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自考论述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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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自考论述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10.试述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主要区别。

11.试述保险利益的作用。

12.试述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13.试述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的不同特点。

14.试述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

15.试述保险合同中先合同义务的告知义务中应告知事项和免于告知事项。

16.试述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

17.试述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8.试述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19.试述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20.试述怠于给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21.试述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22.试述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期限及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23.试述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

24.试述火灾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范围。

25.试述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26.试述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

27.试述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

28.试述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资格。

29.试述年金保险合同的种类。

30.试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责任认定。

31.试述健康保险的分类。

32.试述医疗费用保险的分类。

33.试述保险公司清算的种类。

34.试述保险公司的整顿。

35.试述保险公司的接管。

论述题答案

答:

人类历史上危险处理的实践,可以分成八种措施:

(1)避免危险,指人们认识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极大,为了防止损害结果发生,坚决地放弃从事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能够从根本上排除危险事故。

(2)预防危险,指某项活动或行为必然面临出现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但又无法采用不参加的方法去排除,因而以一定的预防措施去减少或抑制危害后果的危险处理方法。

(3)自留危险。

指危害后果发生具有极大可能性,但为了生存或获得更大利益,宁可承受这种损失的一种被动性的危防处理措施。

(4)抑制危险,指危害事件发生后,采用一定方法力求使损失程度有所降低的危险处理方法,抑制危险的主要特点在于事后的处置与补救,重点在减少危害后果的扩大。

(5)集合危险,指集合处于同类危险中的多数单位,形成共同的利益团体,经其中少数损失由另外未受损害部分补偿或分担的办法,达到抗灾害的目的。

(6)中和危险,指将损失机会与获利机会予以平均的危险处理方法,属于运用折衷思想降低较大损失的一种化解危险的技术手段,可以一定程度上达到危险的处置。

(7)分散危险,指将危险单位集中而形成较大的危险,经由分解手段分散于若干小的危险单位中,达到保障整体利益的效果。

(8)转移危险,指将具有危险较高的行为或标的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

以一定转让或委托方式交由其他管理或处置,用以达到化解危险的。

这里的公益性特指保险团体形成的补偿用途的基金,是为了全体保险团体成员利益而存在,不再单纯地考虑其私人归属问题,而不是说基金具有公共福利性质不能运用于经营性的目的。

理解这一特征,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人手:

(1)保险人的身份是公益财产的合法管理人,他只能依照章程与合同规定的用途去支配与使用资金。

(2)公益性的保险基金是为对抗灾害积累而成,应当重视安全性,为将来补偿时对抗通货膨胀压力,必须保持其实际购买力与动态价值。

(3)保险人为了保险团体成员整体利益,一般无权减负保险费,也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4)投保人于财产保险场合,已交付的保险费,不会因自身财产未发生事故而于合同期限届满时要求返还,公益性决定了保险费具有双重功能,即要换得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个人保险标的的风险的赔偿的承诺,同时也承担不出险时为保险团体其他成员分担的义务,故保险与储蓄之间有严格界限。

(5)保险资金积累中包含了国家优惠法律提供的强大吸引力(主要指保险投资性收益得享受税收减免方面的照顾),因此,保险资金在投资于资本市场时,要服从国家的产业政策,支持国家有关投资方向上的指导性意见。

(6)保险公司为了经营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率,支持对于防灾救灾有重要价值的科学研究,设备研制、事故发生规律研究,以及对于被保险财产更加安全的资金投入,也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质,应当常态化。

经济补偿是保险经济价值的最集中体现,是投保人参加保险的最终目的,同时,经济补偿显然是与分担风险具有内在统一的,体现保险制度本质的两个方面,分担风险是外在形式,经济补偿则是内在根本.如果没有经济补偿的实质性与恢复秩序的物质保障,所谓分担风险就是一句空话,风险也不会化为无形,经济补偿行为就是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金钱给付,它以保险标的损失为前提,以损失程度与价值确定补偿范围与额度,以被保险人恢复生产生活秩序,补偿财产利益损失为直接动因,经济补偿性质与效果在财产保险领域体现最为充分。

被保险财产发生危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要给付的保险金有时数额巨大,因此才有可能以资金及时到位而使灾害的损失降到最低。

因此,美国危险及保险协会在解释保险时,强调了其外部特征就是将风险所造成的意外损失集中转移给保险人,后者于损失发生时,同意赔偿给被保险人或者提供有关危险的服务。

(1)保险基本制度领域,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保监会发布《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

(2)财产保险业务领域,主要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监管职责划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

(3)人身保险业务领域,主要有保监会《关于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示意见》《关于调整人身保险产品监管方式的通知》,《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

(4)资金运用监管领域,主要有保监会《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还于2003年3月24日公布施行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8年9月,保监会发布《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这必将促进我国的保险监管模式由以保险人行为监管为重心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重心的转化。

(5)再保险业务监管方面主要有保监会2005年1o月14日制定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6)保险中介服务监管领域,主要有保监会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2月1日)。

2009年9月25日,保监会公布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对原有规范进行了补充、发展。

同时公布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对原有规范进行了补充、发展,于同年10月1日施行。

(7)保险机构监管领域,主要有保监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暂行规定》(2004年4月21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8)外资保险机构管理领域,主要有保监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5月13日),《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7月12日)等。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保险法》,这是我国保险基本法制定后的第二次较大的修订,反映了保险事业全面发展的社会需求,也是规范保险行为,完善我国保险制度的主要手段,集中体现了保险立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及时有效性特征。

(1)已经开始全面的保险立法工作,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适应保险业发展要求的法律体系,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强制保险法、地方性保险法以及保险司法解释方面取得了初步的成就,具有突破性。

(2)立法反映了当时的社会与经济体制阶段性特征。

(3)并没有全面规范保险私法关系的基柱法律,立法缺少系统性。

(4)对于20世纪50年代制定的保险条例等规范文件未能及时清理,又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意外保险的项目,法律标准与适用范围有冲突。

(5)保险监管体制更多地强调了保险行为的格式化,提出要防止恶意竞争,故施行了全国性保险业务的法定基本条款模式,经审查批准后才能适用,人民法院无权宣布某项条款无效。

(6)以《海商法》为标志,我们在保险立法上仍在沿袭海上保险系一般商业保险法特别法并采用单独立法的模式。

(7)许多新保险业务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像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司法实务特别需要有正式的执法依据,在没有依据情形下,只有适用国际上保险较发达国家的保险法原理的依据,结合我们的法律观念,作出相应判决。

(8)全面制定保险基本法的工作开始启动。

在《合同法》、《保险法》中。

亦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性所带来的弊端进行了校正,其内容主要包括:

(1)立法控制。

立法控制指通过立法规定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发生效力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以此来约束合同内容,此为事前控制。

①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③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对免责条款了以明确说明。

④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保险人不得借助格式合同加重对方义务与责任,而减轻自己义务与责任。

(2)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即指法院或仲裁机关通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定、确认及解释等方式约束合同内容,主要表现为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此为事后控制。

在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裁判者应作出不利于起草人而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

(3)行政控制。

行政控制即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先行审查,经核准后才允许其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约的基础,以事后监督的方式修正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不公平因素。

行政控制具有保障力强大,对非格式条款一方保护主动、直接和救济高效等特点。

(4)社会组织控制。

社会组织控制即通过保险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自治团体的力量影响合同内容,社会团体控制具有高效率与低成本的特点。

(1)损失填补原则适用与否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完全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依其实际损失请求保险人给付,不得因此获取不当得利,而人寿保险合同完全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除医疗费用补偿性质的建康保险合同与伤害保险合同外,其他健康保险合同与伤害保险合同亦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2)保险价值的概念是否适用不同。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健康)无法估价,不存在所谓保险价值。

所以,保险价值的概念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3)保险利益的判断基础及其相关规则的运用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为可用金钱估价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与责任利益;

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基于主观关系,多属于非金钱可估价的利益。

(4)保险费的给付与返还不同。

在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其交付欠交的保险费。

而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若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须返还自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日止的保险费.当提前终止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返还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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