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信托制度特性功能实现与立法调整精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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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月仙仙

关键词:

商事信托信托法信托业法

内容提要:

在现代社会,信托制度的利用已经从民事领域进入了商事领域。

由于内部制度上的特性,信托在商事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信托法也在与公司法的良性互动中得以发展。

在我国,应当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信托法体系来调整现实生活中的商事信托。

比较法学者认为,11世纪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是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最具标志性的差异之一。

[1]但现在这种差异却因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一制度的引进而逐渐消失。

信托制度所具有的特性,如简单易行的设立条件、灵活弹性的制度安排、独特的税收优惠、法律保障的财产分割与风险隔离,正是大陆法传统的制度缺失。

按英美法传统,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一般而言,私益信托是指为了私人利益而设立的信托,这是一种最主要的信托形式。

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信托。

我国信托法将信托分为三大类,即:

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

[2]其中,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均为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相对。

这里所谓的营业信托即商事信托,我国信托法将营业性的商事信托专门规定,突破了传统信托法的立法模式,可见我国信托法对商事信托之重视。

但对于什么是商事信托,商事信托的功能如何实现,法律如何进行规整,人们的认识依然比较模糊,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予以专门讨论。

一、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分野

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这两个概念的对应使用仅存在于大陆法系。

在英美法中,由于没有和大陆法系相对应的严格概念体系,尚不存在“民事信托”(civiltrust)这样的术语。

在英美信托法下与之相类似的有无偿信托(gratuitoustrust)、个人信托(personaltrust)、私人信托(privatetrust)和家庭信托(familytrust)等概念,但是这些概念均有其不同的侧重,与民事信托并非完全一致。

至于商事信托,英美法中有两个类似的概念:

businesstrust和commercialtrust,与本文所谈的商事信托相对应的是commercialtrust,而非businesstrust。

[3]在美国,“businesstrust”的含义非常有限,它是一种组织形式,特指以信托形式组织起来的一种自愿的联合体,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契约而成立,以区别于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企业组织。

[4]Commercialtrust是一个上位概念,是一个由多种具体信托形式构成的类名;

而businesstrust是其下位的一种组织体,是属名。

美国businesstrust的典型代表是20世纪40年代的马萨诸塞信托(M.B.T)。

[5]而commercialtrust的内涵则宽得多,包涵年金信托、共同基金、地产投资信托、油气特许开采权信托、资产证券化等。

[6]

英美法系信托法学界认为,商事信托与传统的无偿信托或个人信托的区别在于信托的基础究竟是财产的无偿转让(gratuitoustransfer)还是有偿转让(bargainedtransfer)。

若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财产的无偿赠与,该信托为个人信托;

若设立该信托的目的是为了从事商事交易,则为商事信托。

[7]但是,在英美法系,对于个人信托的论著可谓汗牛充栋,而关于商事信托的论著则寥寥无几。

其中原因,首先是因为英美法传统上将信托视为一种赠与,由此造成了商事信托在法律上的定位暧昧,对于各种商事信托往往是通过专项立法和判例法进行规制,而不是直接使用传统信托法上的规则,如对企业年金信托的专项立法英国有1993年的《养老金法》、美国则有1974年的《员工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

其次是因为商事信托是近年才出现的,相关案例需要时间的积累,学者研究的步伐跟不上新的商事信托类型涌现的速度;

英美学者往往也不采用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将各种商事信托综合研究,而往往只研究某一类型的商事信托,如年金信托或者资产证券化等;

同时,这些新型信托往往由金融律师或者券商推动产生,而传统的信托法律师对之尚属陌生;

[8]最后,传统信托法的很多原则与商法的规则是不相容的,尤其是衡平法的救济会给商事行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9]

从信托法的起源和发展来看,从11世纪起民事信托就是传统的信托类型,而商事信托则在现代工商社会中大放异彩。

对于移植其的国家而言,真正的兴趣似乎在于商事信托。

对于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分界线,目前主要有目的说、行为说和受托人身份说三种学说。

目的说认为,如果为了个人或家人的目的,而不是为了企业经营或公益目的,则为民事信托,以从事商行为为目的的信托是商事信托。

[10]

行为说认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或者说是否以营业为目的。

依此学说,商事信托是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相反,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并非以营业为目的。

[11]

受托人身份说认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分别在于受托人是否专门经营信托业务,与委托人、信托目的等因素均无直接关系。

委托人为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普通的自然人(如自己的亲朋好友)为受托人从事一般民事活动而设立的信托,是民事信托,也可以称为非营业信托。

委托人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商业机构(包括银行和证券公司等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担任受托人从事商业活动而设立的信托,即属商事信托。

[12]在英美信托实践中,还有一些信托是以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为受托人的,依此理论,这些信托也属于商事信托,因为律师、会计师等均属于特殊领域的专门执业人员,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商事行为的性质,需要规范和管理。

[13]

比较而言,笔者以为,以行为作为划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界限更具有合理性。

其理由在于:

首先,目的说没有分清信托目的和委托人目的,信托目的并不当然等于委托人目的。

信托的基本原则是,信托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但是往往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还会存在利益冲突。

[14]究竟以谁的目的为准来划定民、商事信托的分界线?

比如,在中国内地的证券投资基金中,信托的目的是为了从事商业经营,而委托人即投资者的目的却往往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利益,如果以信托目的来判定,则证券投资基金必然为商事信托,若采用委托人的目的作为判断的标准,则可能产生认定其为民事信托的误解。

因此,这一学说无法清楚地说明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区别。

其次,虽然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往往是具有专业资格的金融信托业机构,但是,对于一些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明确定性的信托业务,采用受托人身份说可能会面临现实的困难。

比如,我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15]第2条规定,其所谓信托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该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其所谓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而我国是采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我国的法律又没有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营信托业务,[16]根据这样的规定,在我国若采取受托人身份说则只有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才可以被认定为商事信托。

对于目前我国信托公司开展的一项主要业务——集合资金信托,银监会还专门颁布了一部具有信托业法性质的规章即《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17]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18]我国商业银行可以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根据《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券公司可以进行集合理财业务,[19]而所谓的“个人理财”与“集合理财”与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无本质区别,产品设计原理和受托人责任几乎完全相同,其制度架构全部为信托型,符合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的定义。

[20]但是囿于我国分业经营的金融政策,除信托公司外,其他主体从事的信托业务都不约而同地对“信托”这个概念避而不谈。

如果根据受托人身份说,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的理财计划就不能认定为商事信托,那么它们在法律上究竟如何认定?

是代理?

委托?

还是其他法律关系?

仔细辨析之,除了信托之外的其他任何法律制度均无法准确阐释其制度内部架构,若仅因为其受托人身份并非我国法规认定的信托业务机构,从而否定这些理财计划的信托属性,就无法正确地认清其法律本质。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只有行为说才能较为准确地揭示商事信托的本质。

据此,若受托人接受信托是以营业为目的,则为商事信托,否则即为民事信托。

以此标准,上述“个人理财”与“集合理财”中,产品设计的内部架构均为委托人(一般也是受益人)将一定的金钱财产转移给银行或者券商受托人,由该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独立管理财产并将所得的收益交给受益人,这是典型的信托架构。

银行或者券商接受这种委托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性的商行为,完全符合商事行为的一般性特征。

与传统的民事信托相比,“商事信托最为重要的内容在于其管理机制的组织化特征。

”[21]具体而言,商事信托正是通过商业性设计,由受托机构负责管理信托资金或者执行信托事务,受益人则享有类似于投资其他企业模式所获得的利益。

商事信托区别于民事信托的最为重要的一点也在于其组织法性质,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事信托的设定并不以信托财产的现实存在为前提。

商事信托往往以商业性制度架构为前提,旨在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使受托机构取得委托人(往往也是受益人)投资的资金,并由受托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使闲散的资金汇集起来投向资金需求较强的行业,这也是许多国家引入商事信托的初衷;

[22]而民事信托的设定则一般要求信托财产已经现实存在并发生移转。

第二,商事信托中受益人(往往与委托人是合一的,即投资者)取得受益权,一般均属于有偿取得。

具体来说,与传统英美法中的民事信托(非营业信托)相比,商事信托产生于商事组织建立的需要,通过发挥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资金融通、资本积聚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功能,实现财产增值的目的。

[23]这就使得营利性成为商事信托的基本特点。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以有偿为原则、无偿为例外,[24]而受托人的所得即为受益人取得受益权支付的对价。

如前所述,民事信托一直是作为财产无偿转让的手段而存在的,受托人往往被视为一个“导管”,受益人的受益权的来源主要是委托人,受益人只是一种“荣誉性的角色”(honorarypositions),若为他益信托,则民事信托通常被视为一种赠与,受托人通常是无偿的;

若为日益信托,则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也不会收取报酬,只会从信托财产中支付由于管理而产生的费用。

因此,其受益人取得受益权一般均不需要付出对价,这也正是英美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将信托法视为无偿转让法的一个分支的原因。

第三,民事信托比商事信托更强调对委托人意愿的尊重。

民事信托中除了反永续原则(ruleagainstperpetuities)等特殊情况外,[25]委托人拥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设计信托条款的自由。

而与民事信托重视委托人的意思相比较,商事信托更为重视投资人的需求以及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

[26]具体而言,商事信托必须视金融市场的实际状况或投资人的需求而定,而非单凭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意思而定。

在商事信托中,这一意思有时由委托人作出(如一般的证券投资信托),有时由受托人做出(如投资型单位信托),有时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做出(如金融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信托)。

第四,在商事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受到特别保护。

虽然,在民事信托中,受益人的权益也受到受信义务的完整保护,但是,在商事信托中,信托机构是信托产品和信托服务的提供者,而广大的信托业需求者即委托人和受益人则是这些产品的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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