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734号《河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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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附件河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促进我省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规范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登记、运作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关于促进我省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通知》(豫发改财金〔2011〕131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以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系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为股权投资企业提供资产管理和投资咨询服务的企业。

一个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一个或多个股权投资企业的委托。

第三条发展股权投资行业应坚持防范风险、规范运作,加强监管,健康发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登记、年检及法定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股权投资企业托管银行负责对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进行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会计核算等。

第六条河南省发展改革委作为全省股权投资基金业备案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规划和行业指导,对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托管银行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托管银行等单位应当对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第八条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发现股权投资企业有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及时移交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注册登记

第九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省工商局或省工商局指定的注册登记机关登记。

第十条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投资者为集合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企业)的除外。

股权投资企业不可以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等字样。

在有限合伙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并置于括号内。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名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准为:

从事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咨询服务。

受托管理其他股权投资企业资产的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

从事及受托管理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

管理或受托管理非证券类股权类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首期实际缴付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中单个投资者出资不低于500万元。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首期实际缴付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分期缴付出资的除外。

全部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且不得接受其他投资者委托认缴出资。

首期实际缴付资本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股权投资企业首期实际缴付资本到位后,应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托管银行托管。

第十四条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设立分公司。

第三章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者

第十五条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当具有合法的投资主体资格。

第十六条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当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资信良好。

第十七条自然人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应向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如有)和托管银行提供5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自有金融资产证明,该金融资产证明应由相应金融机构出具。

第十八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第四章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二)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投资者资本的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主要投资者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良好。

第二十条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约定存续期限。

第二十一条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

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退任:

(一)管理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管理企业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企业退任的。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企业退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投资风险控制。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约定。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受其委托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运用其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股权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

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通过组建风险控制委员会和投资决策委员会,建立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决策机制,保证投资的科学性,严格防范投资风险。

第五章股权投资企业托管银行

第二十五条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其提供包括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等基本服务及根据双方约定,提供会计核算等增值服务。

第二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对股权投资企业托管银行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与已备案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企业资产。

第二十八条股权投资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反洗钱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达到防范非法集资应具备的软硬件条件。

(二)具有基金资产托管资质。

(三)在河南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或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的河南省级分行。

(四)设有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从事股权投资企业资产托管业务。

(五)托管业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专用办公场所、独立运营场地。

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及硬件设备,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有一定数量的从事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有完善的托管业务管理、操作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省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托管银行应以书面形式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以下材料,并同时抄报河南银监局:

(一)开办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事基金资产托管业务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由河南省级分行办理托管业务的,需提供与总行授权文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四)托管业务部门及从业人员配置情况说明。

(五)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夸管理办法、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办法。

(六)托管协议范本。

(七)省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备案的托管银行应每月1O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书面报告股权投资企业托管数量、规模等业务情况。

第三十一条托管银行在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中应独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

(二)对托管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分别开立账户。

(三)确认管理运用股权投资企业资金指令的真实性,核对股权投资企业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划拨情况,保存委托人的划款指令及证明汇款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托管协议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出具保管报告。

(六)覆行法律法规、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监督职责。

(七)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托管业务流程

(一)尽职调查

托管银行应做好股权投资企业托管前的尽职调查,并以书面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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