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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文在关注公司股东名册置备制度的同时,也关注其他主体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并对不同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之间的关系作些探讨。

(一)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置备1、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机关各国公司法普遍将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作为公司董事或者董事会的一项法定义务。

[③]例如:

《日本商法典》第263条规定:

“董事应将公司章程备置于本公司及分公司,将股东名册、零股存根簿及公司债存根簿备置于本公司。

设置了过户代理人时,可以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存根簿或其副本、零股存根簿备置于过户代理人的营业所。

”《韩国商法典》第396条规定:

“董事应当将公司的章程、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公司及分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名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公司。

在此情况下,若有名义更改代理人,可以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债名册及其副本备置于名义更改代理人的营业场所。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十六章第一节规定(c)规定,每个公司都必须保存”一份股东名册,其中应按字母顺序,根据股份类别记名所有股东的姓名及地址,表明每个股东拥有股份的数量和类别。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明确了公司的股东名册置备义务,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由公司哪个机关负责股东名册的置备。

鉴于股东名册的置备属于公司业务执行的范畴,因此公司法修改应该参照其他国家的规定,明确董事或董事会为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机关。

而且,明确置备股东名册的机关也有助于法律责任的设置。

2、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各国公司法都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做了规定,且各国的规定基本相同。

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23条第一项规定:

“董事须制作股东名册,并记载或者下列事项:

1、董事的姓名及住所;

2、各股东持有的股份的种类及数量;

3、就各股东持有的股份发行股票时,其股票的编号;

4、各股份取得的日期;

5、发行附转换预约权股票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5所列的事项;

6、发行附强制转换条件的股份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6所列的事项。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9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名簿应编号记载左列事项:

一、各股东之本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东之股数及其股票号数。

三、发给股票之年、月、日。

四、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应记载其股数、号数及发行之年、月、日。

五、发行特别股者,并应注明特别种类字样。

“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134条也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作了规定。

第31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134条规定: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由上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主要是我国没有对特别股作出规定。

鉴于《公司法修改稿》第165条保留了现行公司法第135条的规定,即”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

“而该条规定按照学者解释,实际上应当就是特别股的规定[④],只是没有明确概念而已。

笔者认为,从立法的科学性出发,虽然目前国务院还没有规定”其他种类的股票“,但是公司法修改应该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对”其他种类的股票“预先作出规定,以求完备。

另外,在公司法律实践中,股东名册一般还须记载股权质权、股权信托等事项,而这些事项的记载又是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的,实践中也是必须的。

因此,公司法修改中应该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增加:

”其他与股东权益有关的事项“。

这样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才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修改稿》同样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样,如果公司董事违反义务不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对股东名册作虚假记载的,董事仍然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缺乏法律责任的所谓法定义务,根本无法对董事形成有效的约束。

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完整性角度来看,公司法的这种规定也是有严重缺陷的。

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韩国商法典》第635条规定,不记载或者不真实记载应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事项时,对发起人、董事等适用罚则。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9条也规定:

“代表公司之董事,应将股东名簿备置于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务代理机构,违反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公司负责人所备股东名簿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因此,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也应该对董事违反股东名册置备义务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4、小结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在股东名册置备制度中,应注意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董事或董事会为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机关;

(2)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应该增加“其他与股东权益有关的事项”,以使实践中记载股权质权、股权信托的行为于法有据。

而且,以后国务院也可能规定“其他种类的股票”,该“其他种类的股票”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也应该有一席之地。

(3)公司法还应对违反股东名册置备义务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是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主体。

《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就表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制作上市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名册)的义务。

有些地方性规章也规定,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应将股权托管在托管机构,这些托管机构须承担起制作股东名册的义务。

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是不争的事实,也在立法上得到了确认,本无须再费唇舌。

但是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也会引起一些问题,例如:

该由哪个机构作为置备主体?

公司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关系如何?

等等。

本文就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对于上市公司,现行《证券法》第148条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置备股东名册的主体。

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也毋庸质疑。

因为,上市公司的股票按照规定已经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转让、股票质押等交易又必须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信息优势和便利条件,其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顺理成章。

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两者的关系也非常明显,即上市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系按照委托合同,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获得的。

换句话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正本,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是复本。

对于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有些地方性规章规定,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应将股权托管在托管机构,这些托管机构须承担起制作股东名册的义务,可惜其法律依据不足。

[⑤]笔者认为,这些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具有合理性,需要推广,我国公司法修改应该予以肯定。

理由在与建立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制度有如下优点:

①有利于填补未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的监管真空②有利于规范拟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管理③有利于公司融资,服务于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④有助于认可和创设非公开权益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

[⑥]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的必要性得到论证后,基于和上市公司相同的理由,股权托管机构因此也就有必要制作股东名册。

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关系,与上市公司的情况完全相同,在此不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中没有规定置备股东名册的第三人。

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因此,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实际上掌握着股东的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是最佳的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

笔者认为,由于股权处于变动之中,如果把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置于公司章程中,随着股权的流转,公司章程也会处于不停的变动之中。

这样不仅成本较高,而且也不利于公司章程的稳定。

相反,如果把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从公司章程中独立出来,由公司登记机关另行置备股东名册,不仅降低了成本也有利于公司章程的稳定。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修改,应该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是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

至于登记机关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两者的关系,恰与上市公司的情况相反,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正本,而登记机关置备的股东名册是副本。

如果两者不一致的,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以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为准,公司应该申请登记机关更正;

但是如果涉及公司外的第三人因信赖登记机关的记载而为法律行为的,则应以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为准。

因为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仅有内部效力,[⑦]而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则具有公示公信力。

二、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一)股东名册的一般效力[⑧]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没有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

《公司法修改稿》也没有注意这个问题。

例如现行公司法第145条第二款规定: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但是没有规定如果记名股票转让未经股东名册登记时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修改稿》第175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完全相同,同样也没有规定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理论上,学者对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的理解,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

[⑨]与我国公司法不规定股东名册效力的做法不同,国外公司法一般都对股东名册的效力作明确的规定。

例如《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

“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

”第353条规定:

“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人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本人通知公司的住所即可。

第304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的通知或者催告。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

(一)也规定:

“记名股票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缺陷。

现依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名册应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

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

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

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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