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成亮抢劫附带民事判决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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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亮抢劫附带民事判决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被告人徐成亮,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

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199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XX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XX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邵云天,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亮犯抢劫罪,于20XX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爱华、吴皓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健儿、沈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XX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徐成亮窜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东路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行附近,伺机抢劫从银行取款出来的人员。

1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成亮尾随被害人冯芳芳进入停放于泰安东路中国移动通讯何慕指定专营店门口马路南侧的车牌号为苏ETH667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试图劫取被害人冯芳芳的财物,遭到反抗后,被告人徐成亮即从腰间抽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冯芳芳胸腹部、面部、上肢数刀,致被害人冯芳芳死亡。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徐成亮的供述,证人吴爱华、左爱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DNA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物证尖刀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徐成亮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系累犯。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爱华、吴皓佳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成亮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8971元。

  被告人徐成亮称尖刀并非随身携带,而取之于被害人的包内,其本意不要致人死亡。

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成亮抢劫属未遂,主观恶性并十分恶劣,主观上并不追求被害人的死亡,虽是累犯,但前次犯罪刑满释放已近五年,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XX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徐成亮窜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东路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行附近,伺机抢劫从银行取款出来的人员。

当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成亮尾随从南浔支行出来的冯芳芳,看到冯芳芳进入停放于泰安东路中国移动通讯何慕指定专营店门口马路南侧的车牌号为苏ETH667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便紧跟着拉开后门进入该车内。

被告人徐成亮在该车内试图劫取冯芳芳的财物,遭到冯芳芳的激烈反抗后,即从腰间抽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冯芳芳胸腹部、面部、上肢数刀,直至其不能反抗。

后被告人徐成亮离开轿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冯芳芳经医院抢救无效,终因多处组织脏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徐成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XX年1月20日中午12时许,徐成亮经过观察后预谋抢劫被害人冯芳芳钱财,在被害人车内实施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徐成亮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被害人进行捅刺,后逃离现场。

  2、证人吴爱华的证言,证实20XX年1月20日下午3点多,被害人丈夫吴爱华找到妻子冯芳芳,后报警、抢救的具体经过。

经辨认证实没有看见冯芳芳使用或携带本案的作案工具尖刀。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当日15时49分许,南浔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驾驶员沈伟接到电话称在福临大酒店对面工商银行边上的一辆红色马自达6轿车里有人受伤了。

后沈伟和医生吴奇到达现场,将被害人抬上车送往人民医院抢救。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下午,南浔人民医院120急救医生吴奇接急救电话后,吴奇与沈伟赶到现场,发现被害女子已经没有脉搏,后将被害人抬上车送往人民医院抢救。

  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悬赏通告上的人就是徐成亮,徐成亮是在20XX年1月15日开始住宿左爱玲开的南浔镇贵宾楼旅馆的。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悬赏通告上的人很像左爱玲的前男友小徐。

  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成亮与自己是恋爱关系,徐成亮曾向姚霞红借过钱。

徐成亮原本答应同姚霞红去杭州过年,但没有去。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成亮向他和张再明借过钱,并写过欠条。

欠条写明徐成亮欠郑宏伟15000元钱。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成亮向他和郑宏伟借过钱,并写过欠条。

借条写明徐成亮欠张再民17000元钱。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冯芳芳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肋间动脉、右肺脏、肝脏、小肠、肠系膜、腹膜后血管等多处组织脏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汽车的驾驶座后背、后座前中间亚麻脚垫上、右侧后座前亚麻脚垫上、左侧后座前亚麻脚垫上、左侧前后座塑料脚垫上、左侧车门间框内等处的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迹为死者冯芳芳所留。

送检的现场汽车内后座车顶上其中一根毛发,支持上述检材为被告人徐成亮所留。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东路中国移动通信南浔何慕指定专营店门口南侧马路上的车牌为苏ETH667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

车头朝东停放在泰安东路南侧。

仪表盘南面储物箱下方的空调出风口及北面皮革上有新鲜灰尘擦蹭痕迹。

副驾驶车门窗玻璃内侧距车门西边框18CM、玻璃窗下沿2CM处有一灰尘加层的残缺皮鞋印,该鞋印下方3CM距车门玻璃窗东边沿15CM处有一横向新鲜灰尘擦蹭痕迹。

车子左后车门内侧喇叭处有擦拭状血迹,左侧车门间车框内侧有喷溅状血迹,驾驶座后背有喷溅状血迹。

后排座位北端放有一个咖啡色女式拎包,外层拉链呈拉开状。

包内夹层拉链拉好,拉开拉链检查,内有一叠新版百元人民币。

拎包前塑料脚垫折叠推向左侧车门,该脚垫上有片状血迹,移开塑料脚垫,底下的亚麻脚垫上有片状血迹,亚麻脚垫南端有一个暗红色鳄鱼图样的手包,拉链开口朝北,呈关闭状。

打开手包检查,内有人民币元。

手包南面亚麻脚垫上有片状血迹,该血迹向西南面延伸有两条流柱状血迹。

流柱状血迹南面的亚麻脚垫西北角上有条状血迹,翻起脚垫,在条状血迹反面有片状血迹,移走脚垫,下有血泊。

后排座位车顶为布质材料,距北车门33CM、后车窗50CM处,在35CM×

28CM范围内有4根毛发。

通过勘查,提取相关物证11个。

  上述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与徐成亮供述一致。

  1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成亮被抓获时的穿着情况,羽绒服及长裤上有可疑斑迹。

徐成亮右腰间藏匿单刃尖刀一把,刀身长,刀上未见明显血迹。

向被告人徐成亮提取血样。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成亮辨认出被害人走出的银行以及轿车停车处。

  15、借条,证实被告人徐成亮因欠钱向郑宏伟、张再明出具的借条,承诺于20XX年1月20日之前还款。

  16、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开户存款凭条、转账信息及转账支票,证实被害人于20XX年1月20日12时33分在南浔合作银行南浔支行办理了开户及转账业务。

  1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徐成亮处依法扣押单刃直刀一把、深烟灰色波司登羽绒服一件、深蓝色Classic休闲裤一条、黑色Fuguiniao休闲皮鞋一双和黑色棉袜一双、白色丝袜一双。

扣押案发现场提取的拎包、手包、毛发等物品。

扣押被害人衣物、指甲、手上毛发1根。

除尖刀、毛发、指甲外,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分别发还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徐成亮。

  18、物证尖刀一把,当庭经被告人辨认确系其作案工具。

  19、病历、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冯芳芳送医院后的抢救情况。

  20、居民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冯芳芳于20XX年1月20日死亡。

  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成亮的归案过程。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成亮和被害人冯芳芳的身份情况。

  23、刑事判决书、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成亮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17日被原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5月31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被告人徐成亮第一次判刑于199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徐成亮第二次判刑于20XX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24、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资料,证实当日11时57分至12时31分,被告人徐成亮多次从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行门口经过,并向银行内张望;

12时18分,被害人驾驶红色轿车停在何慕手机店北面的泰安东路南侧;

12时44分21秒,被害人回到轿车旁,从驾驶室开门进入车内;

12时44分41秒,徐成亮来到被害人轿车旁,从左后侧门进入车内;

12时46分37秒,徐成亮从轿车右后侧门离开轿车,沿人行道朝西行走;

12时46分至15时46分,没有人进入车内;

15时46分,一人拉开被害人轿车左后侧门然后离开,之后有多人围住轿车。

  上述监控录像所拍摄到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等证据能相互印证。

  25、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

  被告人的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成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对作案工具来源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徐成亮在侦查阶段的历次供述均供认作案工具系其为作案而随身携带,被害人家属经辨认证明该尖刀不属于被害人,被告人的辩解既无相应证据印证,又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对犯罪形态提出的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成亮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外,其他部分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人徐成亮主观恶性较深,作案手段凶残,后果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应予严惩。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成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成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成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爱华、吴皓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武 康

  审 判 员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兴 湖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晓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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