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若干热点难点问题雷继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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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若干热点难点问题雷继平

培训时间:

2011年11月26日上午

培训地点:

十月大厦

培训内容:

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的若干热点、难点问题

主持人:

各位律师同仁早上好!

我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刘守豹律师。

今天是我们合同法专业委员会的讲座活动,今天非常高兴有幸请到最高人民法院雷继平法官给我们做讲座。

雷法官是从1995年起就在最高院从事审判工作,现在是民二庭的审判长、高级法官。

雷法官在审判实践过程中,不仅业务精通,而且理论功底也非常深厚;他不仅有丰富的审判实践活动,期间还出国在伦敦大学深造,获得国际私法方面的硕士学位,回国之后又在北京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取得了非常优秀的研究成果。

在司法审判工作中,他还参与了最高院一些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今天雷法官在百忙之中给大家来做讲座,机会难得,非常不易,在这里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雷法官。

雷继平:

谢谢刘主任。

我很荣幸就这么重要的课题能让我在这儿谈一些个人感想,非常感谢各位律师同仁给我的厚爱。

我要给大家谈的第一个问题是合同效力的问题。

我谈的合同效力问题可能是一个有一定挑战性的话题。

今天讲的内容无论在我们司法实践当中,还是在《合同法》理论研究的现状下,很多问题还处在争议的状态。

但是,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一直再推动理论的发展。

有一些即将谈到的看法在司法实践当中可能不见得是共识,但是我觉得可能会引起各位的共鸣。

第一,司法实践当中对合同效力处理,实际上已经不再简单是我们原来所看到的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基于不同具体纠纷的多样性,把它做了多样化的处理。

在多样化处理的问题上,我分了几个情况,有无效与有效、生效与未生效的区分,关于有效和无效的问题,在司法层面上一直将其看作属司法裁判权的范围,包括仲裁裁决,即,有效与无效的认定通常被认为是裁判权。

因此,在无效和有效问题上,基于裁判权内涵这个前提,起码我们在操作上可以看到两个方面的特点:

一、它是法院依职权来进行审查的问题。

即便是当事人自己对合同效力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也有义务依职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

否则,在上诉过程中间,在再审程序中间,都会把它作为处理不当的情形来加以纠正,因此,这不是当事人可以用程序处分权放弃对效力抗辩的问题。

二、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通常也不是准许当事人用意思自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问题。

即便是在和解协议中有这样的条款,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不认可其效力的,合同条款当中如果有当事人放弃效力的抗辩,其效力通常也不被认可。

从性质上来讲,具有以司法职权予以审查的特征。

有效与无效,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假如说我们就这个合同发生争议的时候,合同应不应当予以履行,或者我们一旦开始履行之后,履行所获得的履行之后的状态,能不能得到安定的维护,它要解决的是这个问题。

与之相对应的是生效与未生效的问题,生效与未生效的情形既包括我们法律规定的应不应当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程序的问题,同时也可能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对合同的生效附一个延缓等待的状态的问题。

因此,与有效与无效相比,生效和未生效可以是我们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

这是一般来讲,我们区分的两个大的方面。

近期,司法实践当中可能还希望在有效、无效、生效、未生效之外,还做更多的细分。

就是我后面谈的三个问题,自始无效和嗣后无效的问题。

尤其在商事审判实务当中,有些问题是并不应作自始无效的认定。

这可能在我们公司实践当中更为明显,公司可能基于自己的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行动方案,而和公司之外的其他交易主体形成新的交易关系。

这样一个交易关系,所依赖的基础决议,它的效力可能会出现瑕疵,也就是公司的决议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

当发生这样的基础依据的效力受挫之后,公司依据这样的协议对外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它的效力要不要随之做出否认的评价?

不仅如此,关于公司主体设立中存在的效力瑕疵也有相似的问题,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之后,就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是领取了经营执照的公司,可能也会因为违反了公司法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相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乃至于予以取缔、关闭。

该主体的效力出现的瑕疵。

但在效力出现瑕疵之前,其对外从事的交易行为,是不是要因之所否定的评价呢?

关于这些问题,实践当中引入了嗣后无效的概念,认为公司的决议虽然被认定无效,公司主体虽然在设立问题上被溯及地认定无效。

但是在无效认定做出之前,公司所从事的交易行为不因为这两个无效而随之被认为无效。

这个无效是一种嗣后的无效。

除了这个问题之外,还有一个相对与绝对无效的区分。

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合同内容违反了强制性的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也会被认定无效。

如果合同仅仅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我们要不要依职权把它作为无效来处理?

这个问题也存在争议。

比如损害了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当然优先购买权利在我们共有关系、承租关系当中都有,损害了他们的优先购买权的合同,需不需要法院用职权来审查其效力,涉及合同无效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区分。

比如公司A股东把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之外的一个当事人B,他们就股权转让的价款发生了争议,作为出让人的A向法院起诉要求B向自己支付转让价款,法院在审理这样一个股权价款给付争议的时候,发现A转让股权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那么他违反了公司法72条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要不要说因为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认定A和B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呢?

这时候法院陷入了两难,如果你不认定无效,当你作出了判决之后,公司其他股东可能会对A和B之间的股权转让效力提出异议。

如果认定无效的话,公司其他股东可能对这件事情无所谓,默许A对外转让股权。

因此,对这个问题效力的判断,似乎将取决于个别利益主体的态度。

因此,当我们的合同只是损害私人利益的时候,我们需要引入相对无效的概念,因为这中情况并不涉及除个别主体利益之外的其他人利益的,除了其自己来捍卫自己权利之外,似乎没有必要劳驾司法权来维护其自己不愿意主张的权利,不然也是一种司法资源不必要浪费。

对于相对无效的情由,我们在审理程序进行期间,更希望做可撤销的事由来对待,由法定权利受损当事人来撤销合同的方式,行使救济的权利。

这样就涉及到很多对法律的突破。

法律可能对效力不会设置除斥期间,那在我们的法律乃至司法解释当中,可能会因为对效力的问题转化为撤销情形处理,因此会设置一个除斥期间,比如,一年之内如果你知道你的权利受到损害你不主张的,事后再主张就不支持了。

当然这个观念还要进一步扩展,以至于扩展到了优先权等问题之外,比如我们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将抵押物转让的情况,担保法49条曾明确属无效事由,但这样的无效事由损害的只是我们抵押权人个人的权益,故在司法实践当中还是希望对这样的行为作为个人权利主张的程序来处理。

我谈的本来规定的是效力问题,但把它当做相对无效来对待的时候,也可以转化为由个人主张的可撤销程序,这是实践中的一个新的发展方向。

我们合同效力问题还涉及到内部和外部的问题,比如我们公司章程到底在外部有没有约束力的问题,章程没有外部约束力这一点应该已经争议不大。

我希望谈的是当我们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有确定的预期,合同项下义务是由第三人承担的时候,我们怎么判断合同拘束力的问题。

比如人身伤害赔偿的问题,比如受害人和医疗服务机构之间服务合同,他们所约定的医疗费、治疗费,这个费用将由侵权人来负担,但是不是我们可以任由医院和受害人来自行约定他们之间的治疗费呢?

这两个主体在合同当中治疗费和医疗费支付的问题,当它对第三人产生作用的时候,原则上只是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与这个问题类似的,可能是一个与我们业务相关的问题。

比如说,当我们与银行约定,我们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同时,当债权人银行和债务人事先已经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的话,债权人又和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约定一个法律服务收费的条款,那这个条款会不会无条件的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这个问题现在已经成为了热点问题。

我个人认为,对于债权人和法律服务者之间似乎应该是一个意思自治问题,有些判决可能认为意思自治的空间要受地方物价规范的约束,有些法院会认为,物价部门的规范,它不是强制性的,不能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们讲的仅仅是内部效力,就是律师和债权人银行之间的合同,意思自治能找到立足之点。

可是合同对外产生的效力,将合同负担确定转由第三人承担的时候,如果这些费用全部转为债务人负担的话,我觉得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

只有在合理的,而且必要的范围内才能转由债务人承担。

至于债权人怎么给你付费,你们可意思自治,但是意思自治之外的效果是不是由债务人承担则不一定,要防止债权人恶意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这是我谈的我们多样性当中的几个一般问题。

合同效力中间最受争议的问题就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合同法》52条只有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同法》司法解释又进一步解释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的问题。

显然,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违反这个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这个是没有争议的。

第二个问题是我们运用效力强制性规范,来判断合同效力的时候,有的时候不光是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形,有些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了它就导致合同合同无效。

比如,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是无效的,法律没有规定无效的时候,法院也将其中一部分规范,作为我们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那么是哪样的规范会作为合同效力的依据呢?

这个时候大家会有这样的认识,觉得这中间没有一个统一认识的标准。

通常如果这样的规范予以执行会导致我们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话,它可能会用来作为识别合同无效的依据。

那这又涉及到一个问题,什么叫做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时候实际上一个相对无效的情形,是不是一定要做绝对无效来对待,本身我们已经不按照那个方向往前走了。

假如我们把法律适用的结果,放在公共利益受是不是受损的概念上,实际上我们各位在诉讼中间,我们对当下诉讼的案件结果可预期性就会打折扣,因此我们需要梳理,看看在我们已经产生的制度规范当中,能不能找到一些我们制度规范走向的轨迹。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想列举这样的情况。

一、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涉及的可能是我们主体的资质。

这是我们发现做无效认定依据含量最大的一类司法解释规范。

很显然,关于资质的问题,实际上从资质监管的角度来讲,资质有不同等级的资质,只有一些可能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为一级的资质,才会被我们司法解释纳入进来,作为判断当事人合同违反了效力强制性规范,应当做无效的情况。

我列举了几个,比如房地产开发合同司法解释当中,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还有经营期货的资质,关于金融这一点我们应该也知道,企业间借贷之所以做无效认定,是因为我们普通企业没有经营贷款业务的资质,还有融资租赁等等。

这些都是可能会影响到我们经济金融秩序的情形,还有可能影响到我们社会公众安全的问题,包括建筑施工等等,这是从主体经营资格的角度上来讲,做强制性规定的一个类型。

二、客体。

我所讲到的客体,是指合同标的可转让性,或者合同行为的自由度的角度来谈它的客体,比如合同标的的问题,我们04年的一个答复,讲到出租房屋如果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有强制验收规定的,作为合同标的角度来讲,未经验收签订的出租合同效力是要受影响的。

这样的标的物要做验收的原因,是因为涉及到我们社会公众的利益,比如餐厅、商场这样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是跟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

另外合同行为的问题,还有一个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和他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针对的是一种行为。

土地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的大事,也是跟我们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大问题,给它赋予了这样的限制。

所以从这样的角度来讲,无论是主体、客体,都可能会有关主体、客体的限制性规定,都可能会被作为我们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但是把它上升到合同无效的依据这个层面来讲,我们一个内在的主线是它与公共利益的相关度。

当然动机的问题,可能也会对效力产生影响。

动机虽然说是刑法上关注的问题,但是作为私法行为,把动机作为判断当事人合同效力依据的也不是说没有。

我这里面列举的一个,借贷合同当中的问题,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了非法活动借款的,借款关系不予保护。

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

如果债权人在明知担保人是受到了债务人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担保无效。

这里面虽然没有明确说动机,但是它传递了动机这样一个信号。

民间借贷里面的动机意味着我们债权人实际上对他人从事的非法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而担保法解释第40条所传递的,实际上有一定程度的恶意串通,对于担保人受欺诈的事实明知而继续发放贷款,暗中怂恿了债务人对保证人的欺诈。

当然动机不是我们私法应该重点考虑的概念,但是我们私法当中对这个问题也不是一概不予理睬。

我谈了上述可能对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我们知道,无论是我们《合同法》52条,还是解释一、解释二,都是往一个方向在引导,只有那些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才会被作为无效的认定。

但是,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一定能得出另外一个结论,违反了管理性规范的法律行为,一定会被作有效的认定呢?

这个问题在我们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了疑虑。

很显然,如果是一个违反了管理性规范,或者违反了并非涉及到公共社会利益保障层面上的资质准入的规定的法律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我们往往不愿意把它做无效认定,要求当事人去打破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现状。

这是我们一般的想法。

比如说违反了烟草专卖,违反了相关特殊标的物专卖的规定,烟草这个问题跟我们健康有关系,但是它的面太广,它是不是一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我们不认同。

假如说某一个经营者违反了烟草专卖和别人订立了合同,也就是没有经营烟草资质的主体向社会卖了香烟,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抽烟的人已经将香烟拿走了,我们做无效认定,买受人已经不知道哪儿去了,我们做这样的无效认定已经没有价值了。

对于这种违反管理性规范,或者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准入规定的这一类情形交易行为,如果已经履行完毕,我们一方面不愿意做无效认定,对于行为本身,更愿意行政执法部门从市场监管的角度,给予处罚。

但是我要问的是,假如我们的这样交易行为尚未履行完毕,只是订立了合同,我们要不要认定违反了法律管理性规范的行为有效呢,你没有经营资质,和别人订立了烟草买卖合同,这个合同还没有履行之前已经被监管部门发现了,或者已经被合同当事人作为诉讼问题提交到法院视野当中,违反了法律管理性规范的这种合同我们要不要做无效认定?

与之相关的,我们一直作为管理性规范的对待的是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如果我们对同一个借款人所发放的贷款比例超出银行资本金余额的10%的贷款合同,这个合同效力受不受影响,最高院已经在对河北高院的批复中说这个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里谈到是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形,如果这个合同尚未履行就被我们监管部门,如银监会在稽查当中发现,说这是违反商业银行法39条规定的,要求停止发放贷款,假如我们债务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强制债权人履行这个合同,面临这样诉讼的时候,我们还要不要坚持管理性规范是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立场,我想实践中的答案是否定的。

我们不能逼迫当事人违反的法律,不管这个法律规律是强制性还是管理性的,从法律价值目标的角度来讲总之是不希望你违反的,法律倡导我们的社会主体,不违反法律行为,难道我们要用司法强制力逼迫它违反吗,可见我们不希望以这样逆法的价值目标的方式来做裁决。

所以说违反管理性规定也并不一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尤其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它很有可能会作为一个无效的事由来对待。

另一类情况,是可能连管理性规范都够不上的问题,比如对某些特定标的物,我们有价格限制的措施。

比如说我们柴油和汽油,发改委都会有最高限价的通知,这个通知甚至于连法律规范的层级效力都够不上,违反了这样的通知,超出了最高限价的买卖合同,我们要不要认定它的效力呢?

在司法实践当中大家也不愿意认定这样的合同有效。

这时候,大家可能会借助一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把它作为效力判断的依据,可能会借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样一个理由来否定其效力。

虽然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管理性规定,仅仅只是违反了级别层次更低的规定的法律行为,也可能作无效认定。

我要谈的第二个问题是附审批生效条件的合同,附审批生效条件的合同,我用的样本是我们新近公布的审理外商投资企业案件纠纷的解释。

就附审批生效条件的合同,我们现在的问题是,假如当事人没有办审批手续,这样的合同处在什么样的效力状态?

有的认为这样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为法律规定你应该办审批手续,你不办,你的合同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希望把它作为无效认定的事由。

这一点在我们前面列举的我们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当中,都涉及到某一些资质没有拿到的时候,要把他们合同作为无效认定,前面提到了这么多司法解释当中,似乎在印证这样的问题,但是我要说的是,我们《合同法》44条规定的审批,不是准入资格的审批,它更多针对的是合同履行行为的审批。

因此,如果是违反了44条规定,或者说没有履行《合同法》44条规定的批准程序,它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44条的规定,而不会适用《合同法》52条规定,还不是有效和无效的问题,它的在第一个阶段仅仅涉及生效和未生效的问题。

这一点在我们合同法解释一的第九条已经表明了了这样的方向。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这样的合同是一个没有生效的合同。

很显然合同认定未生效还是无效对于我们当事人的利益而言是大相径庭的,如果认定无效,合同就不能履行,当事人要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对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要进行赔偿,如果这个合同当做未生效的话,我们还有促成合同生效的可能。

对这个问题,并不是说有了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就没有争议。

受到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影响的法官,认为对于对合同行为的效力和标的物可不可以发生转移的效果应区别对待。

比如我们证券法规定,我们证券公司股东,如果对外转让5%以上的股权,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的审批,假如说我们当事人在合同当中约定要将自己持有某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话,按照证券法规定,这个合同要经过证监会批准,如果没有经过证监会批准我们谈合同效力的话,实践当中有两种看法,一个认为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只不过股权在审批之前不发生变动的效果。

另外有一种看法是,我们44条针对的就是合同的审批,当我们说合同的时候,我们不谈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无论是你的标的物发生不发生转移,我们谈的就是合同,因此,我们这时候说的未生效状态是合同未生效。

这样的争议也可能是基于这样的顾虑,假如你认为合同没有生效的话,你为什么要求我履行报批的手续,你请求我办履行报批的手续的权利来源在哪里?

我想说的是因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别对待的原则,除了物权法15条规定未办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之外,实际上无因性在我们司法实践当中并没有广泛被采纳,一个是立法依据并不足,另外人为的把这个问题复杂化,也不利于我们司法观念大众化。

基于前面的考量,我们谈44条效力状态的时候,我们谈的是合同效力,不是说合同已经有效,而不发生标的物发生转移的效力。

我们司法实践当中通常不认可该条规定的审批是物权变动行为的审批,更愿意认可的是合同效力处在未定状态。

那么未获审批的合同,如果已经履行了,这个时候该怎么办?

一个尚未生效的合同,如果是我们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比如我刚才谈到的5%的证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假如说我们没有报相关的审批机关审批,但是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这个合同,让我们股权受让人到目标公司里面去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分红,已经开始履行了这样的合同。

这时候的履行行为是什么样的效力状态?

这个时候我们似乎就要回溯回去判断,这个审批程序的规范是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如果是强制性规范,这个履行行为就违反了强制性规定,那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又有一个逻辑上的区分,履行行为和合同本身对法律规范违反,判断效力的基础是哪一个,我前面谈到,这个合同本身,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审批,合同本身约定转让标的物,即便该标的转让是要经过法律审批手续,合同约定转让该标的物,该约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只是法律对转让合同规定了批准程序,这个合同本身并不违法,只不过你履行这个合同的时候要经过审批,因此对这个合同效力的判断,不适用52条规定,我们适用44条的规定。

另一个的问题是,这个合同没有经过审批,你去履行了合同,这个履行行为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时候我们就可能用52条,但要看这个被违反的规定是强制性还是管理性的问题。

如果,这个时候我们认为属于违反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我们要做无效认定,适用的是52条。

如果你违反的只是一般的管理性规定,我们不愿意做无效认定,可能只是对这个转让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这是我谈到的未获审批时法律的适用的转化,从44条转化为52条的适用。

这是我们按照法律逻辑的演绎得到的法律适用的规则。

我们还要看一个问题,就是审批程序的变动对我们合同效力会不会产生影响。

比如我谈到的证券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这个规定是我们05年证券法修改的时候做的规定。

而05年证券法修改的同时,我们还修改了公司法,05年之前的公司法规定我们如果设立的股份公司增资扩股,应当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但是05年新法排除了这样的规定,05年公司法当中就没有再规定。

所以我们看到这一年修改的两部法律,一个是增加了审批程序,一个是在法律当中去掉了一个审批程序,那这个审批程序的增减,影响不影响我们合同效力?

假如说我们在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们约定了一个增资扩股的协议,这个协议未经地方政府批准,到公司法修订之后我们才发生诉讼。

如果说,我们判断合同效力应当以合同行为时候的法律作为依据,我们这个合同就仍然处于未生效的状态。

或者相反,我们05年之前签订的转让股份公司股权的协议,当时证券法没有审批的规定,当06年发生争议的时候,我们证券法却有了规定,这个时候我们能不能认定依据行为时的法律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呢?

这个时候我们对审批程序的规范性质,作何理解?

就是说05年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当时公司法有审批程序,但是,公司法修订之后,取消了审批程序,公司法修订之后,你才来履行合同,审批程序已经不必要了,相反,你转让证券公司的股份,当时没有规定审批程序,当时你没有及时履行合同,等到05年之后你才来履行合同,合同效力却从原来的有效转化成了未生效的状态,因此审批程序的变更,可能溯及的会影响合同的生效与未生效,在德国法上我们也能找到相应的类似的立法范例。

这是我讲到的未审批已经履行的行为的效力问题。

我们还要看一下延后办理批准手续会挽救合同效力的法律渊源。

什么时候该办批准手续,我们的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的不完全一致。

《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是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依然可以办理,商品房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这两个解释规定都是在起诉之前。

通常我们讲批准手续的办理,既包括我们准入资质,也包括履行行为审批。

通常来讲,我们要谈审批合同效力影响的时候,应当在纠纷发生之前,已经办完了这个审批。

这是一般意义上讲,但是法律准许你延后办理审批程序,《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允许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今年我们外商投资企业案件的解释当中延后到了法庭指定期限。

实际上这些规定当中没有太多规律,它是宽松的对待未生效合同效力的理念,当然法律规定不一样,我们只能按照不一样的法律规定去预定我们的诉讼策略。

对附审批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是不履行审批义务,我们该怎么来救济?

《合同法》解释二的第八条规定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登记手续,也就是判决原告,判决登记受益人,自己来办批准手续。

这是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这一点似乎是给我们传递了这样的方向,即似乎是不能判决我们合同义务人自己去办批准手续。

比如说我们转让转让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也可以,需要去办理批准手续,假如说转让人(出让方)他不办理批准手续,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似乎我们法院应当判令受让人自己办手续,但是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践当中运用最多的还不是这个问题,其字面含义是适用规范抵押权和需要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情形,比如我们出质人出质公司股权,出质基金份额,出质应收帐款,出质时签订的质押合同,拒不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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