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及证据的收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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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及证据的收集Word文件下载.docx

1、概念及特征。

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它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

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是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也是区别证据与非证据的分水岭。

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事实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

我们知道,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会留下各种各样的痕迹和影像。

所以,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必然是证据的客观性。

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证据的客观性应该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

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

纯粹的个人主观的判断,或人们的想象、假设、推理、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等,都不能作为证据。

如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该证言的内容必须是真的,而不是假的,必须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来的所谓事实。

再比如,烟贩甲从外省购进红塔山100件,被查获后,辨称卷烟从当地烟草公司购进,并提供了伪造的发票。

以上甲的陈述和发票,都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纳。

其次,证据必须要有正确的来源。

对于没有正确来源的如匿名信、小道消息、马路新闻等,因无法查证,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

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

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么,它就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的特征。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要求,证据不能有影响其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如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被采用(如不具有认知能力的精神病人);

同样,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

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例如,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

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例如,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期间擅自收集的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它违反了“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

证据的关联性(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并因此对证明事实具有实际意义。

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关联性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证据的关联性反映了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

比如,在机动车限速行驶的路段,一个穿着拖鞋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靠右的行车道上正常行驶,迎面一超速行驶的车辆与之相撞。

交通事故认定,占道并超速行驶的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责。

本案中,占道并超速行驶的证据与事故的发生就存在关联性,而穿着拖鞋驾驶车辆,虽然违章,但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穿着拖鞋的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就没有关联性。

其次,这种联系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如因果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偶然联系和必然联系、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等。

第三,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能够为人们所认识。

如果尚未被为人们所认识,则不能断定其具有关联性,当然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是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特征,证据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加以采用。

只有所有定案证据都具备了证据的三个特征,并达到了一定的量,全部证据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一环扣一环,无懈可击。

2、证据的作用。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里的事实,指的是法律事实,它和客观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客观事实是指实际发生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不论有无证据证明,它都客观存在。

法律事实指的是有法定证据证明的事实。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当事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行政执法机关也不能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由此可见,证据是行政执法的基础,在行政执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事实角度讲,行政执法的过程,实质就是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并运用证据规则判定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应予排除,哪些证据是定案证据,以此查明案件事实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过程。

二、行政执法证据的分类及证据的收集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证据主要分为七种,即: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这些证据,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就是行政执法证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就转化为了行政诉讼证据。

(一)书证

1、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表达思想内容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或物品。

如合同书、票据、账册、各类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等。

这类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为它的外观为书面形式,更重要的是它所记载或表达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最本质的要求是,该项物品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

如果该物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与案件毫无关系,即使其包含着丰富的思想内容,也不能视为书证。

2、书证的收集。

书证是最常见、最普遍的证据种类。

三大诉讼法都将书证排在各类证据之首。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重视调查、收集各种书证,一旦收集到了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凭借书证中反映的思想内容,往往能够顺利地获取案件的事实和真相。

因为书证是以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据,它没有过多的法律限制,不论它的制作者或提供者是什么人,与案件有什么关系,也不论它是怎么制作的,只要其内容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即可以作为证据加以收集。

执法实践中,收集书证应当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应力求取得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

如收集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

(2)应注明出处并加盖印章。

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一定要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行政机关制作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5)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时应当符合其规定。

(二)物证

物证是指以自身存在的外部形态、重量、规格、质量等存在状况和物质属性来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或痕迹。

主要有固体的物品、物质;

气体和液体物质;

笔迹;

工具痕迹;

手印;

足迹等。

2、物证的收集。

因为物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在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收集,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注重物证的收集。

物证的收集方法主要有:

一是勘验和检查。

勘验和检查是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查看和检验,以发现、收集和核查证据的活动。

现场是物证最集中的地方,通过对现场的勘查和检验,可以发现和提取一定的物证。

为了防止由于时间的拖延而使证据受到破坏,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活动。

对于勘验中发现的物证,应当立即提取或者拍照。

二是扣押。

扣押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勘验、证据保全等强制性活动中,对于能查明案情的物品所采取的扣留或收取的措施。

扣押范围只应限于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文件。

扣押时必须履行合法的手续和程序,并持有合法的扣押证件。

扣押应当制作一式两联的扣押清单,一联交给被扣押人,一联由行政机关留存。

扣押清单必须一一列明扣押物品的种类、数量等,并应当经被扣押人签字、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当事人未到场的或者拒绝签字的,应该说明当事人未到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原因,并有相关见证人签字证明。

这样做,一方面,可以约束有关扣押人员的行为,使其自觉对扣押行为负责,另一方面,也便于相关人员进行核查和监督。

三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前提下,执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对该证据采取一定措施加以固定和保护的调查取证措施。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执法机关一种特殊的调查取证方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六)项也明确规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被保存的物品。

四是抽样取证。

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从总体物证中取出个别样品进行化验、鉴定,从而对总体的某些未知因素作出统计推断,确定该批物证是否存在法律上关联的证据,这种取证方法简单易行,不会影响当事人权益,是行政机关普遍采用的一种取证方法。

如《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是深入群众调查。

任何纠纷,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发生的,因此,广大群众往往了解那些对查明案情有实际意义的各种物品或者物质痕迹。

执法实践证明,只要执法人员深入群众,采取适当的调查方法,做好知情人的思想工作,就很可能发现重要线索,收集到相关物证。

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物质痕迹后,应当及时采用各种科学的技术手段或者合理的方法,以确保物证不会在提取过程中发生变形或损毁。

对于提取到的各种物证要妥善地封存,防止由于保管不当而影响物证的客观真实性。

同时,有关的执法人员对于固定和提取物证的过程要制作笔录,笔录中应载明发现和提取物证的时间,发现时物证所处的地点,物证是如何被发现的以及物证的主要特征等项内容。

这种笔录是固定物证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相关物证在发挥证明作用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各种物证,只要在可能的情况下,都应力求提取原物。

对于那些由于其本身的性质无法长期保存的物证,则要采取照相、复制模型等方法加以固定,对原物则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对于物证,任何人不得使用、私分、调换和处理。

在案件结束之后,应由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物证进行处理。

按规定应退还原主的,应及时退还;

应当销毁的,应由有关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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