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案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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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定航公司诉称:
原先按约运输了货物,收货人也收到了货物,然而经催讨被告仍
未支付运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
45650
元及利息。
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但其在庭审后致函法院称: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与
原告间的纠纷诉讼时效为
年。
本案运输合同期限从
日至
月
日,原告起诉时间为
6
26
日,时效已过。
虽然原告委托律师于
1
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运费,但被告并未作承诺,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催
讨行为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据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支付运费。
2、原告在货物运出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海商法对承运人主张运费的
诉讼时效问题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
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
年的批复于
7
日公布施行,对本
案无溯及力。
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
2
年普通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诉
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
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
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原告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费人民币
45650
元及应付利息。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
1、被上诉人系外国公司,无权在中国境内揽货,其签
发的提单应为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尚未审结的本案有约束力,本案已
过诉讼时效。
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1、上诉人已经接受提单,且货物运输已全部完成,再主张提单无效显
属无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时效的批复适用于承运人“赔偿”请求,不适用于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
1、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双方均有约
束力。
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支付运费。
2、外国船公司虽不能在中国境内擅自揽货,但并非不能承运中国的货物。
上诉人提出
被上诉人擅自揽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7]3
号批复于
日公布施行,本案纠纷发生
在该解释之前,当时海商法对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讨运费的时效未作规定,一审法院适
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二: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分析>
(1219
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保税区文化某船务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被告某船务公司)、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梅、阚琳琳,被告某船务公司委托代
理人朱清、蒋跃川,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默泉、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1
月,托运人中国大连某渔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
被告某船务公司运输了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收货人)日本玛鲁哈公司的冻蟹肉共三个
集装箱,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
其后,被告某船务公司又以
托运人身份向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订舱,后者也出具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
货到目
的港后,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no。
czxu9600079)出现货损,经日本海事>
鉴定协会检
验,确定损失金额为
23121582
日元。
原告经认真核对,确认了上述损失,并依据保险
单作出了赔付,被保险人玛鲁哈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了代
位求偿权。
因几方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
物损失共计
日元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
连带支付原告付出的相关公证认证费
110000
日元和翻译费;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船务公司辩称:
本案原告不能>
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因而不具
有诉权;
本案货损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应享受
免责;
造成本案货损的集装箱是中国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升货运代理行(以下简称东升货
代行)提供的,货损责任应由东升货代行和实际承运人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承担。
关于货
损价值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组织质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辩称:
我方不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我方只是船舶的期租人,我
方与收货人和原告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集装箱固有
缺陷造成的,集装箱是由货方自备的,视为货物的外包装,集装箱问题不应由承运人
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
某船务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
证据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某集装
箱公司为本案实际承运人;
3
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传真,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
要求东升货代行订某集装箱集装箱的过程;
4
海大律师事务所致
okabe&
yaguchi
函,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指称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应承担货损责任;
某集装箱(日
本)公司致
yaguchi
传真,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指称被告某船务公司是集装箱
提供人;
渔业公司鱼品加工厂证明函,证明货物交付运输时处于完好状态;
证
据
日本商检出具的联合检验报告,证明货损系集
篇三:
(1890
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梅、阚琳琳,被告某船务公
司委托代理人朱清、蒋跃川,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默泉、沈晓平到庭参加
了诉讼。
月,托运人中国大连某渔业进出口公司出现货损,经日本海事鉴
定协会检验,确定损失金额为
原告经认真核对,确认了上述损失,并
依据保险单作出了赔付,被保险人玛鲁哈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
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日元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
连
带支付原告付出的相关公证认证费
日元和翻译费;
被
告某船务公司辩称:
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因而不具有
诉权;
本案货损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应享受免责;
造
成本案货损的集装箱是中国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升货运代理行提供的,货损责任应由东
升货代行和实际承运人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承担。
关于货损价值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
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组织质证。
方与收货人和原告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集装箱固有缺
陷造成的,集装箱是由货方自备的,视为货物的外包装,集装箱问题不应由承运人或
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
某船务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某集装箱
公司为本案实际承运人;
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传真,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要求
东升货代行订某集装箱集装箱的过程;
函,证
明被告某船务公司指称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应承担货损责任;
某集装箱公司致
传真,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指称被告某船务公司是集装箱提供人;
渔业公司鱼品加工厂证明函,证明货物交付运输时处于完好状态;
日本商检
出具的联合检验报告,证明货损系集
装箱顶部缺损、有水渗入箱内污染货物所致;
玛鲁哈公司购买原料发票,证明冻
蟹肉系玛鲁哈公司从加拿大
seatreat
公司购买并运至中国加工;
9
渔业公司发票,
证明受损集装箱货物的加工费金额;
10
货物保险单据,证明原告为此批货物的保
险人及该批货物的保险金额、保险费金额;
11
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具有代位求
偿权、追偿金额为
日元;
12
日本
致海大律师事务所的传
真,证明玛鲁哈公司希望得到涉案集装箱的更多信息;
13
致
某集装箱付至玛鲁哈公司帐户;
25
日本东京银座公证处公证认证费用收据,证明
原告又支付公证认证费用
10500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4、15、17、18、22、23、24、25
予以认可;
对其余证据均
有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某船务公司提供了证据
被告某船务公司委托东升
货代行的订舱单,证明东升货代行是某集装箱公司的代理;
商检出具的验箱单,
证明提单上没有集装箱为货主自备的标注;
被告某船务公司当时业务经办人的证
明,证明东升货代行是某集装箱的代理。
原告和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对被告某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
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均有
异议。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提供了证据
定期租船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是期租
人,并非实际承运人;
日本检验人向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货
损系集装箱固有缺陷造成,属于货物包装不良,并非被告某集装箱公司的过错;
3
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船代留底联正本,证明涉案货物为东升货代行代表货方订舱,集装
箱由货方提供,装箱、提箱均由东升货代行负责;
大连公司致被告某集装箱公司
的传真,证明
czxu9600079
号集装箱为货主自有箱;
放箱证明正本,证明
号集装箱为东升货代行所有;
电放保函正本,证明东升货代行是货
方代理人。
原告和被告某船务公司对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经原告
和被告某船务公司>
申请,本院依法到胜通物流公司集装箱场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
湾海关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集装箱系东升货代行提供,出口货物业经检验检疫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