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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我们一般可以理解为:

为了保障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侵害,在公平自愿的条件下,并且也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夫妻二人通过订立协议的形式,约定两人要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感与责任。

无论哪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那么都应向无过错方提供经济上的赔偿。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分类

外面的社会是充满诱惑的,生活中发生的事情也是缤纷多彩的。

每个人都是一个具有自己独立的思想,所以,“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也被制定的千奇百怪,形式也是充满了天马行空的想象力。

1.离婚赔偿型

这一类夫妻忠诚协议,也是夫妻双方为了使夫妻生活能够稳定,幸福并美满,在经过态度诚恳的协商讨论之后,并且前提是夫妻双方在都是自愿的,那么此时可以签定协议。

协议的类型,顾名思义,就是夫妻二人任何一方都不允许提出离婚,不然夫妻二人中,先提出离婚要求的一方必须赔偿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产。

2.夜不归宿付费型

这一类型的夫妻忠诚协议,有一个很出名的案件可以作为参考。

在2004年,重庆九龙坡区法院审理了一个妻子向丈夫索赔“空床费”的案件,这是重庆第一起此类案件。

这个案件在当时引起沸沸扬扬的讨论,有些人持支持的态度,也有一些人持反对的态度。

这种类型的“夫妻忠诚协议”通常就是约定,如果一方不按时归宿,则需支付给另一方赔偿金。

如果是正常情况出差在外则不属于约定的情况。

这个协议让很多人眼前一亮,豁然开朗。

这个协议能立竿见影的预防了一些婚外情的发生。

3.小金库输入型

这种类型的协议,是夫妻双方做出一个协议,那就是开一个公共的银行卡,夫妻双方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固定的往里面存钱。

如果双方能够互帮互助,白头偕老,没有违反婚姻法中提倡的忠实义务,那么这个账号里存的那么多钱,在他们老了以后就可以作为养老基金,让他们的老年生活无忧无虑。

然而,一旦有一方有违反预定里面内容的行为,那么,这个公共账号里所有的钱都将仅仅属于无过错方。

4.外遇赔偿型

外遇是这个夫妻忠诚协议针对的最主要的问题。

所以,关于外遇而制定的夫妻忠诚协议随处可见。

一般这种协议都约定夫妻之间要互相濡以沫共同面对困难,互相搀扶着走完这一生,任何一方不能有不忠于对方的行为。

如有违反,就按照协议里面的约定进行一定程度的惩罚。

外遇这种行为通常被社会舆论所谴责,在这个浮躁的社会里,这样类型的协议有很多。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法学理论界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所存在的一些争议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大概可以分成两类。

一类认为这种协议是拥有法律效力的,另一类则不然,他们举得此类协议是没有效力的。

而且,在法院审理案件时也出现了这个问题。

也就是说,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做出的关于这个协议的审判也不一样。

所以夫妻忠诚协议的案件,无论界定为有效或者无效,总是会有一些不同的充满质疑的声音响起。

这种没有一个统一的法规作为依据的现况,给法官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现在司法界有三个学说:

1.肯定说

肯定说,顾名思义,具有着个观点的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合法的,并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他们都认可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那么他们支持这个理论的理由有一下几个原因:

第一,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被写入了婚姻法,是将忠实义务升华到法律层面。

而婚姻关系的最根本原则就是要求夫妻之间互相要忠诚。

所以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而制定的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

事实上,夫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是平等的。

所以,在平等条件下、自愿签订的,为了维护婚姻稳定,在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该是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的。

第二,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事先约定。

财产权人对自己的财产具有独一无二的支配权。

因此,夫妻二人依然可以决定这些财产的去留问题。

所以,夫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提出限制基本人权的条款,并且约定的赔偿金数额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那么这个忠诚协议就是有效力的协议。

第三,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私法自治选择。

婚姻法也是民法的一部分,民法又是私法的一部分,所以私法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是可以存在的。

所谓私法自治就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志,自我负责地形成他在私法上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即自己决定如何签订合同,签订什么内容的合同,设立何种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忠诚协议体现的就是私法在民事法律活动中的作用。

私权应该受到法律尊重,夫妻忠诚协议是当事人自己自主有意识的表达,是对自我行为的一种调整。

只要法律没有出台任何调理或者法规来明确的禁止这种协议,那么当事人有权利去依照法律而行使自己的自治权。

第四,现有法律的不足被夫妻忠诚协议弥补了。

《婚姻法》最大的目标就是能够是每个夫妻之间的浑厚生活能够稳定,小家稳定了,我们这个泱泱大家才能够稳定的发展。

然而我们也知道,制定法律的特点就是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法已经不能完全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各项合法权益。

婚姻法中提到的忠实义务被夫妻忠诚协议具体化的表现了出来,所以这是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的。

这个协议有着很好的约束作用,符合婚姻法精神,应得到法律的肯定。

2.否定说

而有些学者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持有不赞成的态度,他们否定的理由也有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有可萌被夫妻忠诚协议侵犯了。

在一些夫妻忠诚协议中可能会有这样的约定条款,即双方一定不可以彻夜不归,也不可以向异性表达好感等。

所以一旦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被认定为有效,在一定程度上它就有可能会限制双方的自由,然而法律如果限制了人身的自由,那么这个法律就不是好法律。

所以在现实的生活中,夫妻忠诚协议大部分都是在剥夺或者限制对方的人格尊严,离婚自由权,通信自由权,子女抚养权等人身权利。

所以夫妻忠诚协议不应该被承认他的法律效力。

第二,夫妻双方对彼此忠诚,仅仅是道德义务,而不是被强制规定的法定义务。

而且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强制执行的。

第三,损害赔偿金的设定问题。

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无论是离婚赔偿型还是外遇赔偿型,他们的内容里都对损害赔偿金有一些规定。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里面已经有了具体而且明确的法律规定,那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协商,但是当事人还是要以尊重事实,而不能狮子开口,漫天要价。

第四,如果忠诚协议具有了法律效力,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必须去调查清楚,当事人是否真的建瓯违反了忠诚协议的内容或者举动行为,例如是否真的有了婚外性行为等。

那么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第三者的隐私就变得不安全,就有可能暴露于所有人面前,那么就不能保障第三人的个人隐私的安全性了。

所以为了维护第三者的人身自由权,司法界不适合承认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3.中立说

在司法界,有些观点还认为,不同的事物与案件,应该有不同的对待方法。

不能千篇一律的把话说死了。

例如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大部分都关于人身与财产这两个方面。

我们可以承认的内容就是那些涉及财产关系的协议内容,但是涉及人身方面的条例就需要被认定为无效。

也就是说,中立说是只成人部分的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并不是全部的条款都具有法律效力。

(二)司法实践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态度

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夫妻忠诚协议”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

一直到现在,立法上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了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全国各地的态度都不尽相同。

甚至出现了同一个案件,但是不同法院有不同判定的情况发生。

1.对夫妻忠诚协议,保持支持态度的判决

案例一:

有一个很经典的案例,是发生在上海市闵行区。

都曾离过婚的曾某,通过征婚的方式,认识了同样离过婚的贾某,二人情投意合,所以重新登记结婚并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

由于夫妻二人曾经都遭受过失败婚姻的伤害,所以为了防止再次离婚,夫妻二人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书。

在该协议中,他们约定要对对方忠诚,对家庭对子女要有责任心,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出现婚外情行为,则要向无过错一方支付共计30万元的名誉损失费与精神损失费。

好景不长,在2001年8月,贾某发现了曾某违反了忠诚义务,并且有了出轨的行为,于是贾某在调查到了确确实实的能证明自己丈夫出轨并违反协议的证据后,就在2002年5月,女方贾某将其男方曾某告上法庭。

于是这个诉讼就引起了全国人的关注。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中最本质的要求就是夫妻忠实的义务。

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情节尚未达到重婚,或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这种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也没有禁止当事人双方自行的作出约定。

所以签订这个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平等条件下,协商一致签署的,所以夫妻忠诚协议应该认定为有效。

最终此案以一次性付清25万元而结案。

对于此案而言,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客观上支持了此案中忠诚协议的效力。

2.对于忠诚协议保持反对态度的判决

2009年5月13日,在一个无名的小县城,一个不平常的离婚案件被人们广泛的关注。

所以通过以上两个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案件,每个法院的看法都不尽相同,所以有时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适用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到底适用什么法律,在司法案例中,如前所述,裁判不一,在法学理论界也存在争议。

1.夫妻忠诚协议是否为《合同法》调整

虽然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环境下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但是最终,归根到底它还是在夫妻身份关系的基础上,从而签订的协议。

不管是在结婚登记之前或者结婚登记之后而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它所针对的行为都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忠诚协议的身份性特征十分明显,不适《合同法》。

所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并没有包括夫妻忠诚协议。

2.夫妻忠诚协议是否为《婚姻法》调整

夫妻忠诚协议在性质上应为《婚姻法》所调整。

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

夫妻忠诚协议吧《婚姻法》中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一原则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了。

然而在效力上,夫妻忠诚协议不受婚姻法调整。

第二,夫妻互相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并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且没有法律的支持。

所以夫妻忠诚协议在效力上不受《婚姻法》调整。

3.夫妻忠诚协议是否为《侵权责任法》调整

婚姻就是夫妻双方肯定都认为夫妻关系最美好的状态就是能够一辈子都生活在一起,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夫妻双方都应该维护这种配偶关系,而且任何第三人都必须尊重而且不能侵害这种配偶关系。

但它可以作为保护对象存在于《侵权责任法》。

这样就违反了“不惩戒婚姻外第三方”的国际立法趋势,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9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不包括婚姻外第三方。

所以夫妻忠诚协议不适用《侵权责任法》。

4.夫妻忠诚协议是否为《民法总则》所调整

夫妻忠诚协议可以为《民法通则》所调整。

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如果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那么他就应该拥有以下三个条件:

“行为人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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