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卷一》经济法知识点不正当竞争行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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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一》经济法知识点不正当竞争行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混淆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网,使这种行为受到来自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的防范和制裁。

所以,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种行为依据商标法加以处罚。

若不能适用商标法制裁,而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保护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法律、行政规章之所以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实行保护,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实行宣传,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

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在于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当性是显而易见的。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归属,在有多人主张权利时,理应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名称及自然人个人的姓名,是其拥有者特色的、最基本的识别性符号。

企业名称权及姓名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者的姓名是区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来源的主要标志,它能反映出该企业或该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

他人若要使用(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必须取得合法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擅自使用行为不但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对市场竞争规则的破坏。

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明文禁止。

  (4)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我国质量标志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及名优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企业通过申请,经国际国内认证机构认可,颁发给企业的表示产品质量已达认证标准的一种标志。

使用认证标志,可提升商品的竞争力,增强用户的信任度。

未经认证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不但践踏国家商品质量认证制度,使其形同虚设,而且还可能使含有事故隐患的商品流入市场,危及用户和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种行为作为严重违法行为予以禁止。

  名优标志是一种荣誉性质量标志。

当前国家给予产品的名优标志有金质奖章荣誉标志、银质奖章荣誉标志、“优”字标志三种。

只有按照法定程序,经专门机构认定,方可获得并使用。

伪造、冒用名优标志,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是十足的欺骗性行为,因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产地名称是表示某项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说明性标志。

当产品质量、特点与其产地存有某种固定联系时,产地名称所反映的不但是产品与其产地之间的外部联系,同时还揭示出产品质量与产地之间的内在联系。

这时产地名称对产品质量来说不但具有象征性意义,还具有区别功能,所以受到法律以及国际公约或者条约的保护,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原产地名称的规定、《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禁止“伪造产地”中“产地”一词,其外延显然大于“原产地名称”而更接近“地理标志”。

实践中,如果伪造产地的行为不能依照产品质量法、知识产权法有效制止的话,应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裁。

  2.行为要件。

混淆行为表现形式虽多种多样,反不正当竞争法择其要者列举出四种明文禁止。

概括其行为要点如下:

  

(1)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

不是经营者,不构成此行为的主体(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实行欺骗行为,不属于该法规范的对象)。

  

(2)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如假冒他人企业名称,仿冒国家名优标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伪造产地名称等。

其实质在于盗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利用其良好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3)经营者的欺骗性行为已经或足以使用户或消费者误认,亦即这种欺骗行为达到了较为严重的水准。

  3.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针对第5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根据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利用该法第5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对第一、三、四种行为,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对第二种行为,第21条第2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法第20条的规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能够提起侵权诉讼,以便获得赔偿。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能够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律救济。

  

(二)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相关人员或者其他能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

商业贿赂的形式不胜枚举。

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以回扣、折扣、佣金、咨询费、介绍费等名义争取交易机会的现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断其是否违法,我们必须以法律为标准,分析其实质特征,从而得出准确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实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能够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能够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1.行为要件。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职工);

其他主体可能构成贿赂行为,但不是商业贿赂。

(2)行为的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而非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提职、获取职称等)。

(31有私下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情节,且达到一定数额。

如若仅仅许诺给予财物,不构成该行为;

给予的财物或好处数额过小,如为联络感情赠送小礼物,亦不构成该行为。

(4)该行为由行贿与受贿两方面构成。

一方行贿,另一方不接受,不构成商业贿赂;

一方索贿,另一方不给付,也不构成商业贿赂。

  2.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有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这条规定是处罚商业贿赂行为的基本依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5日《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相关单位或个人购买或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同样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对经营者行贿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即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

以广告或其他方式销售商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促销手段。

但各类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或扰乱视听,有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或直接误导用户及消费者,使其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

或侵犯其他经营者,特别是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竞争秩序的混乱。

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此类行为作为必须禁止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理应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1)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

在某些情况下,三者身份可能重叠。

(2)上述主体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3)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水准,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

(4)主观方面,广告商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

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经营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商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理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这里的“依法”,指依广告法。

广告法第37条规定的罚款,指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连带责任。

广告法第38条规定: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劳动成果的结晶,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拥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

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和注册商标,它能够为多个权利主体同时拥有和使用,只要获得及使用手段合法。

如自主研究开发,或者通过反向工程破译他人商业秘密等。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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