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看动产抵押的前世今生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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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动产抵押的法律依据

有关动产抵押的基础法律规定主要见于《物权法》和《担保法》中,与动产抵押登记有关的规章制度则散见于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规章条例和办法之中:

名称

层级

发布部门

适用范围

《物权法》(第180条、181、182、183、184条等)

法律

全国人大

基础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34、37、42条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部门规章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持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登记

《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

机动车抵押登记

《民用航空法》

常委会

民用航空器

抵押登记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行政法规

国务院

航空器抵押登记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办理服务指南》

制度性规范

民航局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农业部

渔业船舶抵押登记

《船舶登记条例》

船舶抵押登记

《船舶登记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司法部

其他种类动产抵押登记

三、动产抵押的范围

《物权法》和《担保法》中都明确了可以抵押和不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综合而言,可用于抵押的动产主要包含: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船舶、航空器;

3.交通运输工具;

4.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因此,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抵押的动产种类外,可供抵押的动产种类繁多。

在世界范围内,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还存在特种动产抵押,如英国有在库商品抵押、法国有营业财产抵押,德国有农业用具抵押、日本有农用动产抵押等。

新办法所适用的动产范围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持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该范围与旧办法没有区别。

四、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及生效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均明确了设立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但对于动产抵押的设立生效条件,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则存在模糊甚至矛盾之处。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1]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新办法第二条规定: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与《物权法》保持了一致。

但《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则规定: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

由上可见,若将《物权法》的规定仅理解为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而抵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则适用《担保法》,则《物权法》和《担保法》并无矛盾。

但是由于《物权法》中又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的规定,在字义上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登记进行了区分,使得抵押合同生效并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从而造成与《担保法》的冲突。

由《担保法》的规定可见,除第四十三条[3]之外,《担保法》实行“强制登记”,未经登记则抵押不生效。

而《物权法》实行“自愿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们倾向于认为,由于《物权法》在《担保法》之后出台,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动产抵押权的生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即抵押合同的生效不以登记为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往往以抵押合同的生效作为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条件,而非以抵押权登记为其生效条件。

例如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可了山东高院关于“对机器设备设定的抵押权自签订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设立,并经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观点。

同时在“舒宜强与荆州市地方海事局行政登记”案件中,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船舶抵押登记仅为船舶抵押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生效时船舶“平安港8”的抵押权即已设立。

因此,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而不以登记部门的登记作为生效要件。

但是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担保法》以及对应动产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基本都明确规定未经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则:

NO.

动产类别

法律规定

1.

机动车

∙《机动车登记规定》并未就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及对抗善意第三人进行明确的规定。

2.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

3.

船舶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

航空器

∙《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规定: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

5.

其他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

“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人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对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如何真正发挥融资过程中的担保作用,在实务中却存在较多的问题。

由于动产抵押登记管理部门众多,信息公示和查询制度又不完善,善意第三人受限于查询方式及成本,除交通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车辆)外,对其余债务人抵押的动产,则很难通过公示和查询了解抵押财产的现状,从而导致对第三人保护力度不够的现象。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对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相较于不动产,其重要的区别在于物权的转让自交付起发生效力,也没有相应的登记手续。

买受人在买取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时,如不去登记机关进行查询,即便是取得相应的动产并支付了价款后,仍将无法得知该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查封以及扣押的情况,这将容易对抵押权人以及作为第三人的买受人的权利造成损失。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4]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例如在“湖北省高院在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诉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湖北省高院认为:

因粮库通过用自己3号仓小麦与新亚公司1号仓小麦的置换行为是一种支付对价的交易行为,故该案中,虽然当阳农商行与新亚公司签订了浮动抵押合同,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对抗效力的特别规定,当阳农商行对1号仓小麦仍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规定,事实上增加了抵押权人的责任和义务,但实践中抵押权人根本无法了解债务人所抵押财产的销售情况,从而容易造成权利受损或者放弃此种抵押方式的情形,客观上不利于促成交易,降低了经济活力。

此外,从抵押权人的角度分析,虽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以及《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第三人已经占有并转移动产的情况,将极大的增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的成本及困难。

从第三人的角度分析,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以及《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支付动产转让价款后,所取得的系被设定抵押权限制的动产,随时面临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风险。

为解决这一困境,新办法在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查询相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可以说是一大进步。

因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持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登记。

该系统面向社会公众,任意第三人均可通过该系统进行查询,获取相应动产的权利信息。

因此,新办法通过确立了“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一方面极大的方便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办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的抵押登记,另一方面方便了第三人对相应动产是否存在抵押的情况进行查询。

但由于“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出台时间较短,且仅针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持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市场对其认识程度不够,而“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也仍须第三人主动查询。

因此,对于“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能否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持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权设立提供全方面的保护仍需要市场的检验。

而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我国出台了相应的登记管理条例和办法,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实施登记管理。

实践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抵押权登记一般会在动产的权利登记证书上以签注的方式予以明确。

例如《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同时,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管理规定也明确对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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