地私有。

并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过渡,新中国完成了社会主义改造,初步在农村确立了集体土地所有制。

2、20世纪50年代末至60年代初,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建立了“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人民公社中国广大的农民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梦想,但是中国仍然是一个落后的农业国。

当时无论是政治还是经济原因,工业化都是迫切的选择。

根据当时的国情做出最终的结论是必须主要依靠农业的积累,强制制度变迁成了不二的选择。

为此,全国开始了由互助到初级社再到高级社的三种形式的合作化运动,最终在全国建立的“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制。

于是终于肯定了其合法地位,并最终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经济体制。

3、70年代末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标志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在农村迅速推广在人民公社化的经济体制下,20世纪70年代末,广大农民的吃饭问题成了当务之急。

国家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目标强制建立了人民公社组织形式下的集体所有,集体经营制。

然而农民为了实现自己的基本生活保障的目标,同样把目光聚焦在了农地制度的变革上,1977年安徽凤阳县小岗村18位农民冒生命危险实施“包产到户”。

至此,中国农村的人民公社体制被事实撕开,加速了农村土地制度变革。

4、80年代中期以后,包产到户的全面推开对于小岗村的土地实践中央的态度并不是一开始就全面、积极支持的,而是逐渐变化的。

国家逐渐认识到,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势在必行,也看到了包产到户的实际效果。

这是一次由农民自己引导的土地制度创新,不仅带来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繁荣,而且还引发了中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启动。

5、90年代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处于徘徊实践探索阶段;

在这一阶段,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我国粮食生产由1984年的高峰跌入1985年的低谷,随后农业发展出现了新的徘徊。

在这一背景下,理论界开始反思“包产到户”,有学者认为“象历史上许多重大的改革那样,包产到户后引发出的问题要比它直接解决的问题更为广泛深刻”(发展研究所综合课题组,1987),很多学者开始探索农村第二步改革的突破口,有学者主张通过调整土地所有制关系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

对如何调整土地所有制关系却众说纷纭,主要形成了“以国有制取代集体所有制”、“以私有制取代集体所有制”、“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完善之”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随着实践探索的不断发展验证,沿着土地产权是“一束权利”的新思维,最终提出建立“土地微观使用决策权、收益权以及一般转让权归农户,宏观使用权与最终处置权归国家所有”的复合土地产权结构的观点。

6、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确立与发展至今到1998年,“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农村土地制度己经运行了20年。

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制度安排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因此,十五届三中全会决定要长期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提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同时加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另外,经过20年的改革发展,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是新阶段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这样的背景下,又出现了新的议题主要有三个:

一是怎样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如:

在30年承包期内是否还调整土地,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与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是什么关系,等等;

二是地权的稳定性与农业增长是什么关系,如:

地权稳定是促进农业投资,还是与农业投资无关,等等:

三是农村土地承包立法问题,如:

争论较多的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等等。

农村土地变革的必然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我国的农业建设已经跨过了无数个年头,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农村经济增长的好的苗头,但是作为农村经济政策的核心,农地制度的变革问题仍然有待解决。

历史显示每一次农村经济的跨越都与农地制度的变迁相关,随着新农村建的兴起和发展所,促进进一步的农地制度变革已成为必然。

1、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必须要符合生产力发展的需要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因素,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项基本论断。

农村的土地制度决定了其生产关系,因此农村土地制度必须要符合农村生产力状况。

显然如今的农村土地制度已经渐渐落后于高速发展的生产力需求,势必引发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

2、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必须要体现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公平与效率是现代经济的一对矛盾,对于农村土地制度来讲,当生产力较低下时,农民必须靠土地来维持其基本生存,因此,体现公平就相对更为重要。

当生产力进一步发展之后,农村土地变得不再是农民生存之必需时,发展规模经营才能够真正地发挥土地的最大经济效率,这个时候就应该体现效率为主兼顾公平的原则。

我国的农地制度变迁过程恰恰体现了这种原则,并且必然要进一步深化变革。

3、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必须体现农民的主体作用农民农村生产力中的最具活力的因素,因此,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革一定要尊重农民的意愿,真正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充分考虑农民的利益。

再从我国整个农地制度变革过程来看,就算是在“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时期,农民土地产权被完全剥夺,甚至自由选择劳动的权利都没有了,即便在这样严苛的体制环境下,农民本身作为生产力最活跃因素依然在实际上作出自己的选择,既自我选择劳动的质量。

所以一定要强调农民的主体地位,避免举国皆谈农,而农民自己却是局外人的不正常现象。

4、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环境下的新农村建设的必然要求农村的一切经济活动与社会关系实际上都是以土地这个物质为根本承载体,农村土地制度必然也是农村的核心经济制度,而核心经济制度必然对农村经济发展起到关键影响作用。

我国长期以来的“三农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国家提出新农村建设的系统解决方案,必然要革新农村核心经济制度,从而使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有个根本性的改观。

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目标是要建立现代农业体系,而现代农业体系的建立是不可能在目前的农村基本经济体制下广泛建立的,这必然要求有适应现代农业体系的农村土地制度与之配套。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一、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1、农村土地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我国农村土地政策调整和制度改革,农村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法律法规体系。

从结构和层次上分析,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有关法律及其中关于农地管理的条款,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中有关农村土地所有制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中有关财产所有权等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两部法律是农村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核心内容和主体框架;

(3)与农村土地管理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等。

这些法律,对农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国家对土地的用途管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开发利用、日常地籍管理、土地资源及环境保护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类是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农村土地管理的有关法规。

这些法规涉及到农村土地管理的方方面面。

具体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为贯彻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

例如,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另一类是国务院为实现某些比较单一的管理目标而颁布的“通知”、“办法”、“条例”和“规定”等。

例如,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土地复垦规定(1989年)、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1991年)、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1990年)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等。

第三类是国务院所属部委制定的部门性法规、命令和指示。

这些法规、命令和指示对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的法规起着具体规范和补充规定的作用,是农村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例如:

规范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用途管制和日常地籍管理的法规。

例如,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土地利用规划工作报告的通知(198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的通知(1992年)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地籍管理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92年)等。

有关土地权属问题处理方面的法规。

例如,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年)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就争议处理问题答复的函(1991年)等。

第四类是各省、市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农村土地使用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例如,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办法(1988年)、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1992年)、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1996年)和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1999年9月)等。

2、农村土地的所有和使用制度关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关于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管理法还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至于农民如何获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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