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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特色,充分吸收国外证券市场的四、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特色,充分吸收国外证券市场的发展经验发展经验。

五、统一协调两法修改,对两法调整的法律边界进行清五、统一协调两法修改,对两法调整的法律边界进行清晰界定,完善了证券法律体系晰界定,完善了证券法律体系。

第三部分第三部分证券法证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改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一、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的修改内容员的修改内容

(一)修改证券发行制度与条件,创设发行保荐

(一)修改证券发行制度与条件,创设发行保荐与预披露制度,强化证券发行中的法律责任。

与预披露制度,强化证券发行中的法律责任。

1、首次对公开发行进行界定:

(第10条)v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v累计向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v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一)修改证券发行制度与条件,创设发行保荐

(一)修改证券发行制度与条件,创设发行保荐与预披露制度,强化证券发行中的法律责任。

2、公开发行证券统一实行核准制,将过去公司债券的审批制改为核准制。

3、将保荐制度法定化,明确了保荐制度的适用范围(第11条)

(1)保荐制度的适用范围

(2)保荐人的义务(3)保荐人的法律责任

(一)修改证券发行制度与条件,创设发行保荐

(一)修改证券发行制度与条件,创设发行保荐与预披露制度,强化证券发行中的法律责任。

44、调整了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第、调整了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第1313条)。

条)。

(11)删除)删除“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22)删除)删除“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33)将)将“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更改更改为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行为”(44)将)将“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更改为更改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55)增加了)增加了“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66)增加了)增加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其他条件”。

5、增加募集资金使用对发行新股和债券的限制,鼓励公司按照说明书的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一)修改证券发行制度与条件,创设发行保荐与

(一)修改证券发行制度与条件,创设发行保荐与预披露制度,强化证券发行中的法律责任。

预披露制度,强化证券发行中的法律责任。

6、建立预披露制度。

(第21条)

(一)修改证券发行制度与条件,创设发行保荐与

(一)修改证券发行制度与条件,创设发行保荐与预披露制度,强化证券发行中的法律责任。

7、对发行失败进行了界定(第35条)

(一)修改证券发行制度与条件,创设发行保荐

(一)修改证券发行制度与条件,创设发行保荐与预披露制度,强化证券发行中的法律责任。

88、增加了相关当事人在发行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增加了相关当事人在发行过程中的法律责任(11)新增了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发行证券的法)新增了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发行证券的法律责任。

(第律责任。

(第188188条)条)(22)新增欺诈发行的法律责任(第)新增欺诈发行的法律责任(第189189条)。

(33)新增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法律责任(第)新增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法律责任(第194194条)。

(二)调整证券上市条件,改革上市审核和复核体制1、调整了公司上市条件(11)删除)删除“开业开业33年以上且最近年以上且最近33年连续盈利年连续盈利”硬性规硬性规定;

定;

(22)删除)删除“千人千股千人千股”的要求;

的要求;

(33)申请上市的公司股本总额从五千万元降至人民币)申请上市的公司股本总额从五千万元降至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千万元;

(44)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从发行股份的比例从15%15%降至降至10%10%以上;

以上;

(55)增加了)增加了“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删除了删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第5050条)条)

(二)调整证券上市条件,改革上市审核和复核体制2、修改上市审核制度,将发行上市两个审核过程分离。

(1)发行核准与上市交易审核分离;

(2)授权交易所审核证券的上市、暂停交易以及终止上市;

(3)股票、可转债的上市实行保荐制度。

(二)调整证券上市条件,改革上市审核和复核体制3、明确规定了证券上市复核制度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二)调整证券上市条件,改革上市审核和复核体制4、增加上市前公告的必备条款新法要求发行人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披露在上市前的公告文件中。

(第54条)

(二)调整证券上市条件,改革上市审核和复核体制5、修改暂停上市条件

(1)明确证券交易所有权依据法定条件决定股票暂停上市交易;

(2)对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达到了可能误导投资者的程度;

(3)增加了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调整证券上市条件,改革上市审核和复核体制66、修改终止上市条件、修改终止上市条件(11)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股票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股票上市交易;

(2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且拒绝纠正”;

(33)将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将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修改为修改为“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44)将)将“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修改为修改为“公司解散或者被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宣告破产”;

(55)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三)进一步规范相关主体的市场交易行为11、完善禁止、完善禁止“内幕交易内幕交易”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规定(11)扩大了内幕交易人员的范围)扩大了内幕交易人员的范围(22)增设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增设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33)增加内幕交易的行政法律责任)增加内幕交易的行政法律责任(三)进一步规范相关主体的市场交易行为2、完善禁止“市场操纵”的有关规定(第77条)

(1)总结对市场操纵查处的经验,扩大市场操纵的范围,增强相关条款的操作性。

(2)新增了市场操纵的民事赔偿责任。

(3)增加操纵市场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进一步规范相关主体的市场交易行为3、加强对短线交易主体及其交易行为的规制(第199条)

(1)扩大了规制主体的范围

(2)创设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权。

(3)规定了公司董事不执行归入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4)规定短线交易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进一步规范相关主体的市场交易行为4、修订了法人帐户管理的规定

(1)将“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修改为“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80条)。

(2)新增法律责任。

(第208条)(三)进一步规范相关主体的市场交易行为5、解除了国企炒股的法律限制(第83条)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三)进一步规范相关主体的市场交易行为6、增加并修改了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政处罚)(第204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上市公司管理。

(四)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上市公司管理。

11、对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对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6969条)条)(1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22)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33)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22、增设了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增设了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法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责任。

(第(第193193条)条)(四)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上市公司管理。

33、修改并增设以下内容为上市公司临时披露事项(第、修改并增设以下内容为上市公司临时披露事项(第6767条)条)(11)增加了临时公告的具体披露要求。

)增加了临时公告的具体披露要求。

(22)将)将“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的重大损失”修改为修改为“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33)将)将“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变动”,修改为,修改为“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理”。

(44)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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