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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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所以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是涉及产品质量、计量违法、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等事项时,质监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限制性强制措施。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质量技术监督局。

在实践中,存在由非行政机关的技术检测机构和稽查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如某市质监局将全市辖区内企业生产加工领域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给非行政机关的稽查局、纤检所、计量所和信息所行使。

目前,这些非行政机关正行使着法律法规所赋予质监部门的查封、封存、扣押、强制检验、先行登记保存等权力。

但是《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文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因此,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是不正确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是由质监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局只有办理涉及产品质量、计量违法、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等职权范围内的案件时,才能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制止质量技术领域内的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

是质监部门依职权就特定事项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权性。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是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的设备、产品、设施等采取的暂时性控制,限制了相对人的权利,是一种侵益行政行为。

另外,质监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只能是在未做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一旦包含案件结果的其他行政具体行为作出后,或者其他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事由排除后,行政强制措施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必须及时予以解除。

第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定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或违法的当事人作出的。

特殊情况下,它可能针对的是合法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控制某种社会危险或者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某种违法行为。

如在案件调查阶段对涉嫌假冒伪劣的产品及专门用于生产这些产品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

制裁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所考虑的问题,它们是两个内涵上平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有权力必有救济,有权力也必有制约,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肩负着质量、标准、计量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重任。

法律在赋予质监部门神圣职责的同时,也为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相对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常用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大的权威性和震慑性,不仅为质监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施检提供了坚强的法律后盾,而且使行政执法工作更加富有成效。

现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常用的查封、封存、扣押三种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律依据、前提条件以及实施对象等问题进行简单的阐述。

(一)、查封

按照《现代汉语》的解释,“查封”是指检查后贴上封条,不准动用。

“查封”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经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后,依法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备(设施)、物品等就地封闭,禁止动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或者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5、《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查封的实施对象:

1、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2、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主要部件;

3、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设备、工具;

4、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

(二)、封存

按照《现代汉语》的解释,“封存”是指“封闭起来保存”,“封存”可以原地封存,可交由当事人保存,也可以异地封存,一般由行政机关保存。

质量技术监督实施封存的法律依据有:

1、《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

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封存的实施对象:

1、进口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2、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3、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4、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

(三)、扣押

“扣押”有拘留、扣留的意思,前都对人,后者对物。

作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涉嫌违反质量、计量、标准化、特种设备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产品、设备、工具等实施强制扣留的具体行政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中,扣押与查封总是如影相随,同时出现,中间一般用“或者”或顿号联接,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既可以适用扣押也可以适用查封,但只能择一适用,而不能并用。

质监部门实施“扣押”的法律依据与实施“查封”的法律依据基本相同,大致有以下几种:

1、《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2、《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5、《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如果只从法律条文上看,“扣押”与“查封”在适用范围、实施对象、法律后果等方面基本相同。

但在执法实践中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一是存放物品的地点不同。

在采取“扣押”措施时是将涉案物品转移到其它的地方存放,存放地点可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行政机关选择的其它地方。

“查封”是在行政执法时将涉案物品存放在原地,粘贴封条,保持物品原有的状态。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二是针对对象不同。

“扣押”的对象是动产,主要是针对涉案物品。

“查封”针对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产品等。

在实践中,对大型生产设备一般适用查封,一是因为设备不方便拆卸,二是为了保持生产的状态,有利于检查。

需注意的是对于有特殊存放要求的涉案物品,扣押到其他地方不利于物品存放时也应当使用查封。

三是使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扣押”一般使用在对违法事实认定明确的情况下,如当场可以确定产品为假冒产品,此时应当使用扣押,将涉案物品转移到其他的地方存放,防止涉案物品被转移。

“查封”一般适用在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如在现场检查时当场无法确定产品的真伪最好使用查封,待情况落实后进一步处理。

四是处理涉案物品的方法不同。

实施“扣押”强制措施时行政机关可以对涉案物品进一步调查了解,如对涉案物品进行深入的检验测试,以鉴别真伪,取得数据资料。

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不得对物品的封存状态进行改变。

三、《行政强制法》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的影响

(一)、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影响

目前,市、县质监部门大量存在着委托执法现象,其委托执法的依据是《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该实施办法规定质监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其部分权限委托专职执法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事业组织行使。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

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行政强制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实施,它的效力远远高于属于部门规章的《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因此,质监部门必须以《行政强制法》为准,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不得再将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其他事业组织行使。

(二)、对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影响

原国家质监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实施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规定查封、扣押期限为3个月。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规定,查封、扣押期限为15天。

但是《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且需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此,《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关于查封、扣押期限应执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在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在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内难以完成相关处理的情形。

如某市质量技术监局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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