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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争议案例6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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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争议案例6篇

前言:

议案是向国家议事机关(立法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议事原案。

本文档根据议案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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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章1: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范文

2、篇章2: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范文

3、篇章3: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范文

4、篇章4:

工伤劳动的争议案例范文

5、篇章5:

工伤劳动的争议案例范文

6、篇章6:

工伤劳动的争议案例范文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虽然对工伤认定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但实践总是千变万化,工伤认定中有很多疑难问题,难以直接在法条中得出答案。

下面小泰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工伤案件的争议案例,希望大家喜欢。

篇章1: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范文

主要案情:

20xx年10月10日8时15分许,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母亲陈某)在省道秀里线吴山乡吉州村路段与闽DB6019号重型半牵引车相碰,造成陈某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后经工伤认定部门查实:

1、20xx年10月10日8时陈某、胡某下班情况属实;

2、胡某及母亲陈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

3、胡某及母亲陈某上班的公司厂区内有安排职工宿舍且厂内有食堂。

但由于胡某一家三人都是在公司上班,且职工宿舍内有安排厨房。

为了节省伙食费的开支,一家人基本上是自已买菜、煮饭。

2、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厂区内有职工宿舍、食堂,职工下班时间后去购买日用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工伤认定。

3、案件结果:

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某的父亲起诉到法院,一审未结案。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9号)。

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篇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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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郑某,时年63岁,大田县广平镇人,1985年进入福建省大田县煤矿工作,为井下采掘工,20xx年7月该矿改制为三明市xxx有限公司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有限公司煤业)。

20xx年1月,郑某由于年龄和身体原因,离开了工作岗位。

20xx年,被诊断为:

煤工尘肺叁期。

检查结果出来后,郑某多次找xxx有限公司公司,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拒绝。

笔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按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申请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后,申请劳动仲裁,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6月7日作出裁定,以郑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给予受理。

20xx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争议焦点:

一是关于退休职工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退休后才被发现、诊断为职业病的患者诉请工伤待遇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3、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笔者的代理观点,于20xx年12月20日《民事判决书》:

判决某煤业公司支付给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计20xx30.8元。

20xx年5月9日,郑某于拿到本案全部执行款,本案圆满结案。

4、法律依据:

承办本案时主要法律依据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xx]312号)认为,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篇章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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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赵某1981年8月20出生于莒县棋山镇某村,后曾就读于xxx学院。

20xx年9月,赵某回到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单位职工宿舍。

20xx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时3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xx年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

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xx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

争议分歧

关于赵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是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

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赵某平时住职工宿舍,并非下班之后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二是认定为工伤。

赵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镇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该村有固定住所。

20xx年1月23日又适逢中国传统节日春节,赵某下班后自单位回家过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院在审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要体现保护职工权利的原则,正确理解《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赵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镇某村居住。

在农历春节期间,赵某返回棋山镇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赵某回棋山镇某村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确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篇章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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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4月,杜某到陕西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铁塔公司)镀锌车间工作,20xx年7月27日,杜某在上班时被空中落下的钢材砸中左脚。

经治疗,于20xx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6天。

20xx年7月16日,杜某母亲(张新会)向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基本证据要求。

所以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议杜某先行证明其与长城铁塔公司的劳动关系。

20xx年8月31日,杜某正式向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长城铁塔公司的劳动关系。

20xx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高劳仲案字(20xx)19号裁决书,裁决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后,长城铁塔公司不服,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xx年4月12日,高陵县人民法院以(20xx)高民一初字735号判决书,判决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长城铁塔公司仍不服,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xx)西民二终字第02104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后长城铁塔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xx)陕赔民申字第00094号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20xx年1月9日,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20xx)第07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杜某为工伤。

20xx年4月23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伤残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

杜某将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给长城铁塔公司,长城铁塔公司对工伤认定书不服,认为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20xx年2月28日,长城铁塔公司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xx)第074号工伤认定书。

20xx年7月6日,杜某依据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向仲裁委提出工伤待遇申请,请求长城铁塔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并要求单位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20xx年10月30日,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高劳仲案字(20xx)32号裁决书,部分支持了杜某的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起诉至高陵县人民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由该院(20xx)高民一初字735号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西民二终字第02104号判决书得以确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高陵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xx)第074号工伤认定书,已认定杜某所伤害为工伤,长城铁塔公司辩称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长城铁塔公司作为劳动争议一方,放弃申请鉴定也不申请复查,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而其辩称观点不能成立;三、各项赔偿数额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判决长城铁塔公司支付杜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377.5元。

后双方又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20xx)西中民二终字第00843号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履行。

至此,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的工伤赔偿案件历经四载,终于落下帷幕。

篇章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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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于20xx年2月16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地点是某医院。

20xx年6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该保安公司未给其认定工伤也未支付任何赔偿。

保安公司称其与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某培训学校与殷某签订的协议书,称殷某与该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培训学校述称,殷某是其学校的培训人员,边培训边学习。

为证明其主张,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

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培训学校提交协议书2份,证明20xx年1月29日至20xx年1月28日期间,殷某与其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殷某银行账户相关交易汇款人信息,查询函(回执)显示:

保安公司20xx年向殷某转账十笔,金额相对固定。

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认可该查询结果,但主张是保安公司代培训学校发放殷某工资。

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到医院调取了保安公司与医院的保安服务合同,并向该医院安保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

调取的合同和询问结果表明:

20xx年1月1日起,保安公司开始为该医院提供保安服务;殷某系保安公司派至该医院的保安员。

20xx年6月份,殷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殷某与保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保安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法院调查给殷某转账发工资的单位就是其公司。

培训学校虽与殷某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学校与殷某存在劳动关系,且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均未就所主张的代发工资、培训、实习等事项提交证据。

殷某由保安公司派至医院提供保安员工作,接受保安公司的管理并由保安公司发放工资,医院保安工作系保安公司承接的业务项目,保安服务系保安公司的主要业务。

综上,本院判决认定殷某与被告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上诉。

篇章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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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于20xx年2月20日入职某工贸公司,任厨房工,双方签订了20xx年2月20日至20xx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

该工贸公司未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20xx年8月17日上午10:

00左右,陶某在厨房端菜时摔伤,工贸公司支付了住院费和医疗费,陶某出院后没有去公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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