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1本院查明2本院认定3判决如下如不付怎么办范文word版 11页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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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父亲张守忠系通渭县人,201X年1月16日(农历201X年11月28日)去世,系甘肃省及定西市的著名国画家,擅长禽鸟画。
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其经营的“弘古斋”古玩店明目张胆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张守忠名字的禽鸟画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
如果按被告每年最低出售25幅画,每幅画为1200元计算,年侵权
金额为3万元,原告父亲去世三年半则侵权金额为10万元。
因被告及其他人非法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名字的书画作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父亲张守忠著作权的侵害;
二、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在《甘肃日报》、《定西日报》上赔礼道歉;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44500元,实际支出5500元(律师费5000元,租车500元),共计150000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
在被告处的国画,是被告从书画爱好者丁珍瑞处交流来的。
并且被告不是从事书画交流的,对于收到藏品的真伪没有能力鉴定,往往是凭借双方的经验判断。
至于说在被告处的国画,是否属于仿制品,被告也不清楚。
故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明显的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张守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张忠守系通渭县人。
2、张守忠高级职务资格证书1份,证明张守忠生前系中学高级教师。
3、张守忠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证1份,证明张守忠系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
4、张守忠当代农民书画研究会证书1份,证明张守忠系当代农民书画研究会理事。
5、律师事务所发票1张、车费条据1张、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张爱祥因被告侵权支出的损失费5500元。
6、杨进山的证言1份,证明201X年7月12日杨进山在被告张礼经营的“弘古斋”古玩店,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署名原告父亲张守忠名字的四条屏禽鸟国画,之后才知道是仿冒的。
被告张礼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定西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证1份,证明张礼是从事古玩行业的人员,不懂字画,是古玩商会理事。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丁珍瑞的调查笔录1份,丁珍瑞证明其爱人孙娟玉下岗后经营古玩字画,且在通渭县一名叫路守忠的人跟前收过七、八幅张守忠的字画,价格二、三百元不等。
大概在201X年6月份,其拿了四条张守忠的画找到开古玩店的张礼,让他看着有人要就卖了,后张说卖了,给了其600元。
大约到7、8月份,其和张礼协商用同样的张守忠四幅画换回了张礼的一个香炉,并让其挂在铺子里,且称张礼不识字、更不懂字画,也不经营字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真实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定西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证1份,原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礼不懂字画及古玩不包括字画,不符合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丁珍瑞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内容不真实;
张礼不识字、不经营字画与事实不符;
张守忠字画应卖到1万元左右。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对原告张爱祥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其申请本院扣押的署名张守忠名字的四条屏禽鸟画,其看后认为是模仿的。
2、对被告张礼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我院依法扣押的署名张守忠的四条屏禽鸟画大概在201X年6月是其用自己的香炉从一姓丁的通渭人手中换来的。
换时老丁说能卖就卖,不能卖就自己挂。
并称换画时姓丁的人告诉他四条屏画是模仿的,并说不值钱。
3、对丁珍瑞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在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完全属实。
且称其不知道画的真假,前后给被告张礼的两幅画基本一样,第一幅画是让张礼代卖的,第二幅画是用张礼自己的香炉交换的。
4、(201X)定中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证实我院依法在被告张礼经营的“弘古斋”古玩店扣押了署名张守忠名字的四条屏禽鸟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2认为被告在笔录中称仅卖1幅画不是事实。
对证据3认为证言不真实,前后矛盾。
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2认为是无效证据。
对证据3认为证言的基本事实真实,但被告不知道前后2幅画是同一人画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爱祥的父亲张守忠系通渭县人,1937年9月30日生,生前系通渭县中学高级教师、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原中国美术家协会甘肃分会会员)、当代农民书画研究会理事,201X年1月16日(农历201X年11月28日)去世。
张守忠在世时擅长禽鸟画的创作。
被告张礼在定西市安定区经营一家名为“弘古斋”的古玩店,大约在201X年6月,一名叫丁珍瑞的人将其妻孙娟玉在通渭县收购的署名张守忠的四条屏禽鸟画给了张礼,并告知画是仿冒的,不值钱,让其挂在经营的“弘古斋”古玩店出售。
201X年7月12日,杨进山在被告张礼经营的“弘古斋”古玩店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四条屏禽鸟国画,回到通渭后才知道是仿冒的。
画出售后被告付给丁
篇二:
民事判决书3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梁法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陶×
,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谭×
,
被告牟×
,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原告陶×
与被告牟×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1992年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2月5日生育一(来自:
WWw.:
法院判决书,1本院查明,2本院认定,3判决如下,如不付怎么办?
)女名陶×
。
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1992年外出下落不明。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法、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证人徐×
、谭×
、陶×
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1992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陶×
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兵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诏
篇三:
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张春霞诉刘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1X)南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张春霞。
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
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原告张春霞与被告刘强、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金波,被告刘强、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X年5月将一批货物(无碳纸)出售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货款金额为146331元,后被告刘强于201X年9月10日亲自书写保证书一张,载明欠款总额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约定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全额还款,仅偿还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6331元及利息(自201X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强辨称,我自己出具的欠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公司欠的是货款,与个人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10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张春霞出具保证书一份,并同时加盖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内容为:
“我决定在201X年9月30日将欠张春霞146331元人民币一次性全部结清,在无任何理由和借口将此拖延,认真履行婚前承诺和协议”。
出具该保证书后由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尚欠10633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霞向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供应无碳纸,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应按保证书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张春霞主张被告刘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鉴于被告刘强系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民事判决案例
一、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春霞货款人民币106331元及利息(自201X年9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相力
李书平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X)宁民一终字第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