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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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格的一个作用就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
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
凯尔森认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构成的:
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必须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须要做或不做这件事情的人。
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
原告资格所要解决问题无非就是,什么人是与某事有足够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称为司法性争端的事。
就行政诉讼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证该人拥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
“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证争端的性质属于一个行政争议。
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
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
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
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
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比较妥当。
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把原告资格认定为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会不当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堵塞一些权利的救济渠道。
二、对我国现行法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评析
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则及评析
1.合法权益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24条第1款规定: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
”第41条规定:
“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这三条规定,原告资格的关键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就具备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但侵犯合法权益与否,是法院经过诉讼审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终结论,这是一个诉讼认定结果,而不是一个在起诉阶段就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
而且侵犯权益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2.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这种关于“利害关系”的表达方式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27条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在这种表述之下,使那些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非相对人失去了独立诉讼的机会,或者说他们只能依靠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的起诉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利益就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保护。
这种认定,实际上是比较明显的放弃了用相对人来认定原告资格的观点,看似降低了原告资格的标准,实际上限制了起诉人行使诉权。
关于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均无相关解释。
对“法律上”主要形成了两种理解,即“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
前者认为,实证法上所明确保护的权益,没有实证法明确规定,起诉人就不具有原告资格;
后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是法律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原告资格的条件,还包括起诉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
已有的几种重构行政诉讼认定标准的设想
1.影响与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有关原告资格的一般规定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或者实际影响的,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2.法律上的利益标准
该标准建议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修改为: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的利益。
前款所称利益,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且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
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3.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关于原告资格的一般认定的立法建议为:
“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以美国法为借鉴
美国法上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美国原告资格的标准经历了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
1.法定权利标准
1940年以前,当事人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
这种严格的法定权利标准使得当事人要想获得司法审查,必须要向法院表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并损害了他个人的被宪法、法律或普通法所保护的人身或经济上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即使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遭受重大损害,这种损害是没有法律错误的损害,当事人没有起诉资格。
这个标准理论上的缺点是混淆程序法上的和实体法上的标准。
2.双重损害标准
20世纪40年代以后,传统的原告资格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导致了改革。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
“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
”这一规定实际是突破了原先的法定权利损害标准,“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是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则是新发展的原告资格标准,故称之为双重损害标准。
3.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数据处理组织协会诉坎普议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取消了原告必须提出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犯的规定。
如果对原告资格有争议,那问题就在于原告是否是提起复审诉讼的恰当当事人。
而要弄清在事实上是否存在着损害的问题,就能够裁决原告资格的问题。
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他申请审查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他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损害,那他就有原告资格,为了取得原告资格,原告只是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使他受到损害就行,这就是所谓的单一事实损害标准。
也就是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正如施瓦茨所认为的:
“原告资格的标准是受不利之影响。
如果原告提出,他受到他所要求起诉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这个行为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损害了他,那么原告就既有可以源于经济损害,也可以有源于非经济价值的损害。
重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一点构想
基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程序性质,考虑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各自独立的关系,以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起诉条件的关系,参考已有的立法建议,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即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立法条文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上不利影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认定原告资格,可以有效地避免以实体权利限缩原告资格,同时也给司法机关留下了一定的裁量空间,能够防止滥用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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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行政诉讼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