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理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大连理工大学财务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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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综合管理,教育部监督管理,学校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学校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机制。

第三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学校设立国有资产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资产管理处合署办公),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统一归口管理国有资产。

第八条资产管理处作为学校统一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统一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对外负责与教育部、财政部和社会中介机构对接,对内协调、指导、监管学校各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督促其建立规范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并接受其工作报告。

(四)完善资产购置、验收、登记入账、使用维护、绩效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的规范,做好资产的账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负责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

(六)负责监督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落实学校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七)负责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及注销登记等相关工作;

负责国有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资产划转工作;

负责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好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

算和国有资本收益的缴纳工作

(八)负责规范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落实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九)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建立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资产管理队伍。

(十)接受教育部、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章资产配置

第九条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学校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

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的要求,根据本单位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程序。

第五章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四条学校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学校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学校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反映。

第十七条学校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学校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学校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学校对校内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学校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学校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

如有银行贷款,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

学校不得买卖期货、股票;

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如有国外贷款,不得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国家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发挥自身优势,积极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六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闲置、拟置换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

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一条学校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二条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审批或报备。

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三条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

续:

(一)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四条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学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应从严控制。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六条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有关规定,组织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九条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学校向教育部申请调解,或者由教育部报财政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评估

第四十一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教育部和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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