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化所有权新一轮农地制度变迁的路向选择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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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化所有权新一轮农地制度变迁的路向选择文档格式.docx

换言之就是弱化所有权主体对土地使用和不合理制度规定的各种处置权利的约束,合理规定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尽量使所有权主体不与农民争利。

当然弱化所有权,并不是否认所有权,只是针对目前所有权主体权利越位和经济收益比重过大而进行的规范。

一、农地集体所有权在产权结构中的位置是长期以来农地所有权与承包权反复搏弈,逐步让渡与妥协的结果

从表面上看,农村土地制度经过多年改革,农民已经拥有了完整的生产经营权利和部分生产剩余处置权利,土地制度已经基本适应了市场经济的要求,适应生产力的发展需要。

其实,农民的承包权仍然没有走出所有权强约束范畴和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而无偿强加给农民的各种社会功能,土地还是国家控制农村、农民和农业剩余分配的一种重要手段,土地仍然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生产要素。

在表面上,土地承包权在产权结构中有较大的独立性,或者按有些专家的说法具有某些物权性质,实质上土地承包权仍然是所有权的附庸,所有权仍然左右承包权。

土地所有权在产权结构中的这种强势位置已经成为农村改革和发展的重要障碍。

所有权与承包权在地权结构中让渡的搏弈轨迹

二十多年的农村农地产权制度变迁过程,其实质就是所有权与承包权在权利和义务上的搏弈过程,是所有权代理人与承包权主体的妥协过程和所有权让出部分权利与农民拥有部分权利的过程,即土地承包权的广度拓展和长度延长的过程。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最初是由农民响应制度不均衡寻找的获利机会时自发产生的,也是说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国家政策,这种自发的追求潜在获利机会的行为是自发的,这一阶段是1978年至

1982年,这几年虽然名义上是包产到户,但是由于即没有政策,也没有法律认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缺乏相应专门的法律全面规范、界定和保护,农民使用的土地性质无从谈起。

1982年十二大报告对这一自发制度安排予以确认:

“这几年在农村建立的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进一步解放了生产力,必须长期坚持下去,只能在总结群众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加以完善,绝不能违背群众的意愿的轻意变动,决不能走回路。

”从1982年起,农民的承包土地就取得了政策上的认可,可以说是承包权已经是合理的,但是仍然不合法,政策的初步认定,土地承包权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债权性质。

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也只是笼统地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能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承包经营营权受法律保护。

”但是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因此从1986年起承包土地就在法律上得到了一定的认定,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做了同样笼统的规定。

虽然法律做了上述规定,但是也只有经营权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其占有权、控制权和处分权却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也就是讲其合法权也只是部分的、有限度的。

农户的土地仍然能够被不断调整,法律所强调保护的就是土地的承包权的契约性质,即保证债权,而不是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的各种权利。

1993年颁布的《农业法》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这也是强调的土地承包权性质,而不是继承承包土地权利。

1995年《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文件规定: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延伸和发展,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范围。

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经济补偿,应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

”这虽然是一个部门政策,但是在这个政策里明确规定了承包土地的部分处置权利,因此其债权性质更趋完整,但是由于没有上升到法律高度,其有效性、持续性和完整性仍得不到保障。

中共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又再一次规定家庭承包责任的政策不变,又一次通过政策的形式予以确认,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虽然依照政策具体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并把土地调整限制在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上,但是,该法只能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农村土地权利作出简单规范。

该政策仍然是对承包契约的规范和完善,不能满足土地承包权物权性质的要求。

土地承包权的性质通过二十多年的演变,其内容越来越完整,家庭承包权由最初的生产经营权,到现在的土地收益的分配权、土地在承包权利内的部分处置权,初步具有了物权性质;

期限越来越长,家庭承包土地由最初的3年一次调整到15一次,再到现在的30年,并且还提出了30年之后也没有必要再调整。

这引起都使承包权向物权化方向前进了一大步,但是仍然没有跳出债权规范的范畴。

这种债权性质就意味着承包权弱势地位和农地集体所有权强势地位的格局依然没有突破。

改革并没有改变集体所有权在产权结构中的强势地位

二十多年的改革,集体所有权虽然让出了一部分权利,农民也实实在在得到了土地的生产经营权,但是这些都不足以扭转集体所有权在地权结构中的强势地位。

1、从承包权的性质来看,土地承包权仍然是以政策规定为主,法律规范为辅,依然是以契约规范的债权性质,没有物权化,所有权依然处在强势位置

虽然土地承包期逐步延长,土地调整的幅度和频率在逐步减少,土地调整的难度在逐渐加大,土地承包权越来越多地成为农户进行土地转让、转租、转包、入股等形式的产权基础。

而且在1995年又规定,在原来延长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这里也还暗示了30年以后,还须重新鉴定契约,但是农民与集体的关系仍然是契约的关系,这种以契约约束为主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债权性质。

这就表明承包权在产权结构中仍处于附属地位,所有权处于强势地位。

因为所有权可以时时约束和干预所有权,而且这种干预还有法可依。

2、从农民与土地、农民与集体的关系来看:

承包权利的约定仍然是以集体与农户的单边行政契约为主,缺乏市场机制作用,双边谈判地位不对等

一是单边定价刚性。

在农民与集体经济鉴定承包合约时,承包款或者说统筹提留的高低由集体说了算,农民不存在讨价还价的,同时提留统筹具有刚性下限,只能随着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提高而提高。

这只是对土地的一种“间接定价”而已。

因为契约所规定的承包农户所交费用并不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价格一不契约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不是一种搏弈均衡,而是一种强制均衡。

而且这种所谓“定价”一定就是数年,并只能升不能降。

可见这种单边“定价”刚性有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是定价的长期刚性,定价的增长刚性。

二是单边选择刚性。

契约形成过程就是一个契约双方选择的结构,但是对土地承包契约来讲,选择是一种单边的、不存在“退出威胁”的选择。

具体来讲有三个方面:

选择的空间有限。

农民对土地的选择只能局限在本村,不能跨村、跨乡选择。

选择的地块有限。

农民不能说要什么地就会给什么地,地块也要根据人数好坏配合或者说抽签决定。

选择的数量有上限。

由于人多地少,在鉴定承包合约时,只能按照当时人口,平均分配,既使想种地也难以得到土地。

三是契约刚性。

契约刚性是对农民与集体的承包合约而言,其实这也是缺少一种退出机制的表现。

契约的内容不能更解,而且要更解主动权掌握在村集体手中,应由村集体先提出来,村集体因为具有信息优势,更了解合约对自己当然有好处。

契约时间的刚性。

合约一旦鉴定对农民而言不能随时调整,但是对集体而言,在1997年以前有随时调整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在以后却因政策刚性,村集体也失出调整的权利。

没有退出“游戏”的权利。

承包契约目前虽然国家一直强调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流动。

但是对于承包土地是否可以流动至今没有政策性文件予以指导。

在没有政策性文件指导的情况下,农村基层政府和村集体根本不敢满足部分务工经商的农民要求调整承包土地的要求。

上述特点表明,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契约关系中,集体处于主导地位,农民处在被动接受的地位,是一个不对等的契约;

土地承包契约是一个契约代替了一系列的契约,若干个短期契约被一个不能讨价还价的、不可再谈判的较长契约替代;

契约具有一定的行政分配和指定性,排斥市场机制作用,可见,农村土地承包契约关系是一种以所有权主导的单边统一规制契约关系。

3、从土地的静态分割占有和动态配置来看。

土地所有权依然由村组分割,承包权主体无法跨区域、跨所有制进行调整

土地的分割和占有处处是维护集体所有权的强势地位。

计划经济时期,土地由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所有,构成两级集体经济组织。

这种土地制度安排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是为了确保国家对农民、对土地和对生产成果的有效控制而设计的一种制度安排。

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土地制度变迁所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今都没有打破这一种制度安排。

土地依然为村或组所有,土地只能在村组内部进行调整,而不能在大范围内流动。

土地的配置处处可以看见集体的背景。

一是从纵向流动来看,逆向流动基本不存在。

一方面,农民要求退出契约,集体不允许。

因为当前国家要求土地承包30年不变,而且30年以后也不变,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僵化的执行国家的政策,不敢调整承包地,既使土地抛荒也不管,反馈流转机制不存在,这就形成了逆向流动壁垒。

另一方面,村集体也不能主动中断契约。

因为要执行国家的政策,因此,既使农民不种地,浪费土地资源也不能干预,也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

可见集体与农户之间的流动在契约鉴定之后,基本上处于凝滞状态。

二是从横向流动来看。

一方面,由于土地比较效益低、土地经营成本、保养成本高,就连当前有承包土地的农户都想中断契约,要想承包土地有偿流动只能是政府一厢情愿的事情。

另一方面,从大部分以土地为生的农民来看,土地还是农民就业和生存的主要手段,土地不能流动,也不敢流动。

因此,当前的土地的横向流动也基本上处于凝滞和封闭状态。

4、从所有权的分享:

所有权主体多级代理,代理链条长,强化了所有权的强势地位,削弱了承包权利

目前我国虽然法律上明义规定乡村集体为所有权的代表,但是从实际运作程序来看,国家是土地的终极所有者,正因为国家作为终极所有者的地位,各级地方政府又作为中央政府的行政代理人,也就成了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理者,这就使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也被分割为国家、省、地区、县、乡、村六级,这种产权分割格局,使每一级都具有所有者的权利,所有权权利的重叠使用无疑强化了所有权的位置。

5、从土地的政治属性来看:

土地公有的意识形态色彩依然很浓,公有性质浓就意味着集体所有权依然处于主导地位

土地与城市国有企业的产权一样,仍然坚持国有、集体所有是一种公有性质,是社会主义的标志,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体现。

仍然以所有来区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

正因为在这种意识形态的影响下,无论是对土地产权的界定,还是对土地产权各种权能的强度、长度的设计上都没有走出传统意识形态色彩。

虽然在土地产权的设计上也考虑了经济因素,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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