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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经济法学说Word下载.docx

经济法规制的方式,大体可分为国家权力性强制规制与非权力性规制两种。

权力性规制包括命令、禁止、许可等;

非权力性规制包括国家以非权力性和私法手段介入经济如政府以非权力性的措施来收购或出售米谷、投资、买卖外汇等,非权力性的行政指导如劝告、指导性计划等。

(二)纵横统一说

前苏联经济法学者拉普捷夫。

经济法作为法律部门,其理论基础是横向和纵向经济关系的统一,是所有经济关系中的计划组织要素和财产要素的结合。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可分为三类:

①进行经济活动时形成的关系。

这种关系的参与者一般是国民经济基层环节的组织——企业和生产联合公司;

②领导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关系。

这类经济关系的参加者,一方是企业、生产联合公司及其他组织,另一方则是管辖这些组织的上级经济机关。

③内部经济关系,这种关系的参与者是企业的内部分支机构、基层环节和联合公司的生产单位和结构单位。

(三)经济公法说

法国学者F·

让泰

经济法由于主要包括官方组织经济的措施而属于公法,是官方对商品和服务的生产、销售和商品化进行管理和干预的法律。

在属于经济法的规则中,可以举出关于国有化和国有企业、指导性计划化、外来资金和外汇管制、物价、经济协定、被禁止的商业做法和滥用支配地位、工业分散、吸收职工参加企业运营的规则、扶持出口、国家贸易垄断、货币政策规定、关税和配额、税制、倾销、公开市场等等。

在经济法中,法不是法律规则的首要渊源和基础:

那是从属的方法,是实现经济目的的手段。

因此,经济法具有多变性和惩戒性等特点。

(四)企业法说

德国学者卡斯凯尔,法国学者尚波

卡斯凯尔认为经济法是有关企业管理的专门法;

尚波认为,经济法是组织和发展经济的法律,这样的经济法不是新的法律部门,而是表现为“一种适合一系列不同规则的独特的法律精神”,这种精神的载体,就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

企业。

二、国内经济法主要学说

(一)国家干预说

李昌麒

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使用“干预”而不使用惯常“管理”一词来表述经济法的本质内涵,主要考虑到:

过去使用的管理,往往是从国家既是行政权主体又是所有权主体的双重身份出发的,很容易导致国家作为一种内在力量,主要采取行政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直接的控制,甚至滥用管理权力;

而干预所体现的则是国家作为一种外在力量,主要采取间接的法律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所进行的计划、组织、管理、调节和监督。

从这个

1

意义上讲,“干预”的含义要比“管理”的含义广得多,管理仅仅是干预的一种方式。

国家干预说认为:

采取把经济法的功能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结合起来的方法揭示国家为了克服市场机制之不足而干预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是经济法最本质的特点。

“需要由国家干预”一词并非模糊字眼,而是具有确定含义:

一是表明经济法不是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

二是表明不是所有的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干预或者不干预,完全取决于国家的意志;

三是表明国家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的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有时可能广一些,有时可能窄一些,使用“需要由国家干预”这样一个不确定或者模糊的字眼,正好是为了使经济法能够适应可能不断变化的经济情势的需要。

市场失灵,内在于市场机制,市场失灵必然导致国家干预。

国家干预的基本法律形式是经济法,经济法干预的范围只限于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也不是所有的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由国家干预,干预或不干预,取决于国家的需要。

经济法作为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自始至终关注经济权力在经济法的主体之间的垂直和平行分配,最终达到在适度干预经济的价值目标下,实现“政府干预”和“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从而实现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和稳定的发展。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需要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具体而言,包括四类经济关系: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经济法对市场主体的调控包括两层调控关系:

一层是国家作为一种外部力量对市场主体所进行的调控关系,即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在进行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指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等活动中与不同性质或不同组织形式的经济个体所发生的调控关系;

另一层是指经济个体在实行内部的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即经济个体作为一种组织从自身和社会利益出发,在进行计划、指挥、监督和调节等活动中与自己的组织机构和成员所发生的管理关系。

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

这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市场秩序关系主要是指竞争关系、垄断关系、产品质量关系、广告关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等。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这是指国家从长远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管理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具有隶属性或指导性的社会经济关系,既包括上下级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经济个体之间,基于行使经济职权而发生的命令与服从、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又包括同一级别组织之间在业务上基于国家授权而发生的管理、监督与执行的关系。

4.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分配关系是指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形成的分配关系,具体是指:

个人收入分配关系、企业收入分配关系、税收收入分配关系、预算分配关系和社会保障分配关系等。

(二)国家协调说

杨紫烜

主要观点

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所谓特定经济关系,即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不是所有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律调整的关系是有特定范围的。

这一特定范围,就是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所以,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家协调说认为:

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必然发生一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

经济协调关系包括以下四类:

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这是指在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2.市场管理关系。

这是指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这是指在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这是指对作为劳动力资源的劳动者实行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与其调整的经济协调关系相适应,国家协调说认为经济法的体系构成为:

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

(三)社会责任本位说

刘文华

社会责任本位说认为:

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即都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

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

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中,它仍然是一个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和社会组织,不能非法侵吞其他物质利益实体。

它可以而且应该行使法律授予的经济权力,但必须对社会负责,不能让不当的或过度的行政权力和长官意志妨碍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妨碍社会经济利益的提高;

企业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享权利,不尽义务,不能片面强调提高自己的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不顾,更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社会责任本位绝不是不讲权利,只讲责任,相反,这一理论思想是坚决地全面贯彻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的。

它只是强调要正确理解设置权利、义务的出发点和基础,正确理解权利的来源和获取的条件。

它主张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要首先对社会尽责,在尽责的基础上享受权利、获得利益。

“社会责任本位”并不意味着“义务本位”,更不意味着“企业义务本位”,因为它要求国家机关与企业一样,都要对社会负责。

社会责任本位说主张以社会责任作为经济法的本位以同传统行政法和传统民法相区别开来。

传统行政法的主旨思想是“行政权力本位”。

行政权力本位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为主导,并通过行政管理体制的上下隶属关系,形成一套主要靠命令与服从的调节机制。

这在行政领域、行政体系内是绝对必须确立和实现的,在经济领域内也是不可缺少的一种机制手段,但用它作为指导、调节整个经济生活和经济关系,则常常会造成违背经济规律、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后果。

传统民法是以“个体权利本位”为主旨思想的,即以个体为本位,以权利为主导,强调社会个体(企业、个人等)的地位和权益平等与自由。

个体权利本位思想在微观经济领域内有很大的激励、动员作用和保护社会个体利益的功能,能极大地调动企业和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精神,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但这种思想的局限性也相当明显,因为社会经济结构和经济运行状态总是呈现一种层次性和平行性相结合的格局。

经济生活不可能停留在一个平面而无层次之分,也不可能只有横向运动而无纵向制衡。

传统民法本质上是抵制任何层次性和从属关系的。

在横向经济关系中民法是大法、基本法,但它对纵向经济关系是无能为力的。

就经济关系全局而言,民法只能是基础法,而非基本法。

“个体权利本位”思想孤立强调社会个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

往往片面强调权利、自由,忽视对国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将权利和义务割裂开来。

所以,它无法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整体、系统、综合的调整。

(四)国家调节说

漆多俊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家之所以要调节经济,是因为市场存在缺陷。

市场缺陷包括市市场障碍、市场唯利性及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三个方面,所以国家调节的基本方式和作法便主要是如下三种:

1.由于市场上存在着种种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现象,它们妨碍自由和公平竞争,构成市场障碍,使市场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19世纪末以后,生产社会化和垄断形成,限制竞争及其他不正当竞争十分严重,时常造成市场失灵。

针对这种情况,国家介入经济进行调节,必须干预市场,以国家强制力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以及其他各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障碍,让市场机制恢复其应有调节机能。

这是国家调节的第一种基本形式,即国家对市场强行规制方式。

为此,国家要确定经营者哪种情况和哪样的行为属于应予反对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

哪种情况可以允许或者国家需要扶植或参与垄断;

对于应予反对的,应如何处置和制裁;

应由何种国家机关负责主管,其职权和分工如何;

其程序和作法怎样;

等等。

2.由于市场机制的唯利性,对有些经济领域,它不能(不愿)进入发挥作用。

针对这种情况,国家介人经济以后,便只得以国家拥有和可支配的资产参与投资经营,以促进那些对于国计民生和国民经济总体利益与长远发展关系重大,而民间投资不愿进入的行业、产品或地区的经济发展,借此以直接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

这是国家调节的第二种基本方式,即国家直接参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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