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法学大学本科毕业论文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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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第3页

正文…………………………………………………………第4页

参考文献………………………………………………………第12页

论文提纲

一、诚实守信原则的概念与渊源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

(二)诚实守信原则法律渊源

(三)民事诉讼中的诚实守信原则的利弊

1.民事诉讼中诚实守信原则的作用

(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

(2)促进诉讼的义务

(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

(4)禁反言

(5)避免诉讼上权能的滥用与丧失

2.民事诉讼中诚实守信原则的弊端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实践缺陷

1.与我国诉讼模式冲突

2.诚实守信的条文化

3.司法干预非诚信行为无力

4.诚实守信原则司法运行困难

5.成文法体制弱化了诚信原则的作用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完善

1.确立诚实守信原则之公私法补充

2.诚实守信与实体法有效的衔接

3.健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内容摘要

诚实守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是民事诉讼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但是,我国作为职权主义模式对于民事诉讼的诚实守信原则的适用与否仍然有待商榷,文章对民事诉讼的诚实守信原则在我国的诉讼模式下的适用与否进行了研究并且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守信原则适用的实践完善进行了研究。

本文在研究过程中主要进行了反正对比,简单的案例分析等方法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守信原则的适用与否进行了研究,并且对比中西方的法律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诚实守信原则运用,其次文章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诚实守信原则如何在实践中完善也进行了深刻的阐述。

以表明我国的诉讼体制下诚实守信原则不一定是必然产物。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诚实守信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

一、诚实守信原则的概念与渊源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

诚实守信原则:

简称诚信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在如今全球化的法律体制和人们生活的社会经济发展下,诚实守信不仅仅是对人们道德的规范,同时法律对诚实守信也进一步的进行规制,所以诚实守信原则成为各个法系中重要的原则之一。

我国民法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诚实守信即真诚、诚实、重承诺、讲守信。

在我国诚实守信原则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即人们在生活中和社会中要本着诚实守信,不隐瞒,不欺诈,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背弃此原则去损害他人的利益。

在英美法系中,诚实守信是指:

当事人在为或不为的时,在主观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并确信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

在德国法学中,诚实守信是指:

当事人应当在社会生活中的正当期待实施。

诚实守信原则是性限制性条款,最早在罗马法中就体现了诚实守信原则,罗马法的重要原则是“诚实生活、不侵犯他人、各得其所。

”现代民法对隐私权的追求和契约自由,忽视诚信的价值,只在特定区域保留诚信原则。

(二)、诚实守信原则法律渊源

诚实守信作为法律最早来自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诉讼。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三条中就规定:

“何人行使权利,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

”此原则在债法上的使用以用于延伸到罗马法中,从此以后慢慢普及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都有将诚实守信限于在契约领域有狭义的适用。

《瑞士民法典》确立了诚实守信民法典条款,而不再只是契约法中的条款,如《瑞士民法典》第二条中的“任何诚实的和强制执行的规定。

”[1]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许多立法或司法判例都用诚实守信作为民法规定。

诚实守信为民法中的最高原则在德国判例中。

在我国民法学者眼中,诚实守信原则是在商品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以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前提。

曾经,在私法领域的诚实守信原则是法律,但到如今,包括在民法领域中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诚实守信原则是在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中产生的,并逐渐在民事诉讼领域发展起来。

民事诉讼法学教授张卫平在《民事诉讼法》一书的课程也将诚实守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并做了如下定义:

诚实守信原则,是指法院,在民事案件和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公正,诚实的审判当事人,是建立在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的理论依据。

(三)、民事诉讼中的诚实守信原则的利弊

1、民事诉讼中诚实守信守信的作用

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又称为“真实义务。

”真实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守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很多国家即使没有将诚实守信原则作为一般原则使用,但是却有关于真实义务的法律规范;

相反,一些国家虽然有诚实守信的一般规定,但未指明真实义务,只知道它是一种法定义务,在诚实守信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理论。

当事人经证实的真实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比其他证据更大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此,当事人的真实陈述,对推进整个诉讼程序,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是诚实守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在保证公平前提下,应当配合法院积极有效地进行正常的诉讼,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诉讼,妨碍司法公正。

如,无故编造谎言,不正常出席;

无正当理由,申请回避,浪费诉讼时间;

故意拆分诉讼标的,骗取不当利益等。

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

例如,适用管辖权的当事人,故意编造各种事实,造成管辖权的混乱,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审理案件;

还有外国籍人为规避诉讼担保义务,让所在国当事人代为起诉的案件,也属于诚实守信原则的违反。

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为禁反言原则,顾名思义,就是禁止违反先前承认的言论,它体现了诚信原则和程序安定的原则,即当事人在作出自认后不能出尔反尔,造成程序的混乱。

这一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法律禁止反言。

但在理论上,如何正确的使用禁反言原则存在许多问题。

此外,从民事诉讼的性质,采取诉讼的影响,当事人可自由撤诉的原则,不属于禁反言原则的约束。

[2]

(5)避免诉讼上权能的滥用与丧失

诉讼制度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如果没有诚实守信来行使权力,也就不能予以承认该权能行使的效益。

因此,在外国民事诉讼的运行中,用诚实守信原则对诉权滥用的处置是特别谨慎小心的。

诉讼上权能的丧失,是因行为人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得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一旦达到如此阶段,行为人还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期待,在此情形下权能的行使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所谓失权的原则。

2、民事诉讼中诚实守信原则的弊端

在外国民事诉讼中,诚实守信作为一个抽象的原则,通常以判例的方式体现。

但是判例必须经过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才会给出示范和警示的作用。

与此不同,我国各级法院的司法权比较弱,因此,试图通过判例形成具体的适用规范和指南比较困难。

诚信原则是限制当事人的权利的诉讼,是行使诉讼的约束各方的权利,因此,在没有明确的制度下,这是很容易对申请诚信的原则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理由发生不当干扰,损害程序正义,平等的诉讼,尤其是在根据物质的名称,追求真正的正义,平等的。

诚实的公民行动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司法权威,公信力,强化裁判的功能,增强法律理论来解释审判,推理动作,否则诚实守信原则很难真正使用。

[3]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实践缺陷

1、与我国诉讼模式冲突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并不是在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中都有存在的可能和必要。

对于职权模式来说,主导着整个诉讼过程和诉讼程序的人是法官,所以诚实守信原则的制约对象应当是法官,而不是更大的方面去制约当事人的。

[4]而法官能够公平正义的去实现司法公正,正确地行使职权是必然要求,但一方面来自于传统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法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的适用空间被强大的裁量权所淹没。

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诉讼理论的影响。

在我国传统的诉讼理论中,诉讼法律关系仅存在于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两面关系说占据主导地位。

既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那么,旨在当事人之间发挥作用的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就难以彰显。

最后是基于对法官素质的担心。

在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频繁适用也可能成为法官限制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杀手锏”。

基于以上种种原因,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似乎并不是一个很紧迫的课题,未能受到充分的重视。

所以,诚实守信原则在职权模式中不一定需要必然存在。

目前情况来看我国依然处于职权模式下,所以我国并不具备运用诚实守信原则的一些条件。

[5]

2、诚实守信在我国诉讼模式中,运用困难

在民事诉讼制度,诉讼的概念,社会态度,法律和伦理的整合,传统的争端解决,相对于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化,似乎更容易接受各方善意的调控作用,更容易将诚信原则直接作用于当事人身上。

从特性诉讼制度来看,我国诉讼制度体现了法院的权力。

法院进行干预越来越注重实质正义,追求的真正本质,强调在诉讼理念当事人的义务;

在社会价值,国家标准,基于义务,民族,群体心态,社会责任,对上级更为突出,也更强调法律和道德社会效应的概念。

在国外很多辩论模式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诚实守信是必不可少的前提,但是就我国的情况而言不存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等其他诉讼模式,所以建立诚实守信原则并且成功的运用起来是相对困难的。

[6]

3、司法干预非诚信行为无力

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司法权显得相对无力,法官可以对非诚信行为进行干预,但是却缺少相对的司法权威。

虽然提出了“能动司法”但是如果缺少了政策的支持,法官则很难行使自由裁量权,相比之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会比政策的支持和框架有权利。

这样就并不能够通过司法权利的行使来有效的控制非诚信的诉讼。

相反当事人的权利却是多种多样的,他们可是通过很多渠道运用多种手段来质疑法官的裁量。

在如今缺少司法权威的当下,法官只能通过相应的法条制约当事人,但是却很难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去规定当事人滥用权力的方法。

近年来,逃废债务、走私骗汇、偷税漏税愈演愈烈,政府和民众的讨伐之声也不绝于耳。

与此同时,社会委之于司法的担子与责任也愈加沉重。

但是,当人们拿到了写在纸上的判决而不能兑现,甚至有人吆喊要“拍卖”判决书时,又将疑虑和责问一起抛洒给本来就弱小和无奈的司法。

随着一次次“专项斗争”之后信用问题的复位与反弹,人们又发现:

建立诚信社会是一个复杂、多维的系统工程,仅靠一时一地的“专项治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诚信这一社会问题。

于是,重新审视与合理构建司法与诚信的相互关系,又成为当前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4、诚实守信原则司法运行困难

从广义上来讲在诉讼中的滥用权力或者违反诉讼法的行为,都是违反诚实守信的行为,但是对于已经有着明确规定过存在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规,那么就不再适用诚实守信原则而应该直接适用该法律或者法规。

例如:

对伪证行为,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法规体系,相应的制裁,不予受理,则其就不再适用诚实守信原则了。

【7】这样一来,也就说明只有在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禁制行为时没有办法才会适用诚实守信原则,所以如何运用诚实守信原则来对待非诚信也就更多的变成了不确定性。

这为诚实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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