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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doc.docx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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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相关规定,拟订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办理要求。

 

本规范合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立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惯例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

 

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应环境空气污

 

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当地域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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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变化趋向、家产和能源构造特色、人口散布状况、地形随和象条件等要素为依照,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依照监测目确实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第一应试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惯例环

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

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论点、

 

空气质量比较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依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展开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

 

(一)确立全国城市地区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向,反应城市地区环境空气质量整体水平;

 

(二)确立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地区空气质量状

 

况;

 

(三)判断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能否知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

 

(四)为拟订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供给依照。

 

第六条各地方应依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规定的原则,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市(地)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以下称“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

 

(一)确立监测网覆盖地区内空气污染物可能出现的高浓度

 

值;

 

(二)确立监测网覆盖地区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浓度,判断其环境空气质量能否知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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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三)确立监测网覆盖地区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

 

(四)确立监测网覆盖地区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

(五)确立监测网覆盖地区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向;

 

(六)为拟订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供给依照。

 

第七条环境空气质量惯例监测项目应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污染物中选用。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测点,须展开

 

必测项目的监测(必测和选测项目见附件一);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以及地区环境空气质量比较点,还应展开部分或所有选测

 

项目的监测。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测点,可依据各地环境管理工作的实质需要及详细状况参照本条规定确立其必测和选测项目。

 

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的设置与调整

 

第八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环境空气质量评论

 

点、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以及地区环境空气质量比较点。

 

第九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论点可从依据国家环境管理需

 

要确立的地方空气质量评论点中选用。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论点的点位设置应切合以下要求:

 

(一)位于各城市的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散布,覆盖所有

 

建成区;

 

(二)所有空气质量评论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均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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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应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地区整体均匀值。

地区总

体均匀值可用该地区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

 

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均匀值作为其预计值,用所有空气

 

质量评论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均匀值与该预计值

相对偏差应在10%之内;

 

(三)用该地区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

 

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均匀值作为地区整体均匀值计算出

30、50、80和90百分位数的预计值;用所有空气质量评论点在同

 

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均匀值计算出的30、50、80和90百分位数

 

与这些预计值比较时,各百分位数的相对偏差在15%之内;

 

(四)各城市地区内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论点的设置数目应

 

切合附件二的要求。

 

(五)依据附件二,按城市人口和按建成区面积确立的最少

 

点位数不一样时,取二者中的较大值;

(六)对于必测项目中存在年均匀浓度连续3年超出国家环

 

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20%以上的城市地区,空气质量评论点的

 

最少量量应为附件二规定数目的1.5倍以上。

 

第十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和地区环境空气质量比较点应依据我国的大气环流特色,在远离污染源,不受局部地域环境影响的地方设置,也可在切合上述要求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中选用。

空气质量背景点原则上应走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50千米以上,地区环境空气质量比较点原则上应走开主要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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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源及城市建成区20千米以上。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空气质量评论点、

 

并依据需要设置污染监控点和空气质量比较点。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论点的设置数目应许多于国家环境空气

 

质量评论点在相应城市的设置数目,其覆盖范围为城市建成区。

在划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地域,每类功能区起码应有1个监

 

测点。

 

污染监控点和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比较点的数目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地环境监测机构依据当地域环境管理的需要设置。

其数据可用于剖析空气污染根源、作为环境规划依照,但不参加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均匀值计算。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比较点应走开主要污染源、城市居民密集区20千米以上,并设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第十二条应依据当地域的污染源资料、气象资料和地理条件

 

等要素,确立当地域展开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检查的方式,并依据

 

检查数据挑选出适合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论点。

所挑选出的点

 

位应切合以下要求:

 

(一)位于各城市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散布,覆盖所有建

 

成区;

 

(二)用所有空气质量评论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平

 

均值应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地区整体均匀值。

地区

整体均匀值可用该地区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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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均匀值作为其预计值,用所有空气

 

质量评论点在同一时期测得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均匀值与该估

计值相对偏差应在10%之内;

 

(三)用该地区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

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均匀值作为地区整体计算出30、50、

 

80和90百分位数的预计值;用所有空气质量评论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30、50、80和90百分位数与这些预计值比较时,各百分位数的相对偏差在15%之内;

 

第十三条除本规范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的设置还应切合以下要求:

 

(一)拥有较好的代表性,能客观反应必定空间范围内的环境空气污染水平易变化规律;

 

(二)各监测点之间设置条件尽可能一致,使各个监测点获得的数据拥有可比性;

 

(三)监测点应尽可能均匀散布,同时在布局上应反应城市主要功能区和主要大气污染源的污染现状及变化趋向;

 

(四)应联合城市规划考虑监测点的布设,使确立的监测点能兼备将来城市发展的需要;

 

(五)为监测道路交通污染源或其余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而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应设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污染物高浓度地区。

 

监测点四周环境和采样口设置的详细要求见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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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各城市所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可依据地方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以及城市发展的实质状况增添、更改和取消。

 

归入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空气质量评论点和各城市所设置的空气质量评论点和空气质量比较点原则上不该更改,各城

市应采纳举措保证监测点邻近100米内的土地使用状况相对稳固。

存在本规范第十五条所列状况时,可申请增添、更改和取消监测

 

点位。

增添和更改监测点位的详细要求见附件四。

在增添、更改和取消监测点位后,城市建成区内的监测点应知足本规范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因各样原由,造成原设置的环境空气质量比较点不再适合作为环境空气质量比较点的,可按环境空气质量比较点的设置要求从头选择,原环境空气质量比较点能否归入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按新增设点位的要求从头确认。

 

第十五条当存在以下状况时,可增添、更改和取消监测点

 

位:

 

(一)因城市建成区面积扩大或行政区划改动,致使现有监测点位已不可以全面反应城市建成区整体空气质量状况的,可增设点位。

 

(二)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致使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减小或采样高度提高而不切合本规范要求的,可更改点位。

 

(三)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致使现有监测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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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样空间减小或采样高度提高而不切合本规范,在近来连续

3年

城市建成区内用包含拟取消点位在内的所有点位计算的各监测项

 

目的年均匀值与剔除拟取消点后计算出的年均匀值的最大偏差小

于5%,且该城市建成区内的监测点数目在取消点位后还能知足本规范要求时,可取消点位,不然应按本条第二款的要求,更改点位。

 

第十六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调整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详细程序另行公布。

 

第四章环境空气质量自动和手工监测

 

第十七条采纳自动监测方法进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应按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HJ/T193-2005)所规定

 

的方法和技术要求进行。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中的空气质量

 

评论点、空气质量背景点上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应优先采纳自动

 

监测方法。

 

第十八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上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

 

还应具备完美的手工监测能力,并可用手工监测方法进行特别规

 

项目监测。

 

采纳手工监测方法进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应按《环境空气

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HJ/T194-2005)所规定的方法和技

 

术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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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数据管理与办理

 

第十九条监测数据的管理应恪守以下要求:

 

(一)现场监测采样以及样品保存、运输、交接、办理和实验室剖析的原始记录是监测工作的重要凭据,应在记录表格上按规定格式填写;

 

(二)原始记录应使用墨水笔或档案用署名笔书写,笔迹正直、清楚、数据改正规范,不得涂改或撕毁原始记录;

 

(三)监测人员一定拥有严肃仔细的工作态度,对各项记录负责,实时记录,不得以回想方式填写;

 

(四)测试人和审查人在原始记录上署名后方可报出数据;

 

(五)原始记录应有一致编号,如期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数值修约按《数值修约规则》(GB/T8170-87)进

 

行。

 

进行加法或减法运算时,所得结果的有效数字位数取决于绝对偏差最大的数值,即最后结果的有效数字自左起不超出参加计算的近似值中第一个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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