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当如何理解的研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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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有50%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
有感于“车祸猛于虎”,社会公众强烈要求国家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来保证人们的出行安全,以保障人们的财产、健康、生命,甚至呼吁国家动用刑罚来遏制日益严重的交通肇事行为。
《刑法》第133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比刑法的规定更为具体、详细。
然而也就是该《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正是这一规定,使得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十分突出。
因为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是不存在共同犯罪的。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以此判定交通肇事是否存在共同犯罪问题,为解决交通肇事的共犯问题有必要对交通肇事的类型及构成作详细分析。
二、交通肇事罪的类型及构成
根据《刑法》以及《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有三种情形。
(一)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为特征表现为:
行为人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②交通肇事存在的时空范围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
第一,交通肇事罪只能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如在一些厂矿、企事业单位内部、学校、居民区等非公共交通领域开车肇事,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应以生产责任事故、劳动安全责任事故、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第二,交通肇事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与交通运输活动没有联系,如在停车场练习驾车,或出于玩耍或好奇的目的,发动汽车,不慎将旁边的人压死,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事故发生的时间、空间不适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使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了重大事故,也不能构成本罪。
如,运输危险物品的司机违反危险物品的运输规章而发生事故的,就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在厂区、车间内驾驶交通工具从事劳动作业而发生事故的,则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
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认定本罪的一个关键。
重大事故的发生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另外一个重要标准。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只有“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可以定罪处罚。
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于重大事故: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主观方面则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是一种违反注意义务和避免义务的过失,虽然违反法规是故意,但对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却是过失的。
③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行为
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理论和实务两种情形:
一种是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逃逸”是指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依据是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1995年6月20日)。
④第二种是逃避法律制裁的“逃逸”,其依据是《解释》第3条的规定。
⑤我国刑法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就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
⑥
逃逸的行为特征表现为:
行为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在于拒不履行救助义务,因为肇事者的不救助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客观方面表现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跑的行为。
行为人在肇事后具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这种义务来自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交通肇事行为)。
由于其先行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救助义务,在有能力履行却没有履行这种救助义务而产生严重结果的,应当对所发生的结果承担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在肇事行为完成后,肇事人又实施新的与原来性质不同的行为,是新的犯罪实行行为。
逃逸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交通肇事行为之后,而不是在交通肇事过程中,逃逸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里法律制裁的是肇事者不履行其法定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未尽法定之救助义务,行为人即承担刑事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犯,笔者持不同意见,逃逸行为不是加重量刑情节而是构成要件。
理由如下:
一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后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其结构为“基本犯罪+加重结果”。
如故意伤害罪,其基本犯罪构成是发生轻伤结果,如果出现重伤或者死亡,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罚。
⑦一般来说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则故意或过失均可。
如果说《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属于结果加重犯,那么就出现了“基本的过失犯+故意的加重犯”的情形,这是难以被人接受和理解的。
二是《解释》第2条第2款中对“逃逸”行为则附条件地解释为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
该款规定: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见,解释将“逃逸”行为由《刑法》第133条的加重处罚情节提升到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即是否具有“逃逸”行为是决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
⑧
三是将逃逸行为理解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无法解决肇事后共犯问题。
“逃逸”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即明知自己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会导致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伤情恶化或者死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这是第二种情形的结果加重,即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产生的死亡后果,法律规定更为严厉的法定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里的被害人仅指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而不包括第三人。
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之后,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发生了交通肇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⑨
根据上述对交通肇事三种情形的分析,交通肇事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形下存在共同犯罪也就有了理论基础。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
”这里的共犯即共同犯罪人。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的共犯。
学术界对此条规定的共犯问题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观点:
有的认为交通肇事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指使肇事人逃逸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同时指使人对肇事人原先的肇事行为缺乏联络,将其以共犯论处有违共同犯罪的理论。
有的认为:
不可否认,交通肇事引发的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是,鉴于《刑法》第133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和其他指使人具有共同故意,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还有观点认为:
在现行刑法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仅只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交通肇事后逃逸”仅仅是一个量刑情节,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交通肇事后逃逸”除了具有量刑意义外,还被赋予了定罪的情节。
按照《解释》的理解,交通肇事罪并不完全是一个过失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故意犯罪。
⑩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交通肇事罪“在肇事后逃逸”问题上是存在共同犯罪的。
为了准确解读“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行为的性质,有必要简单阐述一下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从犯罪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包括犯罪中具有重合性质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
[11]行为人之间行为虽然有分工,但都是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
从犯罪的主观要件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共同故意要求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即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12]
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和上文对交通肇事类型及行为特征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其在主观上有过失,不符合共同犯罪只存在于共同犯罪的条件;
第二种情形下,虽然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但是由于逃逸行为没有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共犯只能存在于第三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
理由是:
主体要件是肇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其他人员不包括在内。
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实施了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
这里“指使”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
“指使”包括唆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