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装饰装修损失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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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装饰装修损失Word格式.docx

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

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

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2)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

担现值损失。

2、合同有效时:

(期满、解约)1)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

恢复原状。

2)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一一没有约定一一合同期满时:

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

3)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时:

a.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

b.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

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c.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

除:

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d.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

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问题:

1.期内残余价值应当怎样计算较为合理

2.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怎样处理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框架图:

未经同意: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

3.造成损害,恢复原状

1、同意利用:

折价

合同无效

经同意2、不同意利用:

按过错比例

分担现值损失

1、出租人同意利用:

折价利用

未形成附合2、出租人不同意利用:

拆除

形成符合

承租人无权要求费用补偿

、出租人违约:

承租人有权主张期内残值补偿

2、承租人违约:

承租人无权主张期内残值补偿(出

租人同意利用,适当补偿)

、双方违约:

过错比例分担

4、不可归责:

公平原则分担

篇二:

不定期租赁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相关法条

不定期租赁合同相关法条一.《合同法》

第二白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白二十七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白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

通知承租人

2.《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

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什么是不

定期租赁合同

20XX-08-17沃华律师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合同是否有固定期限为标准,可以将租赁合同划分为定期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

所谓定期租赁合同是指合同约定有明确的期限;

不定期合同的产生有三种情形: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明确期限;

二、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三、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区分意义

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在不定期租赁中,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二白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白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白三十六条租赁期

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篇三:

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限制

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限制

某甲租用某乙的两间店面作为酒楼,双方未约定租赁期

限。

20XX年6月16日,乙书面通知甲,要求甲在6月19日前搬离所租房屋另用。

同月18日,乙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

合同,将甲租用的房屋出卖给丙。

甲认为,根据〈冲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乙与丙签订买卖合同时,甲与乙仍然存在租赁关系。

遂起诉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享有该两间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的焦点在于,乙和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甲乙之间是否就出卖的房屋仍然存在租赁关系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94条和96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

乙于20XX年6

月16日将书面通知送达甲,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在6月16日即已经解除。

乙与丙在18日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与甲没有租赁关系,甲不能够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出

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本案乙通知甲解除合同的期限不合理,且其在通知中明确要求甲

6月19日前搬出,双方的合同应当到6月19日解除。

因此

甲享有优先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效力,我国《合同法》第94条和96条分别作出了规定。

9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法

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96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于何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当属于此列。

该条规定: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结合上述的几条规定可以确定,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并非其通知到达承租人后合同即解除,至少有两个方面的限制:

1、必须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应当根据通

知所载具体内容确定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

对于第1个

方面的限制,《合同法》第232条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只是没有具体到什么期限为合理的期限而已,这当中就存在法官自由裁虽的问题。

就上述的案件来说,乙要求开酒楼的甲3日内搬出所租赁的房屋,似乎不是一个合同的期限。

同时,乙通知甲,要求甲在6月19日前搬出所承租的房屋,应当视为乙同意甲租赁使用该房屋至6月19日。

虽然乙的通知具有明确的要求与甲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但不能就此依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认为乙将具有终止与甲租赁关系意思表示的通知送达甲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即行终止,而应当根据乙通知的内容确定租赁关系最终的终止时间。

我们不能干涉和否认出租人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具体时间的意思表示。

因而可以得出上面的第2点限制,即应当根据通知所载明的内容确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的具体时间。

同样,在其他符合条件的单方解除合同中,也应当以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内容确定合同的解除时间。

比如,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向其发出通知,再次要求未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履行义务,否则合同解除。

到期后迟延履行方仍未履行,我们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是权利人发出通知之日还是发出通知之日后的一个月笔者认为应当是发出通知之日后的一个月。

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对《合同法》

第96条进行调整,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发生法律效力。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否则就否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等具体事项意思自治的合同权利。

房屋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房屋吗

一般而言,在房屋租赁中,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固定期限的,那么出租人是否有权提前收

回房屋?

首先要看合同是怎么规定的。

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出租人就必须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

如果承租人不同意,出租人就只好继续履行合同了。

但如果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租赁的房屋;

擅自破坏租赁的房屋、改变结构、改变用途,或者拖欠房租达6个月之久,出租人就可以提前收回房屋,终止合同。

订租赁合同时,应明确注意的内容:

(1)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及计算方式;

(2)租赁期限内房屋的维修及费用由谁承担;

(3)物业管理费用的承担;

(4)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问题;

(5)是否可以转租;

(6)租赁登记的办理;

(7)业主有关物业管理权方面的授权;

(8)根据物业使用人承租物业的用途不同而应注意的事项

租赁合同之解除权

归纳:

(1)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合同法219条)

(2)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

(司法解释第7条)

(3)责任转租(合同法224条,司法解释第14条)

⑷未付或延付租金(合同法227条)

(5)不定期租赁之随时解除权(合同法232条)

(1)出租人拒不交付租赁房屋(合同法216条)

(2)租赁房屋因意外全部或者部分毁损(合同法231条)

(3)不定期租赁之随时解除权

(4)租赁房屋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时的随时解除权

(合同法233条)

(5)因法律原因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司法解释第8条)

(6)一房数租时,未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解除

权(司法解释第6

出租人是否可以通过转租获利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

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

租中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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