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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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

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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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

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

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

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

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

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2

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

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资格的规定。

第八条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

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一)对于即期结售汇业务,可以分别或者一并申请对公和

对私结售汇业务。

开办对私结售汇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管理规定,具

备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网络接入条件,依

法合规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2.应在营业网点、自助外币兑换机等的醒目位臵设臵个人本

外币兑换标识。

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式样由银行自行确定。

(二)对于衍生产品业务,可以一次申请开办全部衍生产品

业务,或者分次申请远期和期权业务资格。

取得远期业务资格后,

银行可自行开办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业务。

第九条银行总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

资料:

(一)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三)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

3

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

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和从业人员岗位责

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

(四)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的说明材料。

(五)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

员的说明材料。

(六)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的,还应提交外汇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条银行总行申请衍生产品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

料:

(一)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

(二)衍生产品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1.业务操作规程,包括交易受理、客户评估、单证审核等

2.产品定价模型,包括定价方法和各项参数的选取标准及

来源;

3.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理架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

化管理指标、风险缓释措施、

4.会计核算制度,包括科目设臵和会计核算方法;

5.统计报告制度,包括数据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

(三)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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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资格规定的证明文件。

银行应当根据拟开办各类衍生产品业务的实际特征,提交具

有针对性与适用性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银行总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

业务,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受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

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其他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

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如处于市(地、

州、区)、县,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或支局申请,

并逐级上报至外汇分局审批。

(二)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总行管理。

外国银行拟在境内两家

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的,可由其境内管理行统一向该行所

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材料,该外汇分局应将受理结果抄送该外

国银行其他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

(三)外汇局受理结果应通过公文方式正式下达;

仅涉及衍

生产品业务的,可适当从简,通过备案通知书方式下达。

第十二条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按照下

列规定执行:

(一)银行总行及申请机构的上级分支行应具备完善的结售

汇业务管理制度,即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最近一次为

B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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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银行分支机构应持下列材料履行事前备案手续:

1.银行分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持《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

业务备案表》(见附1)一式两份,总行及上级分行执行外汇管

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并按照第九条

(一)、

(二)、(四)、

(五)提供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2.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持《银行办理

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一式两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总行及

上级分支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向所在地

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其中,下辖机构可以由支行集中办理备案手

续,但只能在下辖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办理。

3.外汇局分支局收到银行内容齐全的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

材料后,在《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上加盖银行结售

汇业务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并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

存。

第十三条银行分支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经上级有权机

构授权后,持授权文件和本级机构业务筹办情况说明(包括但不

限于人员配备、业务培训、内部管理),于开办业务前至少20

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并确认收到后即可开办业务。

银行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授权与管理。

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

构,应当上收或取消其授权和交易权限。

第十四条外汇局受理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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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申请时,应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办理。

其中,外汇局在受

理银行总行申请及银行分行即期结售汇业务申请时,可以采取必

要的措施核实其软硬件设备、人员情况。

第十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

以及重要信息变更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总行应当向外汇

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吸收合并的,银行无需再申请结售汇业

务资格,其各项外汇业务额度原则上合并计算,但结售汇综合头

寸应执行本细则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银行应持《银行办

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2)和变更后金融许

可证复印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其结售汇业务资格的

外汇局备案。

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受理备案的外汇局应以适

当方式告知银行下辖机构所在地外汇局;

银行办理备案后,即可

自然承继其在外汇局获得的各项业务资格和有关业务额度。

第十六条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

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变更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向

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银行分行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应持《银

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2)和变更后金

融许可证复印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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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

在1-6月和7-12月期间的变更,分别于当年8月底前和次年2

月底前经管辖行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见附3)。

第十七条银行停止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

起30日内,由停办业务行或者其上级行持《银行停办结售汇业

务备案表》(见附4),向批准或备案其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外汇局

履行停办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

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九条外汇局应根据本细则要求,按照操作简便、监管

有效原则,完善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

内部操作;

并妥善保管银行申请、备案、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银行办理代客即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

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办理自身即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本章的相关

规定,本章未明确规定的,参照境内其他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银行经营业务中获得的外汇收入,扣除支付外

汇开支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应统

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第二十二条外资银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

需人民币开支的,应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依法办

理。

结汇方式可选择按月预结或按照实际开支结汇。

按月预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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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结金额不得超过上月实际人民币开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继

续按照实际开支结汇;

当月预结未使用部分应结转下月。

第二十三条银行利润的本外币转换按照下列规定,由银行

总行统一办理:

(一)当年外汇利润(包括境内机构外汇利润、境外分支机

构分配的利润、参股境外机构分配的利润)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后

按照财务核算结果自行办理结汇,并应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

结果自动调整。

但往年有亏损的,应先冲抵亏损,方可办理结汇。

(二)外汇亏损可以挂账并使用以后年度外汇利润补充,或

者以人民币利润购汇进行对冲。

(三)历年留存外汇利润结汇可在后续年度自行办理。

第二十四条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红利或外资银行利

润汇出,可以用历年累积外汇利润或用人民币购汇后自行支付,

并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本外币合并审计报告;

(二)税务备案表;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或外资银行总行的划

账通知。

第二十五条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按照

如下规定,报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准后办理:

(一)银行申请本外币转换的金额应满足下列要求:

1.完成本外币转换后的“(外汇所有者权益+外汇营运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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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资产”与“(人民币所有者权益+人民币营运资金)/人民

币资产”基本相等。

2.以上数据按银行境内机构的资产负债表计算,不包括境外

关联行。

计算外汇资产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汇资产;

计算人民币资产,应对其中的存放同业和拆放同业取结汇申请前

四个季度末的平均数。

营运资金和所有者权益不重复计算;

人民

币营运资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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