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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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编稿时间:

2013年12月24日        来源:

县规划局        作者:

        【字体:

大 中 小】

CZCR-2013-01005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郴政办发〔2013〕5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2日

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在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控制要求,规划建设区划分成不同的功能组团,制定、修改、实施城乡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其所在功能组团的规划控制指标要求。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乡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察测量

第六条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采用1998年郴州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

特殊地区采用其他坐标系和高程系时,应当与1998年郴州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相联系。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中心城区专业(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镇体系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节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或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十九条 在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及相应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职称、执业资格和工作年限。

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高级工程师、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十五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规划、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高级工程师、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十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五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

第三节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要求,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二十二条 在保障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程序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修改或修编,造成建设用地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因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未查处完毕的;

(二)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闲置土地的;

(三)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建设土地使用权的;

(四)省级及以上产业园区(含项目区)的工业用地;

(五)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应当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的用地性质。

第二十六条 同一用地申请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获批准后,不得再次申请变更或调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纪检监察部门同意的,可按程序进行二次变更或调整:

(一)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引起项目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引起项目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所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第二十八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

按照《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第三十条 调整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核发机关批准同意。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按照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用地分类和代码应当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镇(乡)、村庄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的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应当符合《镇规划标准》(GB50188)、《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1)规定执行。

凡属《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变更建设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应当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按规划成片实施。

用地面积小于3500平方米的地块,应当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不宜单独开发建设。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在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消防、日照等)的前提下,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建设:

(一)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可单独建设的;

(二)周边用地已完成建设,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用地的;

(三)因周边既成的道路、铁路、河道或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扩大用地范围的;

(四)实施拆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临时工程。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第三十五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若在一年内未实施该宗土地的“招、拍、挂”程序,或虽进行了“招、拍、挂”程序,但未能确定受让人的,均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来函要求延期或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及其附图。

划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下达一年内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 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规划

第一节 建筑基地规模及出入口控制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的,可直接进行建筑总平面设计。

第四十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地面临两条及两条以上城市道路时,其出入口应当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二)距离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延长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70米,且应当避让道路交叉口拓宽区域;

(三)距离桥梁的引道、隧道坡道的起止线不宜小于50米;

(四)距离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地下通道出入口等)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米;

(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六)距离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七)距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的距离,应当根据匝道与干道的变速车道和过渡段长度确定,变速车道和过渡段内不得设置基地出入口,具体变速车道和过渡段长度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规定执行;

(八)当基地道路坡度大于8%时,应当设置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第四十一条 大型或特大型文化娱乐、商业服务、体育、交通等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应当至少有两个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出入口。

按规定禁止临城市主干路交叉口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第四十二条 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平方米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

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7米。

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且当车行道路改变方向时,道路转弯半径应当满足消防要求。

第四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及园林绿地等基地出入道路应当根据《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要求,设置无障碍通道和设施,并与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四条 建筑基地的控制指标应当按照下表执行:

(表一)

建设类型

规划控制分区

旧城组团

城前岭组团

槐树下组团

白水组团

东河组团

FAR

D%

GAR%

FAR

D%

GAR%

FAR

D%

GAR%

FAR

D%

GAR%

FAR

D%

GAR%

居住用地

低层住宅

≥1.0

≤35

≥35

≥1.0

≤35

≥35

-

-

-

≥1.0

≤35

≥35

≥1.0

≤35

≥35

多层住宅

≤1.8

≤30

≥25

≤1.8

≤30

≥30

≤1.8

≤30

≥30

≤1.8

≤30

≥30

≤1.8

≤30

≥30

高层住宅

≤4.0

≤23

≥30

≤3.5

≤20

≥35

≤3.0

≤20

≥35

≤3.5

≤20

≥35

≤3.5

≤20

≥35

办公用地

多层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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