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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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上款所指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用人单位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对劳动安全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和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内容。

第十一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论证结果应当编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设施验收的规定进行。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

小型矿山必须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二条具有易燃易爆、尘毒危害等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各种设备和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规定。

生产、储运、经销、保管、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引进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转让或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对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隐患,应当限期解决。

在限期内需坚持生产的,应当采取预防性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不适合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会有权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反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行为;

有权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或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提出解决意见;

有权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劳动安全建议。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情况;

(二)监督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培训工作,负责非国有和小型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发证;

(三)参加并监督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对九人以下职工死亡事故调查结果的批复工作;

(四)监督指导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和整改;

(五)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七)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和压力容器检测检验机构,指导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劳动行政部门可将部分劳动安全监督工作委托给省国营农场总局的劳动安全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有权持证进入用人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现场调查,索取有关资料;

对用人单位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限期解决;

在作业现场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责令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订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督促检查用人单位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隐患和职业危害;

(四)组织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章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在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公安、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及工会。

发生急性中毒事故时,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死亡一人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逐级向省报告。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及工会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省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有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特大死亡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事故,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可授权其下一级部门或组织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主管部门不在本行政区域或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死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要时,调查组可邀请其他部门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报。

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

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但不得超过调查报告上报时限。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当地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

批复前应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职工伤亡事故经批复后,转有关部门按照事故批复意见办理。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对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分别处以各自价值或者费用50%的罚款。

其他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和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噪声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劳动条件危害分级标准,未按照规定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不治理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转让和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扩散有毒有害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转移和接受双方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对患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病者不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安排其从事不适合的劳动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3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

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20元罚款;

在职工安全培训中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

(八)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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